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石咀委。
法定代表人:李泽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辽宁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39-6-7号。
法定代表人:金福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峻源,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新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方宝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孚,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被上诉人并非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362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两个案件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抵债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与上诉人诉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属于重复诉讼,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灯塔市人民法院,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081民初362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内容,四方公司同意给付上诉人货款,并以被上诉人抵债的房屋抵顶部分货款。该案中,本案被上诉人并非当事人。本案的发生则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同意四方公司将抵债房屋抵顶拖欠上诉人货款后,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就放款交付、返还、税收交付、房屋过户达成协议后,拒绝履行义务而发生的新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起诉与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与四方公司之间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完全不相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丰达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抵债协议,被上诉人丰达公司应按照协议履行。2018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丰达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收到四方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丰达公司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并明确表示同意该债权转让并协助办理,即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丰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丰达公司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返还已销售购房款、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二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合同成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案涉抵债房屋为32套,被上诉人已经履行部分义务,现拒绝履行协助房屋过户手续义务及部分交付房屋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辽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两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3624号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工程未最终结算,故尚不能确定四方公司对我公司享有债权。上诉人对此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上诉人与四方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系联营合作关系;四方公司系施工单位,与我公司和建发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丰达公司答辩意见,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约定和承诺,上诉人要求我公司履行义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丰达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确定,同时该债务与我公司之间也无直接关系。即使该债务确定,上诉人也只能向丰达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前诉和后诉当事人不同。前诉原告是天怡公司,被告是四方公司。后诉原告是天怡公司,被告是丰达公司、建发公司,第三人是四方公司。二、前诉和后诉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是天怡公司向四方公司索要混凝土货款。后诉是天怡公司要求建发公司、丰达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要求建发公司返还卖房款。前诉和后诉诉请不同,数额不同,内容不同,性质不同。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维护前诉裁判结果,不是否定前诉结果。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
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丰达公司、建发公司给付原告房屋销售价款2845500.00元;二、判令被告丰达公司、建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抵债给原告的9户房屋(6号、9号、12号、13号、14号、17号、18号、26号、34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判令被告丰达公司、建发公司履行抵债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抵债的6户房屋(22号、25号、10号、30号、28号、48号),并协助办理该6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进行混凝土制造、销售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及稳定土制造、销售等业务。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四方公司签订协议,第三人向原告赊购部分混凝土用于辽阳金澜温泉度假项目、河东游乐场项目。原告向第三人指定工地运送混凝土52613立方,核款15252975.00元。第三人四方公司因拖欠货款,原告诉至灯塔市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081民初36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第三人四方公司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5252975.00元;以观澜丽景24号楼1单元32户房屋折价11791461.36元抵顶欠款;2、第三人四方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调解过程中,被告丰达公司确认,其与建发公司联建的观澜丽景小区24号楼抵债给第三人四方公司,调解书中涉及的32套房屋包含在此24号楼中。达成和解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丰达公司不予配合,导致(2017)辽1081民初3624号民事调解书无法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纠纷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经过灯塔市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应严格按照此调解执行,原告因调解书无法执行而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起诉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220.00元,原告预交37110.00元,该预交费用退还原告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灯塔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共欠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252975.00元,以观澜丽景24号楼1单元32套房屋折价11791461.36元抵顶欠款。调解过程中,辽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其与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建的观澜丽景小区24号楼抵债给辽阳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解协议中涉及的32套房屋包含在该24号楼中。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调解协议无法履行而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0.00元,退回上诉人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吴**强
审 判 员  范丹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丽杰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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