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宏海**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南路3号隆悦花园5号楼3单元118室。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1号楼1至14层01内B座九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黄锡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东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宏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孙华,上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支持宏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中南公司赔偿宏海公司损失43,430,440.87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中南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中南公司应当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其应当对宏海公司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对宏海公司主张的损失中的降水、基坑支护费用、零工、钢管平台、桩头处理、核心筒清理、安全网等费用及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材料增加费用未予支持是不恰当的。此外,在中南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判决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也是错误的。1.降水、基坑支护费用以及零工、钢管平台、桩头处理、核心筒清理、安全网等费用均系因中南公司所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宏海公司产生的费用,且已经实际产生,应由中南公司承担。(1)关于降水、基坑支护费用。该费用均是为降低中南公司所施工的1#楼的水位而支出的费用,一审认为宏海公司提交的为A地块的基坑降水支护合同,除1#楼以外,还包括了1#楼以外的其他工程的该项费用,并且认为宏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中应当分摊到1#楼工程上的费用的具体数额而不予支持。宏海公司认为,此系一审法院认识错误。虽然中南公司所应当完成的桩基工程为1#楼的工程,但因1#楼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而此时在1#楼周边其他建筑物已基本完工的情况下,为保证1#楼区域的施工,其他区域的降水同样不能停止(如果仅对1#楼降水而不对周边区域降水,则1#楼水位将无法下降)。若1#楼桩基工程能够如期完工,则无需对1#楼及附近区域进行如此大面积和长时间的降水。由于中南公司桩基工程施工不合格的原因,所导致的额外的降水、基坑支护费用当然应当由中南公司全部承担。(2)宏海公司主张的零工、核心筒清理、安全网等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宏海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厦•聚隆广场建设项目1#楼桩基补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而宏海公司与案外人进行的结算中并未包括本案中宏海公司主张的零工、核心筒清理、安全网等费用。零工、核心筒清理等工作为宏海公司委托案外人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的,并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宏海公司三方对案外人该部分工作的《工程量签证单》进行了会签。而安全网则是由宏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购买,也不可能包含在补桩合同价款中。前述零工、核心筒清理、安全网等费用均为宏海公司为保证案外人补桩工程的施工质量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并未包含在与第三方补桩合同价款中,理应由中南公司赔偿这部分损失。2.由于中南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因人工费、材料费上涨而增加的费用亦是宏海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亦应当由中南公司赔偿。(1)本案的基本事实:案涉聚隆广场1标段由宏海公司发包给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及宏海公司、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确认的原总进度计划,工程应于2018年12月20日初装修完成;因中南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移交工作,影响了后续工作进展,至桩基修复完成具备开工条件后,只能重新确定施工计划,最终造成总包工期延期的结果。而工期延期期间材料单价大幅上涨,人工单价也有新的政策性文件出台。(2)宏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系因中南公司工期延误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与在工期不延误情况下所应当支出费用的差额。对于总包延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宏海公司委托的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依据《施工合同》、原施工总进度计划、实际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确价单、人工单价调整通知等文件,考虑了合同约定及各种因素出具的《工程造价编制咨询报告》,应当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3)一审仅以宏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与案外人就该部分费用进行结算并支付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该部分费用虽未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但属于宏海公司客观必将产生的费用。依据宏海公司与中南公司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若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延误工期的,中南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方应当赔偿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作了明确规定。综上,该部分费用作为宏海公司客观必将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中南公司承担。3.一审认定宏海公司应当支付中南公司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即使经修复但工程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中南公司所施工工程不合格,并且中南公司拒绝对工程进行修复,因此中南公司无权主张宏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综上,宏海公司认为,宏海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全部予以支持,中南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无权主张工程价款。

