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4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镇江北路81-5号八一商务楼A32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润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以南兴国路以西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孵化器大厦1305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创新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润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公司)及原审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079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从潍坊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出具证明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上诉人负责投资建设工作,只是工作人员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解释即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认定事实不清。2、《机械租赁协议》、结算单、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施工合同及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评审结论认定书》等证据均证明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由上诉人施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润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滨海投资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滨海投资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不得转包、分包,因此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一审判决让滨海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
润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建筑公司支付润地公司工程款1338901.68元及违约金;2.判令滨海投资公司在欠水利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润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水利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滨海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水利建筑公司签订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6804100元;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合格;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值的80%,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本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3%,发包人从结算款中扣除;本合同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水利建筑公司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自2019年4月份至2020年11月26日,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审定结算值99880202.06元,其中k2+100单孔涵闸工程审定结算值为2008901.68元。截至2021年9月23日,滨海投资公司已向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7436800元。诉讼过程中,经释明,滨海投资公司称,其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系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现场建设管理。
2020年4月10日,润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水利建筑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的名称、设备数量、计量单位、单价等;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以施工负责人签写的机械运行日报为依据,甲方审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拖延审核确认的,以乙方运行日报为准,乙方向甲方申请结算租赁费用时,应向甲方提供相应价款的机械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甲方审核30日内向乙方付款。2021年2月8日,双方形成工程施工内部结算单,载明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推土机费用合计为670000元。2021年2月25日,水利建筑公司向润地公司转账支付670000元,用途载明租赁费。润地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实际施工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中的单孔涵闸工程,并经过两次审计,最终审计值为2008901.68元,润地公司为此支付审计费,水利建筑公司已经支付670000元,参照总包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第一次付款为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60%;第二次为审计完成支付总价款80%,质保金在审计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20年11月26日,水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润地公司1205341.008元,水利建筑公司直至2021年2月25日才支付润地公司670000元,因此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利息应当以1205341.00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剩余的535341.008元,利息自2021年2月25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润地公司审计费付款时间,审计完成为2022年7月3日,水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总价款的20%即401780.336元,利息自2022年7月4日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为6%计算;质保金为剩余款项,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利息自2021年11月26日至水利建筑公司支付之日止,以401780.336元基数,以年利率为6%计算。水利建筑公司、滨海投资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润地公司与水利建筑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机械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租赁费,并不欠润地公司工程款。对此,润地公司解释称,当时润地公司施工时要求单独签订合同,但水利局告知涉案工程已总包,不宜另行签订独立的施工合同,所以水利建筑公司与润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为施工合同。庭审中,经释明,水利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包含在其总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之内。
2023年3月27日,潍坊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出具证明,载明:“潍坊润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分包商,负责K2+100单元单孔闸的投资建设工作,具体负责人是潍坊润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滨海投资公司与水利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截至2021年9月23日,滨海投资公司已向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74368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润地公司与水利建筑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润地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润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息应否支持,偿付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滨海区海洋渔业和水利局作为涉案整体工程的现场管理单位,对各个分项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是明确知晓的,结合滨海区海洋和渔业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润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资料送审函、工程结算评审资料与接收清单、工程评审结论认定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润地公司组织施工实际支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润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涉案单孔涵闸工程,同时可见润地公司与水利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水利建筑公司虽然不认可润地公司所实际施工,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单孔涵闸工程上进行了实际投入并组织施工,而润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投入施工。综合上述情形,润地公司与水利建筑公司之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润地公司实际为涉案单孔涵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经过审计结算值为2008901.68元,减去水利建筑公司以租赁费名义支付的670000元,故对润地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本金1338901.68元,予以支持。对于润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双方未签订具体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但鉴于润地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即使参照主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水利建筑公司也应及时向润地公司付款,同时润地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为定分止争,依据公平原则,综合本案案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润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9日起至实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润地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润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润地公司与水利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水利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润地公司有权就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水利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就上述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滨海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并未举证证明于2021年9月23日后又向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见其尚欠水利建筑公司4000余万元,故对润地公司要求滨海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地公司潍坊润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338901.68元及利息(以1338901.6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在欠付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三、驳回潍坊润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850元,由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以确认。
本院认为,滨海区海洋和渔业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润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弥河防洪治理工程(中央城区段)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资料送审函、工程结算评审资料与接收清单、工程评审结论认定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润地公司组织施工实际支出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润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涉案单孔涵闸工程,故润地公司与水利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但双方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润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润地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其要求水利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发包人滨海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