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2民初1119号
原告:潍坊滨海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九路与海港路交叉路口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昊海大街117号滨海花园7号楼4-301。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190幢4-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滨海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1245.0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原告分包二被告承包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防筑堤桩号:3+50—3+800、浆砌石桩号:5+982—6+632及零星签证等工程,原、被告双方为结算方便,特将合同内容签订为机械租赁合同。后双方又于2020年10月26日签署《内部协议》一份,对租赁合同签订原因、施工费数额、结算方式等进行确认。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上述工程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但二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940000元,尚欠1531245.02元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同时2021年4月7日已向原告支付了940000元的施工款项,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按照双方的内部协议,支付给原告款项应当扣除管理费后再向原告支付;按照内部协议,双方之间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应当由发包方即建设方滨城建设集团每次付款后我公司再按照比例向原告支付,但因建设单位除第一次付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我公司也只是向原告支付940000元工程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因此在金额未确认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条件下,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本案原告有合同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建设单位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潍坊市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工程,原告分包被告该工程中***防筑堤桩号:3+50--3+800、浆砌石桩号:5+982--6+632段及零星工程,约定工程款按照建设单位审计值扣除原、被告约定的管理费用计算;在建设单位每次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2、涉案总工程的审核报告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该表格中第114项-122项对应的工程为原告施工涉案工程***防筑堤桩号:3+50--3+800、浆砌石桩号:5+982--6+632段及零星工程,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471245.02元;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79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就潍坊市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工程全部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生效判决书判令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涉案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涉案总工程完工时间2020年6月30日,完工验收时间2020年11月26日;建设单位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4月2日、4月25日、6月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43.68万元,共计5743.68万元,建设单位付款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2023)鲁0792民初29号案件档案材料:被告在该案中的起诉状一份、潍坊市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全部工程(包括涉案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审核报告一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附件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就潍坊市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工程全部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建设单位出具的结算材料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结算审核值为97871300.58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清单计价表》结算值一致;5、原告施工部分现场施工签证资料四组,第一组对应证据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114、115、116、117项,涉及的施工标段为《内部协议》约定的5+982--6+632;第二组对应118项,涉及的施工标段为《内部协议》约定的3+50--3+800,内容为***基土方开挖;第三组对应119项,涉及的施工标段为《内部协议》约定的3+50--3+800,内容为土方筑堤;第四组对应118、119项,涉及内容同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与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单一致,《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114项-119项是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471245.0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已生效,但主张该份判决书中记载了水利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的是分期、分批付款,所以被告是按照比例给本案原告进行工程款拨付。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补充称,《内部协议》约定在建设单位每次付款后扣除原、被告约定的管理费用后10日内付清,从该约定来看,并不是按照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来支付,而是在建设单位付款金额不满足本案原告的主张金额,可顺延到第二次至满足时付清,本案中根据(2023)鲁079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可认定建设单位的付款金额已达到5743.68万元,足以满足原告的主张金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建设单位在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付款4700万元,被告应自2021年2月7日前向原告付款,即自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针对原告的补充,被告提出异议称,首先付款前提是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但是实际上双方并未对管理费有书面约定,是不确认的状态,无法按照协议来付款及计算利息;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及结算,原告对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约定及被告对其的约定均是明知的,是按照比例来拨付,如果按照建设单位每次付款优先支付原告全部款项不符合建筑行业分包惯例。
被告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提交证据1、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940000元;2、被告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程内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是与内部协议相互印证的,建设单位向我方拨付相关款项后,我方再制作结算单后向原告付款。
原告鸿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我方收到被告支付的940000无异议;证据2《机械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工程分包,由内部结算协议足以证明,应当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存在工程分包的合同关系;对于结算单仅系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就是按照该结算单的付款金额确定付款方式,关于建设单位与被告的付款情况在当时原告是不清楚的。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及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签订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6804100元;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合格;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值的80%,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3%,发包人从结算款中扣除,质保期为一年,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组织施工。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就涉案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施工工程(包括涉案原告施工部分)对发包方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前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2023年3月7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鲁079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22年8月16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中心出具的工程评审结论认定书确认工程结算值为99880202.26元,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4月2日、4月25日、6月9日向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43.68万元,共计5743.68万元。
2020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滨海分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的名称、设备数量、计量单位、单价等;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以施工负责人签写的机械运行日报为依据,甲方审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拖延审核确认的,以乙方运行日报为准,乙方向甲方申请结算租赁费用时,应向甲方提供相应价款的机械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甲方审核30日内向乙方付款。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协议》,载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防筑堤桩号:3+50—3+800、浆砌石桩号:5+982—6+632及零星签证等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鸿丰公司全部进行施工。为结算方便,特将合同内容签订为机械租赁合同,实际施工费约计金额为246万元,最终以本工程签证实际审定值为准。在滨海开发区滨城建设集团每次付款后,甲方负责在扣除乙方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及时拨付给乙方。”原告施工被告分包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防筑堤桩号:3+50—3+800、浆砌石桩号:5+982—6+632及零星签证工程审定结算值为2471245.02元,即为总包工程结算值99880202.26元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2021年4月7日,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滨海分公司向原告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0元。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前完工,结算值为2471245.02元,涉案工程所属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发包方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00元,《内部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向原告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以未付款金额1531245.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完工时间、工程结算值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前提是扣除管理费,双方对管理费没有书面约定,是不确定的状态,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法按照协议付款及计算利息,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拨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对管理费计算方式作出书面约定,被告主张按照行业惯例管理费应是3%—5%。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意见称,双方未对管理费作出约定,但原告同意按照结算值的1.5%计算管理费。
再查明,被告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为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登记的市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机械租赁协议》、《内部协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民事判决书、潍坊市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现场施工签证资料、付款凭证、工程内部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虽然原告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滨海分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而且《内部协议》对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滨海分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就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息应否支持;二是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被告总包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2020年11月26日完成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本案双方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结算值为2471245.0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滨海分公司于2021年4月7日支付940000元。原告与被告未对管理费计算作出约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意见同意按照工程结算值的1.5%计算管理费(即为2471245.02元*1.5%=37068.68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抗辩的3%至5%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494176.34元(2471245.02元-940000元-37068.68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约定在建设单位每次付款后,被告应于十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付清。从该约定来看,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付款金额满足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后被告就应支付。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已累计向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付款5743.6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于2022年8月16日确定工程最终结算值,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利息可以1494176.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认定,被告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就上述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承担。原告鸿丰公司主张被告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水利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滨海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94176.34元及利息(以1494176.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滨海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2元,减半收取计92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291元,由原告潍坊滨海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