中南公司辩称,宏海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中南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的关键证据为宏海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的两份《基桩钻芯法鉴定报告》,2017年8月17日、2017年11月8日的两份专家意见。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中南公司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上述两份检测报告,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明确声明“委托报告不能作为产品鉴定报告出示”,因此尽管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用声波透射法和低应变法对254根桩检测出有101根三类桩,但仍不能证明该101根三类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的成因,宏海公司也明知此点,所以又单方委托了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用“钻芯法”对101根三类桩进行质量鉴定,但根据宏海公司提供的其与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签订的《鉴定合同》,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的第一份关于88根桩有质量问题的《基桩钻芯法鉴定报告》,主要系采用行业明令禁止的单管单动取芯,第一份《鉴定报告》合同中有明确记载在同一根桩基上先用单管单动取芯一定长度,再用单动双管取芯一定长度;第二份关于122根桩有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干脆全部采用了单管单动取芯,每一根均附有详细的单管单动取芯数据。《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第7.2.2条规定:“单桩桩身混凝土钻芯检测,应采用单动双管钻具钻取芯样,严禁使用单动单管钻具。”该规范条文说明第118页7.2.2规定:“钻取芯样的真实程度与所用钻具有很大关系,进而直接影响桩身完整性的类别判定。为提高钻取桩身混凝土芯样的完整性,钻芯检测用具应为单动双管钻具,明确禁止使用单动单管钻具。”因此该第三方钻芯法出具的鉴定报告因违反行业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报告。两次专家会议均是根据上述两份《检测报告》、两份无效的《基桩钻芯法鉴定报告》的数据与结论出具,因此专家意见也不能作为宏海公司的证据使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南公司多次陈述宏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庭后又多次以书面形式陈述单动单管钻芯法鉴定破坏了桩基的完整性,一再强调该《基桩钻芯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尤其在第二批对122根经质检站检验合格的一、二类桩进行单动单管钻芯法所做的鉴定,完全存在因使用禁止的单动单管钻具将本身合格的桩基桩身完整性予以破坏,从而得出不真实的鉴定意见。二审中,中南公司将进一步组织专家论证单动单管钻芯法所做鉴定的无效性,供法庭参考使用。更为重要的是,以上证据在中南公司就同一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分包方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12民初917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明确予以否定,该案判决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河北新河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6220号生效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再次不予认定,并明确释明要求宏海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单动单管取芯法作出的《基桩钻芯法鉴定报告》是否违反行业禁止性规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一重要事实未作任何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作出了与生效判决完全相反的认定。(2)一审法院在对中南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书未予认定,属于遗漏案件重要证据和重要事实。如上所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南公司就同一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起诉了分包方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案与本案属于同一案由、同一争议标的的同类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6220号判决书对254根桩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了生效判决,采信了该案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证据四、五均系案外人单方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检测报告后均未附检测机构资质证明,被告对此检测结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专家讨论会议纪要,从其内容无法体现讨论的桩基问题与被告的施工质量有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系山东宏海公司进行桩基修复等工程时与案外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询价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公司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对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并认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公司起诉河北新河基础工程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同案未同判。(3)一审判决中还遗漏了宏海公司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的重要证据和事实。中南公司同样作为证据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第一条第4款明确要求:“工程桩为甲级的桩基,施工前应采用静载试验确定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竖向静载试验桩要求可参见规范JCJ106-2014,试验数量建议在同一条件下不应少于3根,具体位置现场确定,必须待试桩完毕取得可靠数据后,方可进行工程桩的施工。”试验桩成桩后需28天方能进行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然而宏海公司在行业规范和施工图设计均有如此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为缩短工期抢进度,在合同中明确“要求试验桩与工程桩同时施工”,擅自违背设计和行业规范的要求,使得应该通过施工前的试桩检验该地质条件对桩身完整性的影响、调整施工工艺、避免桩身缺陷提供保障形同虚设。如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宏海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对其无视行业规范导致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宏海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员全程参与施工过程,中南公司提供的《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施工验收记录》、《灌注桩混凝土灌注记录》等证明,中南公司的整个施工流程都在监理的监督下按图施工,每一道工序都得到了监理的签字确认才开始下一道工序,如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代表建设方的监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山东中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试块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混凝土试块正常,符合检测要求;山东省鲁建基础工程监测中心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以上两份报告说明中南公司施工的桩基主材合格、抗压极限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宏海公司最终将198棵桩弃之不用,重新补桩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未准许中南公司多次提出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成因、修复损失、《基坑降水台班记录表》中监理单位一栏中“赵海军”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等申请,剥夺了中南公司的基本诉权。