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原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1137号
原告: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大滩村**。
法定代理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荣,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原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
法定代表人:钱树军,系该公司总尽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聪,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柳条沟分场
法定代表人:常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豹,辽宁守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庆公司)诉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塔公司)、第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我院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甘0103民初23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后盛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甘01民终339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甘01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烟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甘01民终42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17021.72元(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维修费62589.6元、违约金647607.03元,共计1527218.3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21178套(价值127068元),并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每日产生的租金148.25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盛庆公司与烟塔公司西宁项目经理部、辽宁建安公司西宁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价格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结清上月租赁费,同时被告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应在90日内付清租金及赔偿款,若被告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则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仅支付了120万元的租赁费,其中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了20万元,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100万。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17021.72元,维修费62589.6元和价值127068元的租赁物资(扣件21178套)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动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年24%计算违约金为647607.03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诉至法院。
烟塔公司辩称:1、本案两份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的章子系伪造的,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管辖权问题,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辽宁省铁岭市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其公司未见到租赁协议书,无法行使管辖权异议;3.签订合同的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其公司不是本案被告;4.其公司是代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租赁费,并非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辽宁建安公司述称,原告于2015年7月在兰州法院起诉我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后我方在法庭上发现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二款“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原告私自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用笔划去“乙”,改为“甲”,并在此处和合同首页及第二页下端三处盖上“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因原合同签订双方为甲方及乙方,并未涉及东北电业管理层烟塔工程公司,我方当庭即对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提出质疑,要求对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程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进行真伪鉴定。随后我方到项目所在地西宁甘河公安分局报案。西宁甘河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下发鉴定结果:原告出具的合同上的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为虚假公章(见司法鉴定书)。同时原告给我方开具的50万发票为虚假发票(见情况说明及处理决定)。基于上述违法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向兰州法院撤诉。贵院不应该受理此案。二、原告提出的前两项诉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根据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报当月租赁结算清单,并开具租赁发票”,说明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条件是向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2014年7月17原告给我方开具60万元发票,名头开具错误,我方立即与原告联系要求换发票,原令未解决,所以我方无法在当年入账。由于原告开具的发票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发票,所以后续原告给我方60万元发票,我方经税务机关初步确认也为虚假发票费。我方已付给原告120万元,造成我方成本项目至今缺少70万元。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造成我方在2015-2016多缴企业所得税17.5万元整,原告的违法及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30,已经抵消了欠原告30万元的租赁费。2015年2月签订《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协议》,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于2014年--2014年12月底承租甲方所有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赁费、维修费、丢失损坏赔偿费总计金额为15000000,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我方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租赁费120万元,剩余30万元抵消原告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2月22日,盛庆公司以盛庆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西宁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烟塔西宁项目部)、辽宁建安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烟塔西宁项目部租赁盛庆公司钢管、扣件用于建设使用。合同约定提货单、退货单均未本合同租赁部分;自盛庆公司货至烟塔西宁项目部,及至货物退还为租赁期间,不满30日按30日算,超过30日按实际天数算。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5日,盛庆公司与辽宁建安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辽宁建安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底承租盛庆公司所有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资租赁费、维修费、丢失损坏赔偿金额计为150万元,不再产生其他费用;双方已将截止2014年6月之前产生租赁费1105692.72元,进行了结算,剩余2017年7月至12月费用394307.28元,出具结算单,因未结算,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时烟塔公司提交证据《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协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有原告公司的签章,其内容直接影响租赁费的结算,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除《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协议》之外还有其他结算依据,该补充协议应视其为双方对钢管、扣件租赁的最后结算依据,各方应以此履行,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7年7月至12月租赁费用394307.28元。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17021.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与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公章问题。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履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客观上租赁事实已发生,部分款项已支付,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再以公章问题提出抗辩,不能影响上述事实的存在,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约定过高,遂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年24%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过错责任、诚信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按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3倍计算,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6798.33元{394307.28元×304天(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4.75%×3÷365},并以此标准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烟塔公司、辽宁建安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394307.28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6798.33元,共计441105.61元;并继续向原告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计息的给付标准按年利率4.75%上浮3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9元,由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3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35.8元。原告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119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王萍芳
人民陪审员  赵继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