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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22民初4280号 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6月8日)21602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31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运作承揽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61万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借款390000元、220000元。后因被告工程项目承揽运作失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仅向原告还款300000元,下欠310000元一直不予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的事实 2019年7月22日、7月30日,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人账号:×××)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转款390000元和220000元,业务回单摘要为借款。2021年8月18日,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00000元,业务回单摘要为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23年2月13日,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之清律师事务所向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进行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1602元及以31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元,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