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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筑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6773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巧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红,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被告***建筑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当年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税后14,100元/月。此后原告工资逐年上涨,至2015年8月为19,000元/月,并一直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工资账户中。2016年10月,被告公司出于避税的目的,要求原告签署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将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从每月19,000元降低到每月14,000元,直至2017年1月降低至每月9,000元。2017年4月及2017年11月原告均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将银行流水恢复为每月19,000元,但遭到拒绝。2017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无故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设计总监降职为高级幕墙设计师。2018年1月16日,原告回函要求公司对降职给出解释,被告回复表示并未对原告降薪,仅维持税前12,000元、税后9,000元的水平。原告对此感到诧异,不知何时自己的工资变成了每月税前12,000元,原告无奈于2018年1月18日回函作出说明。2018年1月31日早上,被告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调整原告的工资为税后每月7,500元,原告不服,被迫提出离职申请。2018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书面的调岗降薪通知。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建筑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阶段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并未涉及2018年1月调岗事宜。仲裁认定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均未支持,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工资差额提起诉讼,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未拖欠其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是认可的。事实上,被告从未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所称的提出辞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建筑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税后14,100元,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有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税前12,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实际的工资为税后每月19,000元,其中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支付原告9,000元,2017年12月20日及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及9,000元。另外,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均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工资1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送主题为“关于设计部常烁、沈志强和***的任职通告”的电子邮件,其中的附件“通告”载明:“……***先生有违公司规章制度,降职为高级幕墙设计师,汇报给设计总监龚红武先生。以上任命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生效,薪酬待遇将视情况酌情调整”。2018年1月31日上午11时20分,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公司发送《离职申请书》,载明“***建筑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本人自2012年12月1日入职***建筑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现由于薪资数量问题与公司产生分歧,公司并未按之前约定支付相应数量的工资报酬,今日起即2018年1月31日提出离职申请,并配合完成相关交接手续”。2018年1月31日下午15时02分,被告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调岗通知书》,载明“……公司综合认定***先生2017年的工作在工作能力、工作业绩以及工作(职业)态度方面均表现为无法胜任当前的工作,且结合公司规章制度有关于记大过与降级的规定,决定对其实施调岗。其最新职务为高级幕墙设计师,汇报给设计总监龚红武先生。……综合***2017年及2018年1月的表现,以及高级幕墙设计师的正常薪资体系,同时根据薪随岗变的原则,公司酌情认定其新岗位工资标准为税后7,500元,自2018年1月起实施”。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收到被告支付的2018年1月工资4,023元。2018年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0元;2、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2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00元。在该案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离职原因为“因被申请人(即被告)拖欠2017年1月至12月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工资差额14,977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工资差额5,152.99元。该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双方均未提出起诉,且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实际履行。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2018年1月31日调岗通知发出之前,被告就告知过原告工资调整为税后7,500元,但无法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仲裁阶段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相较于2018年1月来说较多,所以主张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并以被告拖欠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为由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诉请在本案仲裁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固定,无法再进行更改,且仲裁员表示如要主张2018年1月存在工资差额,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原告因存在法律认知错误而未在仲裁阶段就2018年1月存在工资差额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现原告以被告2018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并不再作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上午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公司于当日下午向原告发送调岗降薪的通知书、发放原告2018年1月的工资,从上述时间节点看,原告提出辞职的时间早于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薪以及发放工资的时间,换言之,原告提出辞职时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尚未存在,原告虽表示被告在发出调岗通知之前已经告知了原告将会降低薪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遭被告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被告2018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