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03民初109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西马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6800985819。
法定代表人:李景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7948284150。
法定代表人:方宝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孚,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新文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719687114R。
法定代表人:方宝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经芳,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辽阳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辽10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阳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欠款2,534,844元。二、驳回原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辽阳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00元,原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承担96,339元,被告辽阳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761元。反诉费24,980元,由反诉原告辽阳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辽10民终1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朱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经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职工认购被告开发,第三人承建的“红阳林苑”小区410户住宅,为原告团购房屋约定了优惠条件;被告将小区5000㎡的物业办公楼赠与原告,原告免收被告供暖配套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为职工团购了410户商品房,原告免除了被告应缴纳的供暖配套费。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4200㎡的物业办公楼,比协议约定少了800㎡,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此办公楼的所有权证时,被告以赠与房屋无法办证为由,要求原告按每平方米3150元购买该办公楼。原告为能够办房照并将房屋入帐,只好支付了18,682,419.00元购房款及税款,其中有15,000,000元按被告要求汇给了第三人。然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收到房款后承诺,将其关联公司即第三人为原告的办公楼装修完工后双方再做结算,多退少补。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审定,装修工程款为6,134,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收房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购房款12548419.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记账凭证1张(2012年9月12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张(时间2012年9月6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63,250元购房款的事实;3、付现说明、记账凭证共19页,证明被告在第三人装修过程中向原告借款后抵购房款1,619,169元的事实;4、《装饰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装饰合同关系;5、记账凭证3张,收款收据1张,承兑汇票1张,支票存根2张,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付款15,750,000元,其中6,134,000元为工程款,余款被告指定第三人为其接收的购房款;6、《单位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批报告》,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款为6,134,000元;7、《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9月7日)1张,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款15,750,000元及补签合同的事实;8、税收通用缴款书(2012年9月7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后缴纳税款630,000元的事实;9、往来询证函3份(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2,534,844元的事实;证据10、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审定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办公楼的面积为4210.61㎡,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少交付了789.39㎡的办公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被告赠予原告5000㎡办公楼及被告向原告少交800㎡办公楼面积均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合同标的项目、为何原告向被告付款、为何付款到第三人处,都是原告当时的经理蒋凤辰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宝宏的兄弟方宝军谈的,而且本案被告也给原告转过款,只是当时付款账号都是原告当时经理蒋凤辰指定的,具体什么钱只有蒋凤辰和方宝军知道,方宝军现在在韩国联系不上,我方的转款凭证都在抚顺市公安局和辽阳市监察委。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据来源于原告在2018年到文圣法院起诉,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000㎡房子,每平方米3150元,价款15,750,000元。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状态仍在存续;3、(1)河东新城管委会发展建设局文件(2011)23号;(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0035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1;(4)土地使用证第10070019号;(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80001号;(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1;(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1;(9)河东新城管委会规划业务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开发的红阳林苑项目是有批件的,是合法的。4、被告制作的补辽阳电厂办公楼5000㎡不足的房子明细表,证明对于办公楼不足5000㎡的部分,被告向原告补了12套房子,面积为789.39㎡。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仅和被告结算。
