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1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403966.72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应付利息733820.00元(此利息从2020年9月30日--2021年11月19日),利息需计算到拖欠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园建设项目1#、3#***及附属用房工程。2、工程地点: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大街东、金山大街南、海华街西、福海街北。四、签约合同价:¥30344945.7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预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4仲裁或诉讼。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直至2016年7月31日竣工。但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才由辽宁省财政厅作出(2020年)辽财建审字第037号辽宁省财政厅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通知书,确定定案价值为27403300.00元,即该工程款总额为27403300.00元。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给付原告110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给付原告620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给付原告37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2620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给付原告1700000.00元。共给付工程款21890000.00元,尚欠5513300.00元。在2020年9月30日之后,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给付原告1976648.21元,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给付原告2335.79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3890000.00元。另外,被告应扣原告电费109333.28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403966.72元。由于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工程款定案价值27403300.00元,确定后仍尚欠5513300.00元。违反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2(2)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是:1、2020年9月30日----2021年4月15日5513300×4.75%÷365天×375天×2=538112元:2、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19日3536652元×4.75%÷365天×4天×2=3680元;3、2021年4月19日-2021年11月19日3513301元×4.75%÷365天×210天×2=192028元,利息合计733820元。综上所述,截止到2021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3966.72元,欠利息73382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以暂无款给付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定案通知书、原始凭证粘贴用纸、锦州银行客户回单、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答辩人就原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诉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业务,无权要求答辩人单方面全部履行合同。因案涉工程为政府财政投资项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3.1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的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竣工图)。”但原告至今仍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竣工资料,致使案涉工程至今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规划验收、土地验收,不能进行最后决算,不能取得房产证,直接影响国有资产确权。为此辽宁省财政厅、审计厅已多次约谈答辩人要求整改。《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不履行双方专用条款中的特定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因此,答辩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尾款。二、工程尾款计算错误。至2020年9月30日辽宁省财政厅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确定工程定案价值时,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尾款5513300.00元。但其中1、原告承认的使用被告的电费109333.28元已实际发生,应从总额中先行扣除;2、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不超过合同价格的5%,按定案价值27403300.00元的5%计算为1370165.00元,因此,此项质量保证金不能作为欠款,应从拖欠款总数中扣除。扣除以上两项,至2020年9月30日,学校拖欠的工程款应为4132201.72元。三、适用法律标准错误。原告认为如被告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贷款利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单方面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网页截图、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辽宁省财政厅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定案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包括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竣工图);2、诉讼费用由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为发包方,被反诉人为承包方。合同专用条款3.1(5)规定,承包方有提交竣工资料的义务,竣工资料包括: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的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竣工图),承包方应提交以上资料各4套,费用由承包方承担。虽经反诉人多次要求,但至今被反诉人拒不交付竣工资料,致使1.政府主管部门不批准该工程进行决算;2.政府主管部门不批准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规划验收、综合验收;3.该工程不能办理房产证,直接影响国有资产确权。反诉人因此被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审计厅多次约谈要求整改。现被反诉人在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故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目前我们已经将相关的资料提交包括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由于被告的长时间不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不存在我方违约的事实。
为印证上述事实,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新校园建设项目1#、3#***及附属用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5004.38平方米,层数6,结构形式为框架,工程性质为民用-公共建筑;签约合同价为30344945.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一般义务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的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档案和施管理资料(含竣工图);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5%的工程价款;发包人违约责任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施工,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称其在2018年12月底搬迁至案涉工程。2020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辽宁省财政厅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并出具定案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定案价值为27403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共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3890000元,其中2021年4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976648.21元。2021年4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3351.79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应扣除水电费109333.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施工方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并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辽宁省财政厅审查,并确定案涉工程的定案价值为27403300元,故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7403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收到工程款23890000元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应扣除的水电费109333.28元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对于案涉工程质保金部分,虽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综合验收情况,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18年12月底搬迁至案涉工程处,表明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反诉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工程质保金应予以返还,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403966.72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40396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1月25日,自2020年11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以3427318.51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4月16日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以340396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移交竣工资料,因此未支付尾款的抗辩意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移交竣工资料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移交竣工资料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将未及时移交竣工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反诉请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明确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竣工验收资料除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管理资料、隐蔽工程质量检查记录等施工资料外,还包括完整的监理资料、勘察资料、设计资料以及竣工报告及验收合格资料、工程款支付资料、整改资料等,不同工程的竣工资料亦不完全相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资料内容过于概括,没有具体的工程竣工资料明细或清单,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尚不明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403966.72元及利息(以540396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1月25日,自2020年11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以3427318.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4月16日计算2021年4月19日;以3403966.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负担34032元,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博
审 判 员 陈 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