本案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检测报告》、专家讨论会《会议纪要》以及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均已被(2020)鲁01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书否认,尤其是鉴定报告更是违反行业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报告,在双方对于质量问题存在巨大争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成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释明宏海公司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也未同意中南公司多次提出的鉴定申请,直接采纳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证明效力的证据和无效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明显违背法定程序;在对修复损失的认定上,一审法院更是直接采信了宏海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和凭证,且支付凭证中有些为承兑汇票,明显不符合汇票的特征,也未有证据证明已兑付完毕,不仅中南公司包括一审对宏海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中南公司254根桩基施工的合同价为453万余元(该合同价为包工包料,含土方费用、检测费用、排水、降水费用、材料设备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最终按合同价判决中南公司254根桩基的应得工程价款,判决宏海公司修复198根补桩的费用却高达1,400万元,明显背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具合理性。中南公司要求对案涉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成因、修复损失、《基坑降水台班记录表》中监理单位一栏中“赵海军”签字笔迹等申请鉴定是中南公司基本诉权,中南公司再次就上述事项向贵院申请鉴定,以保证本案最基本的公平公正。3.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最基本的审查,宏海公司明显存在过度修复,一审法院仅凭宏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就判决中南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严重损害中南公司的合法利益,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根据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鉴定报告》,对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认定的101根Ⅲ类桩中的73根桩基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1根Ⅱ类桩、6根Ⅲ类桩、56根IV类桩;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第二份《鉴定报告》,对《检测报告》中认定合格的153根I桩基中的137根桩基进行鉴定,未委托的16根桩基应为合格桩,该137根桩基中:8根桩基因桩顶覆盖回填土,未找到桩位;52根桩基因中南公司采用违背行业强制性规定钻具导致钻孔偏出桩外,无法出具鉴定结果,最后出具鉴定结果的77根桩基中:I类桩35根、Ⅱ类桩0根、Ⅲ类桩1根、Ⅳ类桩41根,如将Ⅲ类桩、Ⅳ类桩均认为不合格桩,将两份《鉴定报告》合并,即使依据该《鉴定报告》,案涉工程254根桩基中也仅鉴定出只有132根桩基存在补桩的必要,更何况《专家讨论会会议纪要》明确部分Ⅲ类桩可根据检测情况还可适当利用,因此宏海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198根桩基进行补桩修复明显属于过度修复,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宏海公司自行承担。在2014年再审的(2014)民抗字第7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发包人主张的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维修费用,认为:“对涉案工程需要保修的内容现已无法核实的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责任;发包人所提交的委托建行进行保修工程审价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上述工程价款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相关维修工作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数额不能当然作为本案工程维修整改的全部合理损失。”最高院的上述审判原则完全适用于本案的审理裁判。4.中南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提出要求宏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70余万元、逾期违约金并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按合同约定履行为由,对中南公司提出的桩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采信,导致中南公司施工的254根桩基的真实工程价款未能得到有效保障,损害了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南公司与宏海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553,558.49元,实际结算价格据实结算。合同价款系根据宏海公司招投标时提供的勘探报告以冲击钻成孔工艺所报价格,后在实际施工时,因宏海公司勘探报告与一桩一探报告相差较大,根据地勘报告设计的图纸桩长6-15米,一桩一探要求6-29米,加之实际地质情况比地勘报告更为复杂,为了满足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的要求,征得宏海公司同意后,中南公司将施工工艺变更为旋挖钻机成孔,导致施工成本成倍增加,经结算工程款应为8,067,255元,扣除已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126.8万元,宏海公司还需支付6,799,255元的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综合单价,但改变不了本合同为开口合同的性质,最终价格仍应据实结算,中南公司再次就254根桩基工程价款依法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南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审查以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损害了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海公司辩称,1.本案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不合格原因系由中南公司造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作为有权检测机构,检测过程中南公司也全程参与(如检测报告后附的基桩动力测试信息收集表等均由其盖章),其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检测的254根桩中,出现了101根(10根+91根)为Ⅲ类桩、101根为Ⅱ类桩、仅52根为Ⅰ类桩的不合格结果,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具有检测资质,系桩基检测的权威单位,鉴定过程完全符合规范要求,现场取芯按照规范采用单动双管钻具钻取芯样,在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载明检测设备为“双管钻具5台”,不存在中南公司所称的使用“单动单管钻具”。中南公司以宏海公司与建大研究院所签订的《鉴定合同》中记载有“单管单动”取芯的情况,便认为建大研究院在鉴定中采用了单管单动取芯方法,系认识错误。合同中记载的“单管单动”实际是宏海公司与中南公司商务条款的问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对此也出具了说明。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根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第3.4.5条规定,在经过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超声波检测、低应变法检测不能明确桩身完整性类别或Ⅲ类桩,根据本工程现场情况,钻芯法系最佳检测方式。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首先对101根Ⅲ类桩做进一步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大部分Ⅲ类桩应为Ⅳ类桩,且混凝土强度、桩底沉渣厚度、鉴别桩端持力层岩土性状等均不满足设计要求,会对柱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中南公司拒绝修复,宏海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的过程中,在对中南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整理时,发现中南公司在监理公司备案的桩基施工原始资料与其给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用于检测的数据严重不匹配,也与一桩一勘设计要求的资料不匹配,为此,出于确保工程质量的考虑,宏海公司要求其提供准确、完整的原始桩基成桩资料,并告知其如果拒绝配合,将委托第三方检测原有的Ⅱ类桩、Ⅰ类桩,但中南公司拒绝提供。为确保剩余桩基质量,先由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对原有超声波检测、低应变法检测的Ⅰ类桩、Ⅱ类桩进行抽检,抽检14根,仅有6根符合原判定,基于前述,由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对原有的Ⅱ类桩、Ⅰ类桩进行检测,结论为Ⅰ类桩仅为32根,其余为Ⅲ类桩、Ⅳ类桩。