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光、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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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

原审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常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光、***、原审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为金光垫付的费用与事实有出入;2、金光是农业家庭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3、***与金光是雇佣关系,应由***承担50%赔偿责任。

金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6日,金光通过***介绍受***雇佣在本溪市××区工地从事钢筋活,日工资190元。2016年9月21日21时左右,金光在工地捆绑钢筋过程中,眼睛被钢筋撞伤。当日,金光被送入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虹膜脱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金光此次受伤共计花费医药费14732.19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3934.19元,金光自己支付医药费798元。庭审中,金光自认***给付其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诉讼期间,经金光申请,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金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金光右眼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000元,检查费为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光受雇于***,其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光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酌情其应自负2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14401.42元,其中金光实际支付798元,***垫付医药费13603.42元,予以认可。(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算。原告住院16天,休养30天,认定的误工费为8740元即190元/天×(16+30)天。(三)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720元即39261元/365天×16天。(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或火车为主,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800元即16天×5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金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2015年3月12日已经在抚顺市盘南区购买房屋居住,且一直在城镇打工维生,故金光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6575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金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金光系独子,且其父为智力残疾四级,已经年满60周岁。其母亲为肢体残疾三级,无劳动能力,其二人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49.60元,其育有一女,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随其父母在抚顺市盘南区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4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097元。(九)鉴定费用23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金光医疗费一万四千四百零一元四角二分、误工费八千七百四十元、护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万八千零九十七元,共计十四万四千七百一十元四角二分的百分之八十即十一万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四分,扣除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为人民币四万八千六百零三元四角二分,被告***尚须给付原告金光六万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九角二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元,鉴定费用二千三百元,由原告金光负担九百四十八元,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九十二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光受雇于***,其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金光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负20%的责任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提出其为金光垫付的费用与事实有出入一节,经审查,***垫付医疗费13603.42元并给付金光35000元,共计48603.42元。其主张给付其他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金光是农业家庭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一节,由于金光在2015年3月12日已经在抚顺市盘南区购买房屋居住,且一直在城镇打工维生,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与金光是雇佣关系,应由***承担50%赔偿责任一节,由于***受雇于***,金光亦是为***干活,***与金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主张***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二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刘颖

二○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