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诉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马中波劳动争议纠纷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铁民三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杨柳条沟分场。
法定代表人常洪峰。
委托代理人***。
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开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承建哈齐客专高铁桥梁工程,建安公司提供一部分资金,***提供资金、设备、人员。原告为被告***雇佣的员工。因施工进度原因,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三分部二队与建安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退场补偿协议书,哈齐客专项目部给付550万元退场补偿款。后被告***委派原告处理后期一些业务,工资为每月7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工资款为140000元,垫付租车等费用3490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建安公司签订退场协议,撤出工程后,原告与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期被告***委派原告处理事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相应的费用和报酬应由***支付。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0000元及垫付费用款3490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虽然签订退场协议后工程已经结束了,但是利润分配及对外债务并未付清,工程款全部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因此劳动者的工资也应该由其承担。2、带有编码的公章以及无编码的公章都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在之前签订的其他协议上的公章都是无编码的,因此不能未经鉴定程序就否认定无编码的公章是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提交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印章无编码,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公章上是有编码的,因此该份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处理追要尾款的事宜。2、2011年3月30日被上诉人签订退场协议后就不再施工了,并且委托了专人追要尾款,并没有委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及垫付款55311元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答辩称:签订退场协议后,其帮助被上诉人追要工程尾款,因此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认为公章是伪造的,但是并没有经过鉴定,不能认定是伪造的。请求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工资。
本院审理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名义合伙承建哈齐客专高铁桥梁工程,双方各投入部分资金,由***负责现场施工、人员调配。
2、2010年3月10日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上诉人***授权书一份,“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常洪峰合法代表我单位,授权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单位现场负责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哈齐客专四标三分部二队桥梁工作中施工,以代表被上诉人的一切工程事宜。”
3、2011年3月30日,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哈齐客专项目部三部分二队签订退场补偿协议书。中铁十五局哈齐客专项目部三部分二队总计给付被上诉人550万元退场补偿款。该份补偿协议书由常洪峰、***签字,并盖有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补偿款已经打入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结算。
4、截至2011年4月份一直由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月工资7000元。
5、***给***授权委托书一份,“现***授权于***处理有关于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今在黑龙江省大庆,泰康修建哈齐高铁,明水发电厂地基工程,及甘肃张掖兰新高铁工程上合作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事项,(帐,物)等。有效期至有关事项处理完事。委托书有授权人***及被授权人***签字,并盖有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哈齐客专高铁桥梁工程,原审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及对外财务工作,并由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月工资7000元。2011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哈齐客专项目部三部分二队签订退场协议后,原审原告***诉称其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追要工程尾款,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审原告***并未为其追要工程尾款。因此,原审法院应对原审原告***是否为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尾款予以查清。
另,***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盖有被上诉人辽宁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公司带有编码的公章,但不能因此确认***出具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开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应琦
代理审判员*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