中南公司主张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无效,不能成立。2017年8月17日的专家讨论会议纪要已经对前述报告予以确认,中南公司参会,并未对报告提出异议。中南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亦未对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的两份报告提异议,其在(2018)鲁0112民初5050号、(2019)鲁01民终2454号案件中,也将该两份《检测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行为构成了中南公司对该两份《检测报告》所证明事实的自认。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该两份《检测报告》予以采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作为地下3层、地上36层的建筑,桩基工程是重中之重,关系整个大楼安全,在中南公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施工资料不符等情况下,宏海公司所采取的检测措施是完全必要和必须的。(4)两份专家会议对于桩基质量不合格认定及作出的补桩、替换等解决修复方案依据充分。2017年8月11日召开的由设计、施工、监理、专家等参加的桩基问题处理方案讨论会,及2017年11月8日的专家讨论会,对于整个检测过程、检测结论均予以认可,并形成了补桩、替换等解决、修复方案,进一步证实整个处理的合规、合法。(5)涉案桩基质量问题是由中南公司造成,宏海公司不存在过错。中南公司提出的实验桩、工程桩问题及其施工中的验收记录问题,均不成立。试验桩与工程桩是单独个体的桩,实验桩仅为测定承载力,与工程桩的质量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同时施工,并没有证据证明会影响工程桩质量。在宏海公司已经做到一桩一勘的情况下,该种施工方法完全可行。中南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施工单位,既然认可该做法,说明认可该施工方式能够确保质量,而不应该在出现质量问题时又以此作为推脱理由。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验收记录,仅能代表施工过程的记录,不能作为质量免责的理由。中南公司认为宏海公司存在过错并据此免责,毫无依据。(6)中南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桩基承载力合格的证据,亦不能作为其质量合格的证据。从中南公司所述的两份《检测报告》的结果仅可以看出,该两份《检测报告》系对于部分桩基主材、桩基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的抽检,而并非全部检测。另外,对于桩基质量合格与否的评价是多维度的,并不仅限于此。中南公司所述的两份《检测报告》出具时间早于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与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南公司以在先检测合格为由来否定后续更为详细具体的检测结果,理由不充分,并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桩基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中南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非法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公司认为存在旋挖钻干成空、未采用泥浆护壁施工以及施工中未放置护筒、一次性拆拔导管等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施工行为,并最终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涉案桩基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完全在于中南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亦应由中南公司全部承担。(7)中南公司以(2019)鲁0112民初9170号、(2020)鲁01民终6220号案件对本案进行推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前述案件法律关系、主体均不同,本案系发包人与工程总承包单位关系,而前述案件是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关系,二者没有可比性。中南公司在前述案件中,是由其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中南公司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补强。中南公司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修改,并且法释〔2019〕19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历城区人民法院并未对本案工程质量等问题做出判断,只是认为中南公司主张权利举证不能,对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影响。2.中南公司以未依其申请启动鉴定为由主张其基本诉权被剥夺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必然启动鉴定,法官有权根据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作出决定。其次,具体到本案事实而言,中南公司所提各项鉴定申请无启动的必要,启动前述鉴定程序将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一审中未依中南公司申请启动前述鉴定程序合理合法。第一,在中南公司在另案中认可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2017年8月11日《会议纪要》,在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且经过数次专家会议确认的情况下,对于中南公司所施工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成因无进行鉴定的必要。第二,对于修复损失,宏海公司已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及付款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宏海公司为修复桩基工程所支出的费用,且已修复部分系隐蔽工程,工程已修复完毕并交付使用,不具有鉴定的客观可能性。第三,因补桩等工程系宏海公司依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与第三人之间进行,宏海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并未共同确认,该部分根本无法再行通过鉴定确认,也不具有公允性。因为施工的条件不同,修复价格与直接施工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中南公司以其施工价格类比宏海公司与第三方修复价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中南公司承担相关维修费用有理有据,且一审并未判令中南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对于一审判决未认定部分的修复费用宏海公司亦提起了上诉。宏海公司所有修复及产生的费用,均是在已经通知中南公司而其拒绝修复的情况下,根据现场的情况所产生的,合理合法,不存在过度修复的问题。中南公司对有问题的桩基数量存在异议,这是不尊重事实。综合检测数据可以证实,宏海公司不存在对于合格桩过度修复的问题。中南公司所援引的(2014)民抗字第7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维修费用分担的观点,是基于该案中发包人先径自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施工、后要求承包人进行整改的事实,这也是该案与本案的本质不同之处。本案中中南公司早已明知其所施工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宏海公司多次通知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修复义务,在宏海公司已告知其不履行修复义务后果的情况下,中南公司仍拒绝进行修复,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当然应当由中南公司承担。此外,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发包人已委托第三方维修且工程已整改完毕的情况下,“再进行现场核查及维修必要性等方面的鉴定亦无可能”,此观点亦可支撑一审中未启动中南公司所申请各项鉴定的合理性。由上可知,中南公司应当承担因其施工桩基工程不合格所给宏海公司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对于一审判决未支持部分的修复费用,宏海公司已在上诉状中进行主张并阐明理由。4.中南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即使经修复但工程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中南公司所施工工程并不合格,且拒绝对工程进行修复,因此其无权主张宏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中南公司对修复后的桩基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并以此为依据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明确规定为全费用固定单价合同,不存在中南公司陈述的敞口合同问题。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案涉工程因为中南公司的桩基不合格导致工期拖延一年左右,给宏海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所有损失应当由中南公司赔偿。

