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658号
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京路二段23-70号。
法定代表人:吕凤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18甲号。
法定代表人:高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柳江街2段2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新,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拖欠工程款174707.07元变更为163333.28元,及延期给付的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一签署了《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将其承包的《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1#、3#宿舍楼通风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范围:1#、3#宿舍楼通风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等,合同总价款为185780元,此报价不含任何土建、装饰装修部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最终确认工程审计额人民币163333.28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广建)辩称,我公司同意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是163333.28元,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拖欠工程款是由于被告二没有给付我公司工程款,案件也在贵院审理中,未下判决。
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以下简称农经校)辩称,我校不是本案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起诉。合同纠纷的主体及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原告因《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只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我校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对我校提起诉讼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将我校列为被告,要求我校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我校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锦州广建承建被告农经校发包的该校1#、3#宿舍楼及附属用房工程。2015年3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锦州广建作为乙方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通风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锦州广建发包的上述1#、3#宿舍楼通风工程,工期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1日,固定总价185780元,双方还约定“甲方依据本工程施工总合同的支付条款作为乙方的工程款支付节点;⑤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达到两年后7天内无息返还。”,“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损失,按合同总额3%赔偿;实际损失超过3%按实际损失支付。”。通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通风工程建设,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农经校使用。2019年12月,二被告、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通风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163333.28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微信截屏,被告锦州广建提供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复印件,被告农经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锦州广建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违约金,被告锦州广建抗辩称应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被告农经校违约造成其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锦州广建系转包人,被告农经校系发包人,要求被告农经校在被告锦州广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农经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被告锦州广建签订的通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通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通风工程建设,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农经校使用,被告锦州广建作为发包方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通风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鉴于原告、二被告均无法说清案涉通风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但对2019年12月进行结算审定均无异议,2019年12月1日可认定为应付款之日,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63333.28元原告、被告锦州广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锦州广建给付违约金,被告锦州广建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合同总额的3%为4899.9984元,仅从2019年12月1日应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已远超上述4899.9984元,依据通风合同,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无误,标准有误,保修期两年加7天应以155166.616元(163333.28元×95%),之后应以163333.28元为基数。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锦州广建系转包人,被告农经校系发包人,要求被告农经校在被告锦州广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总承包人不退出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或组织施工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资质借用人等;被告锦州广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不属于转包,符合分包的法律特征,但不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亦未借用他人资质,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经校关于其不应在被告锦州广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3333.28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以155166.61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付;从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3333.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珍珍人民陪审员刘兴权人民陪审员张久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昕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