被告反诉称: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交付购房款15,750,000元、装修款6,134,000元、代付契税630,000元,合计22,514,000元,而反诉被告只向反诉原告交付17,063,250.00元,反诉被告应继续向反诉原告支付5,450,750.00元。故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购房款5,450,7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反诉被告于2018年到文圣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本诉的审理当中我方已向法庭出示了多付被告1200余万元的证据,我方并不欠被告购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办公楼是赠与我方的。我方只是为了办房照,不得不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与我方进行结算。导致我方付出了房款又免收了1000万元的上网费,因此我方不仅不欠被告的房款,而是多支付1200余万元的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经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辽阳市规划局下发的建字第21100020128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开发建设项目:红阳林苑,建设位置辽阳市河东新城新城路东侧,建设规模95707.07㎡。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4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辽阳市河东新城路东共同合作开发住宅区,总面积8.2万建筑平方米。甲方以团购的形式,从双方共同开发小区西侧三栋楼及其它新建楼盘范围内为员工认购410户居民住宅。一、团购价格:甲方团购价格为每平方米2750元;二、乙方负责承建小区物业管理办公楼及职工会馆,设定位置为沿新城路,层高为三层,面积为5000建筑平方米,竣工后产权归属甲方,此小区物业管理由甲方管理,乙方承建物业管理办公楼不含楼内装饰、装修工程;三、因此项目为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甲方决定免收乙方应缴纳的供暖配套费;四、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甲、乙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住宅区承建工程,并完全达到入住条件,如出现质量问题或其他因由致使甲方员工不能按期入住,乙方将不享受供暖配套费免收约定等。
2012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审定单载明被告为原告建设的2#、3#、A#楼一~三层网点,本案案涉的办公楼面积为4210.61㎡。
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二、工程项目: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工期: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完工;四、工程造价:15,750,000元;五、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等。
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单位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批报告签字盖章,该报告载明: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结算金额6,134,000元。
2015年4月9日,被告为出卖人与原告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辽阳市网点,建筑面积5000㎡,以每平方米3150元,总金额15,750,000元卖予原告,面积确认采取多退少补,据实结算;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于买受人使用等。
原告向被告付款情况:
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63,250元,资金用途载明:税款。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票付款2,000,000元(200万),用途:工程款。
原告向第三人付款情况:
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票付款3,000,000元(300万),用途:工程款。
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000万元(承兑汇票),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没注明用途)。
2012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不动产项目编号,太子河东岸新城路东1-1-3号(即案涉办公楼),建筑面积5000㎡,每平方米单价3150元,金额15,750,000元。
2012年9月7日,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630,000元,被告称此款是其代原告交纳的;原告对此认为如果案涉办公楼被告是赠与原告的,原告认可此税款是被告代原告交纳的,否则不予认可。
由于被告交付原告办公楼面积是4210.61㎡,不足约定的5000㎡,被告用2#楼的12套房屋合计面积788.64㎡,补交予原告,以抵顶面积差。
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自认,案涉办公楼是被告开发的,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只对被告不与第三人联系。虽然原告将款付给第三人,原告是听从被告的指令将款给付第三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第三人的款项。
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26日、2013年6月13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五份“付现说明”及“代付说明”,要求原告在先期代付装修材料款及劳务费200,000元、200,000元、662,042元、302,527元、1619169元,注明:代(待)工程完工后一并扣除,均加盖被告的公章。
原告主张案涉办公楼是被告赠予原告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房照签订的,原、被告双方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交付办公楼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称不清楚。
原告称此办公楼没有验收,被告称验收了但未能提交验收手续。2019年10月18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由王经芳变更为方宝宏。2019年10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王晓峰变更为方宝宏。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3张往来证函,被告认可分别欠原告款1,619,169.00元;683,250.00元;232,425.00元。以上三张询证函均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
原告称其向第三人转款是被告要求的,是装修款,该款最终和被告结算,转款后原、被告进行商谈,被告称该款由装修款转化为购房款,所以我方只能要求返还购房款。原告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付款时,原告总经理是蒋凤辰,本案涉及合同、如何转款、款项数额以及为何将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是谁决定的,原告不清楚。被告称原告付的款是什么钱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本案涉及的合同及付款都是被告方的方宝军和蒋凤辰谈的,而且被告多次向蒋凤辰指定的账户付款,至于为何付款及付款账户只有蒋凤辰和方宝军知道,方宝军现在在韩国联系不上。2019年10月17日辽阳市监察委员会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蒋凤辰涉嫌职务犯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装饰工程合同书》、《单位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批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案件,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款项不能说明到底是什么款项,且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包括原告均不清楚合同在何种情况下签订,本案中原告为何向第三人转款以及被告是否向原告方转款及转的款项数额,根据本案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涉及款项均与蒋凤辰有关,现蒋凤辰已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侦查,故原告主张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反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原、被告可依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辽阳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
诉。
案件受理费115100元,返还给原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反诉费24980元,返还给被告辽阳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强
审 判 员 解光浩
人民陪审员 吴雁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琳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