宏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南公司赔偿宏海公司损失43,430,440.87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中南公司承担。

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宏海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799,255元;支付逾期违约金782,080元(以122.2万元自2017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5日,按年息24%计算,共计782,080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宏海公司向中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宏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海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聚隆广场1#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宏海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委托承包人中南公司(乙方)对聚隆广场1#楼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聚隆广场1#楼桩基工程。3.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桩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平整、桩间土、石的挖运、弃土费、成品保护、材料的采购、供应、加工、运输(二次倒运)、设备的进出场及安装、拆除、桩位放线、空转、钻孔、成孔、钢筋工程、砼浇注(采用商品砼)、试验、验收、垃圾清运(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及泥浆处理及外运等一切有关作业(包括钢梁反力法试验、大小应变检测、声波透视法或钻芯法检测及其他国家规定要求完成的鉴定检测试验)。二、工期要求。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11月1日,总工期90日历天(含桩基检测时间,不含成桩后混凝土养护时间);节点工期要求1#楼灌注桩工期60天内必须完工。钢梁反力法试验10天,大、小应变检测5天,声波透视法或钻芯法检测7天(不含基坑开挖及支护时间)。该工期为施工完成设计图纸中全部施工内容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单位施工配合及其他因素影响时间,自发包人书面开工之日起至承包人完成本合同约定所有内容的总日历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现场工程师及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要求试验桩与工程桩同时施工。三、质量标准。1、质量等级:合格。2、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质量应满足图纸设计的要求和国家现行桩基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省、市有关标准规定等文件。四、合同价款及全费用综合单价。1、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553,558.49元(大写:肆佰伍拾伍万叁仟伍佰伍拾捌元肆角玖分人民币)。(暂定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实际结算价格据实结算)。2、全费用综合单价。本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综合单价包括按照图纸、工程规范、济南市有关文件及验收要求为完成本项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且不因施工人工、材料等价格变化及政策调整等的变化因素而作任何调整,已充分考虑合同明示和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保险及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风险因素,即包括但不限于:……(10)包干费、空转费、成孔费、桩底障碍物排除费、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措施费、风险费、泥浆处理及外运费、技术措施费用、施工排水降水费(包括但不限于桩孔地下水、雨季施工期降水排水费用)、冬雨季施工措施费、成品保护费、施工水电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等;(12)其它为本工程的承造、验收及移交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如:临时水、电、现场配合费用、通讯、照明、井口护栏、围板、设备进出场道路、隔墙、走道、安全梯、马道、通道、报批手续、罚款、保险、现有周边建筑物的保护及抢工、施工现场交叉作业、配合等工作和保证工程质量所发生的一切技术措施等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运输通道道路的维护由乙方负责,在报价中已综合考虑。(13)灌注桩:凿桩头工作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包括桩头破碎外运、钢筋整理等。(16)第一次试验桩及锚桩施工在土石方开挖完成到设计桩顶标高上4m后进行施工(工程桩及第二组试、锚桩在实际施工中留土多少根据发包人现场书面通知为准,费用不做调整)。桩间土、石范围为设计桩顶标高以上1.5m。(18)本工程施工场地条件已具备,合同价款中己综合考虑降噪、扰民、扬尘、二次搬运、场地狭小等及以外的材料倒运、窝工、赶工等费用。承包人已充分了解工地位置、周围情况、道路、储存空间、装卸限制及任何其他足以影响合同价的情况。任何因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费用增加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被批准。发包人不为承包人提供临设场地,发包人现场实际情况承包人己全部了解,该费用承包人已在报价中综合考虑,不再单独列项增加。3、涉及结算的现场签证等经济往来资料,必须加盖发包人相关印章(如项目章)后生效,否则不作为结算依据。4、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合同总价、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重要合同条款都以本合同为准。五、履约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为暂定合同价款的5%(具体金额:贰拾贰万柒仟元整)。承包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投标保证金伍万元的基础上多退少补。不足部分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2、承包人如按合同履约,工程完工结算后10日内发包人应全部退还承包人(不计息)。如承包人中途毁约,不能履行其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发包人不退还保证金,同时将追究相关经济、法律责任。承包人发生下列情况,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工期延期3天以上(含3天);(2)工程质量不合格;(3)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济南市安全文明验收标准;(4)将中标工程转包。九、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钻孔灌注桩:本工程无预付款,完成灌注桩数量达到桩总数量的50%时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5%;全部柱灌注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65%:桩基检测全部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0%;主体验收通过且经过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备案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通过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当在符合本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时,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否则,发包人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的责任。