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04民初380号
原告:金某1,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2,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77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
原告金某1与被告闫某、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2、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李某2,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65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798元,住院伙食补助1280元,护理费1720元,误工费1444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闫某已经给付的3万元,尚需给付107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闫某,给被告闫某干活,在他手下干钢筋工活,每天工资190元。2016年9月16日,原告到××区中电投热电厂项目施工工地干活。2016年9月21日晚9时左右,当天原告在工地加班,工作中被钢筋碰上眼部,后被送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破裂,住院16天,花费的医药费由被告闫某支付,原告自己支付部分。经查,被告闫某系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干活,该工程是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该公司承包东电三公司施工工程。对员工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闫某赔偿了一部分。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闫某辩称:金某1不是受雇于我,是受雇于张某,我让张某干钢筋活,工人都是张某雇佣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经济往来,都是通过张某转手,张某是金某1的直接雇用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所述数据与事实不符,原告从被告处经由张某借款53050元,是被告闫某先行垫付。
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2月25日,我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辽宁中电投本溪热电厂新建工程烟塔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赫地村。2016年3月6日,我公司又将该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闫某,闫某个人雇佣的本案原告,被告闫某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闫某个人,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因此,也应该分担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闫某找我给他干活,让我给他找人干钢筋活儿,我给闫某做带班。我跟原告金某1是以前一起干活时认识的,2016年9月份左右,我打电话给金某1,说我们这边儿有活,问他是否能来,原告金某1没事儿就过来干了。工资是我跟原告说的,每天190元,我也告诉他是给被告闫某干活,被告闫某也知道这个事儿,也看过金某1,工资是干完活后被告闫某给我,我在给干活的大伙儿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张某介绍受被告闫某雇佣在明山区高台子镇村工地从事钢筋活,日工资190元。2016年9月21日21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捆绑钢筋过程中,眼睛被钢筋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入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虹膜脱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此次受伤共计花费医药费14732.19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3934.19元,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79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闫某给付其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金某1右眼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000元,检查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闫某,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闫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闫某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酌情其应自负2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14401.42元,其中原告实际支付798元,被告闫某垫付医药费13603.42元,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算。原告住院16天,休养30天,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8740元即190元/天×(16+30)天。(三)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720元即39261元/365天×16天。(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或火车为主,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800元即16天×5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2015年3月12日已经在抚顺市盘南区购买房屋居住,且一直在城镇打工维生,故原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6575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独子,且其父为智力残疾四级,已经年满60周岁。其母亲为肢体残疾三级,无劳动能力,其二人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49.60元,其育有一女,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随其父母在抚顺市盘南区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097元。(九)鉴定费用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赔偿原告金某1医疗费一万四千四百零一元四角二分、误工费八千七百四十元、护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万八千零九十七元,共计十四万四千七百一十元四角二分的百分之八十即十一万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四分,扣除被告闫某垫付的各项费用为人民币四万八千六百零三元四角二分,被告闫某尚须给付原告金某1六万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元,鉴定费用二千三百元,由原告金某1负担九百四十八元,被告闫某、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潘麦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