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昊海大街117号滨海花园7号楼4-301。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190幢4-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滨海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九路与海港路交叉路口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滨海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利建筑公司、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内部协议》中的付款进度、方式的认定错误,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双方内部协议约定:在滨海开发区滨城建设集团每次付款后,甲方负责在扣除乙方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及时拨付给乙方。上诉人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每次付款”是指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拨付款项,而绝非是一审认定的满足被上诉人工程款便符合付款条件。理由是:1、该“每次付款”,与双方都认可的建设单位约定的三次付款进度相对应。2、被上诉人首次收到的94万元工程款,也与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相符。3、双方的结算单、租赁合同等有双方的共同签字,对首期94万元的付款毫无争议,足以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进度的真实意思表示。4、上诉人作为总包方按照分期付款收款,却按照全款付款分包,严重不符合建筑市场惯例。综上所述,可以判断双方在《内部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进行付款,而非金额足够时的一次性付款。二、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以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进行同比例付款。上诉人分别收到建设单位付款47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43.68万元,除首期支付被上诉人的94万元外,余款应当同比例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
鸿丰机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丰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水利建筑公司支***机电公司工程款1531245.0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水利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水利建筑公司签订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6804100元;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合格;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值的80%,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3%,发包人从结算款中扣除,质保期为一年,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水利建筑公司组织施工。水利建筑公司就案涉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施工工程(包括案涉鸿丰机电公司施工部分)对发包方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前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2023年3月7日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鲁079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22年8月16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中心出具的工程评审结论认定书确认工程结算值为99880202.26元,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4月2日、4月25日、6月9日向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43.68万元,共计5743.68万元。
2020年4月11日,鸿丰机电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水利建筑公司滨海分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的名称、设备数量、计量单位、单价等;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以施工负责人签写的机械运行日报为依据,甲方审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拖延审核确认的,以乙方运行日报为准,乙方向甲方申请结算租赁费用时,应向甲方提供相应价款的机械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甲方审核30日内向乙方付款。2020年10月26日,鸿丰机电公司与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载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防筑堤桩号:3+50—3+800、浆砌石桩号:5+982—6+632及零星签证等工程,该工程实际***机电公司全部进行施工。为结算方便,特将合同内容签订为机械租赁合同,实际施工费约计金额为246万元,最终以本工程签证实际审定值为准。在滨海开发区滨城建设集团每次付款后,甲方负责在扣除乙方与水利建筑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及时拨付给乙方。”鸿丰机电公司施工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分包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防筑堤桩号:3+50—3+800、浆砌石桩号:5+982—6+632及零星签证工程审定结算值为2471245.02元,即为总包工程结算值99880202.26元中鸿丰机电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2021年4月7日,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0元。
鸿丰机电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前完工,结算值为2471245.02元,案涉工程所属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发包方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00元,《内部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机电公司鸿丰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应当以未付款金额1531245.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对水利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量、完工时间、工程结算值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前提是扣除管理费,双方对管理费没有书面约定,是不确定的状态,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法按照协议付款及计算利息,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拨付工程款。
另查明,水利建筑公司、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双方未对管理费计算方式作出书面约定,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主张按照行业惯例管理费应是3%—5%。诉讼过程中,鸿丰机电公司出具意见称,双方未对管理费作出约定,***机电公司同意按照结算值的1.5%计算管理费。
再查明,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为水利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登记的市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虽然鸿丰机电公司与水利建筑公司滨海分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而且《内部协议》对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进行了确认,鸿丰机电公司与水利建筑公司滨海分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鸿丰机电公司有权就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鸿丰机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息应否支持;二是水利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水利建筑公司总包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2020年11月26日完成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本案双方对鸿丰机电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结算值为2471245.02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水利建筑公司滨海分公司于2021年4月7日支付940000元。鸿丰机电公司与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未对管理费计算作出约定,诉讼过程中鸿丰机电公司出具意见同意按照工程结算值的1.5%计算管理费(即为2471245.02元*1.5%=37068.68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关于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所抗辩的3%至5%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欠***机电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494176.34元(2471245.02元-940000元-37068.68元)。
鸿丰机电公司与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约定,在建设单位每次付款后,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应于十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付清。从该约定来看,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付款金额满足鸿丰机电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后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就应支付。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已累计向水利建筑公司付款5743.68万元,鸿丰机电公司主张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于2022年8月16日确定工程最终结算值,对鸿丰机电公司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利息可以1494176.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鸿丰机电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认定,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就上述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应由水利建筑公司承担。鸿丰机电公司主张水利建筑滨海分公司、水利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滨海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94176.34元及利息(以1494176.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潍坊滨海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2元,减半收取计92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291元,由潍坊滨海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剩余工程价款支付比例(进度)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应该按照建设单位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一次性向其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内部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进度应参照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的付款进度,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其与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款进度的约定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按照该进度比例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工程已经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16日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中心出具工程评审结论认定书确认工程结算值,且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就已累计向水利建筑公司付款5743.68万元、远超过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494176.3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另,关于被上诉人所称的二审诉讼费用的支付问题,经核实,两上诉人按照本院发出的《诉讼费缴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了诉讼费用,不存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8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