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发包人认可的合法税务发票。由于承包人未及时提供合法足额发票造成的发包人延迟付款不构成发包人的违约。本合同的相关付款及结算等可能需经发包人集团复审,合同约定审核的相关事件相对延长。在支付阶段工程款时,本阶段发生的所有违约金及其他应扣款项,一并扣除。十一、竣工结算。1、结算价款(1)灌注柱:结算价款=Σ实际完成经双方认可的有效工程量×全费用综合单价+签证-总包服务费-其他应扣款。工程量计算方式:①、实桩:按图纸设计要求的桩底标高至设计桩顶标高另加0.5米现场实测长度计算,如实际施工桩长大于设计要求长度的按设计长度计算,施工桩长小于设计要求长度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②、桩顶标高高于桩顶设计标高的,则承包人须负责截桩;桩顶标高低于桩顶设计标高的,由承包人负责接桩到设计标高(或采取其他措施达到设计要求);截桩、接桩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如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桩基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造成的损失。2、变更签证结算:(1)如发生与原子项项目特征描述相类似的工程量,以实际使用的主材价格置换承包人投标书中己有综合单价中主材价格(含量按承包人投标书材料单价及数量取定表计算,其主材价格必须是发包人认可的价格),作为此项目的综合单价,乘以相应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工程量清单中未包括可能在工程施工中实际发生或增加的工程项目,又不能参考承包人清单计价表中相应价格的项目,按照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2011年配套价目表(2011版山东省价目表及取费程序,人工:53元/工日),主要材料按发包人认可的价格按实计入,其余辅助材料按材料单价取定表中价格执行结算,工程类别按最低类别,人工单价按承包人的人工单价取定表取费时,措施费、总包服务费、社会保障费不再计取。零星用工100元/工日,结算时不再计取任何费用。3、发包人增减工程量,或者对工程进行变更,如承包人认为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工作联系单、变更工程的施工,将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应在变更、工作联系单工程施工完成后5日内将签证单(相对应联系单或设计变更单见附件设计变更与工程量签证流程管理制度)报监理及发包人。否则,如变更、工作联系单导致合同价款增加,则视为承包人放弃对该项变更、工作联系单增加合同价款的要求,如变更、工作联系单导致合同价款减少,则视为承包人同意按本合同中确定变更、工作联系单价款的约定减少合同价款。4、发包人一般应在收到签证单后14日内签认完毕。十二、保修及保修金。1、保修内容、范围:(1)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均为保修内容。承包人须对本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本工程保修期自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至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备案止,保修期间如发生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由甲方扣除且承包人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承包人对桩基质量终生负责。(2)保修期间,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否则,发包人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发包人在保修金内双倍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支付。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返修的经济支出,由发包人承担。工程结算完毕,若有工程质量问题仍未维修至合格,发包人可延迟支付结算款,直至维修验收合格再行支付。(3)承包人对在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修期限:保修期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3、维修质量及保证措施:(1)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要经发包人派驻现场负责人验收签字方可;所维修项目应保证在一个项目保修期内不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即使保修期满,也应该继续维修,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赔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二次维修的,承包人除按合同再次进行维修外,承包人每次每项还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维修工作完成后,承包人负责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否则每发现一次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伍佰元。(3)承包人对在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给发包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是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4)保修期间,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否则,发包人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保修不及时给发包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新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十三、违约责任。1、发包人原因及不可抗力致工期延期,按现场工期签证相应顺延工期。2、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承包人每天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超过三天以上(含三天),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同时承担每天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许可停工达一日以上的视同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3、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并由承包人承担补救处理的全部费用。延误工期的,执行合同条款第十三.2条。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未解决前,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4、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济南市安全文明验收标准,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5、承包人因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上述保证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全部损失。

