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8执异4号
案外人: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程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李春梅,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再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万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环渤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张昌存,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郑国应,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营口再创物资有限公司、营口环渤海置业有限公司、营口万强贸易有限公司、***、郑国应、***、***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辽08执恢4/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营口环渤海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钢铁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营口国用(2012)4042号、面积为45241.**平方米及土地上8783.1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案外人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案外人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异议人并不反对,但对该土地上的8783.1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进行查封并予以强制执行进行拍卖程序,则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因为该在建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异议人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被执行人没有给异议人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异议人对该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宣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执恢4/5号执行裁定,立即停止对被执行人土地上8783.1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的执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决的债权受偿顺位,并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依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其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来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案外人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培勇
审判员 张秀芬
审判员 孙石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