施工图纸主要包括三部分,分别为一、桩基情况:本工程采用钻孔灌注桩……二、施工要求:1、桩身施工前须试成孔……三、检测:本工程桩基设计等级为甲级,应进行桩身完整性检测……中南公司提供的与宏海公司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中2016年9月8日聚隆广场1#楼桩基工程招标答疑汇总邮件中:第6条:“图纸中的第二条施工要求中的第4、钢筋笼就位后须经压浆单位检测后方准灌注混凝土。请明确是否有后压浆施工。答复:本工程无后压浆。”2019年11月14日,设计单位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为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司设计的广厦•聚隆广场1#桩基(不包括后期补桩变更设计)为钻孔灌注桩,桩端持力层第8层中风化闪长岩,桩基为嵌岩桩,设计没有要求采用后压浆技术。

监理公司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令记载:经与建设单位研究决定,本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中南公司张献军于2017年2月13日在该开工令上签字。

2017年2月22日,中南公司送宏海公司联系单载明:我司中标承建聚隆广场1#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22日盖章完毕,应甲方要求我司2台施工机械及人员在2016年12月25日进场。设备人员进场后由于贵司当时现场施工条件不足及雾霾天气等原因,故不能施工,贵司最终下发开工令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但目前现场仍不具备全面开工条件。该联系单建设单位曹金生注明收到。

2017年3月2日,宏海公司送中南公司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你单位施工的1#楼桩基工程,由于冲击钻成孔速度缓慢无法满足工期要求,所以你方提出更换设备,采用旋挖钻机施工,根据你单位上报的设备进场计划,你方应在2017年2月28日进场旋挖钻机两台,并于2017年3月2日展开施工,截止今日实际到场1台开始施工,现要求你方立即组织第二台旋挖钻机进场施工,若2017年3月3日还未进场施工,我方将依照合同条款对你单位进行经济处罚。

2017年5月18日,宏海公司委托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钻孔灌注桩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编号为ST1700016检测报告,取样基数254棵、取样基数26棵,检测结论为10根为Ⅲ类桩,10根为Ⅱ类桩,6根为Ⅰ类桩,检测报告中桩身完整性分类表载明: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Ⅰ类桩、Ⅱ类桩、Ⅲ类桩、Ⅳ类桩,分类原则为Ⅰ类桩柱身完整、Ⅱ类桩柱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柱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Ⅲ类桩柱身有明显缺陷,对柱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Ⅳ类桩柱身存在严重缺陷。支出检测费45,480元。

2017年7月27日,宏海公司委托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钻孔灌注桩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DC1700099的检测报告,该报告取样基数254棵,取样数量低应变228棵,检测结论为91根为III类桩,91根为II类桩,46根为I类桩,支出检测费49,560元。

中南公司向宏海公司发送《关于“聚隆广场1#楼桩基工程”的联系函》,该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就聚隆广场1#楼柱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严格按照贵司指令和合同约定组织该工程施工,于2017年4月12日完成全部桩基施工,共计完成产值418.92万元。按照《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贵司应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我司80%的进度款,即335.14万元,但目前贵司仅仅支付126.8万元,至今尚欠208.34万元未付。施工过程中,我司竭尽全力,克服种种困难,不惜一切代价,在垫资的情况下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但由于贵司迟迟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分包款。目前,分包商已多次催促我司支付分包款,并引起相关不稳定因素。鉴于以上情况,在收到函件3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因此造成的后续工程无法进行、合同终止及其它一切不稳定因素所带来的后果、损失及责任均由贵司承担,我司概不负责。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6日通过EMS向宏海公司邮寄。

2017年8月17日,宏海公司召集聚隆广场项目1#楼桩基问题处理方案专家讨论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本工程设计桩共254颗,共进行了6颗单桩静载荷试验,试验结果均满足设计要求。声波透射法检测桩共26颗。其中6颗桩为Ⅰ类桩,10颗为Ⅱ类桩,10颗为Ⅲ类桩。低应变法检测桩共228颗。其中46颗为Ⅰ类桩,91颗为Ⅱ类桩,91颗为Ⅲ类桩。两种检测结果共发现52颗桩为Ⅰ类桩,101颗为Ⅱ类桩,101颗为Ⅲ类桩。Ⅲ类桩的比例占总桩数的40%,其中42颗明显缺陷部位位于桩底1m以上范围。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选取了部分Ⅲ类桩用钻心法做进一步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大部分Ⅲ类桩实际为Ⅳ类桩,主要原因是桩底沉渣、混凝土离析和混凝土芯样不连续,Ⅲ类桩完整部位混凝土强度可达到C40。各位专家根据各单位汇报情况及检验资料,进行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如下:1.Ⅰ、Ⅱ类桩混凝土强度等级可按C40、基桩成柱工艺系数可按0.7复核单桩承载力;2.建议采用补桩方案,Ⅳ类桩和未抽芯验证的Ⅲ类桩全部替换,其余Ⅲ类桩可根据检测情况适当利用;3.可考虑采用桩端后注浆工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施工质量;4.考虑现场实际情况,桩距可适当减小,桩长可参照原相邻桩施工勘察结果适当调整;5.补桩施工完毕后,宜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检测;6.根据补桩位置和单柱受力情况,适当增加基础刚度。中南公司张献军在该会列席单位签到表上签字。

宏海公司向中南公司发送《关于聚隆广场一号楼桩基工程的联系函》载明:贵公司在履行合同条款过程中,出现96棵三类桩的严重质量事故,同时贵司施工工期也严重拖延,贵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十三.3条约定,我司有权拒付任何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过统计,目前损失已远远超过未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数额,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避免纠纷,基于诚实守信原则,我司函告贵方必须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且应设计院要求,相关专家针对聚隆广场项目1#楼桩基问题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山东宏海**置业有限公司聚隆广场项目1#楼桩基问题处理方案专家讨论会会议纪要》,形成专家修复方案。就此贵方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开展如下工作:1、无条件配合我司及相关单位做好补救工作,并提供所有施工及相关鉴定等资料,否则由此引起的责任由贵司承担。2、以书面形式明确后期施工方案、细化修复工程相关节点。3、以书面形式明确因贵司原因给我司造成损失的赔偿方案。4、开展修复工程的前期工作(土回填、钢筋整理等工作)。5、针对上述事宜出具承诺书,并提供相应担保。如贵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仍然怠于履行施工及合同义务,我司将视贵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和诚意。继续追究贵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该函通过EMS邮寄。

2017年8月29日,宏海公司组织召开济南•广厦•聚隆广场1#桩基事故工作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录,该记录载明:宏海公司诉求:要求中南公司按照图纸开始桩基修复的对接工作,并严格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执行。中南公司诉求:等剩余工程款付款到位之后,再谈进场条件,对于后续有关1#桩基修复工作不予执行,对宏海**递交的桩基修复图纸及方案不予认可。该会议对接签到表有中南公司张献军、王文莉等的签字。

经宏海公司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鉴字:No2017JDY077)《广厦聚隆广场建设项目1#商务办公楼基桩钻芯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Ⅱ类桩11棵,Ⅲ类6棵、Ⅳ类桩57棵,2017年11月30日作出(鉴字:No2017JDY153)《广厦聚隆广场建设项目1#商务办公楼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Ⅰ类和Ⅱ类的基桩钻芯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Ⅰ类桩36棵,Ⅲ类1棵,Ⅳ类桩40棵。宏海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79,490.50元。

2017年9月5日,宏海公司向中南公司发送《关于聚隆广场一号楼桩基工程的再次联系函》,该函载明:2017年2月12日,贵司接开工通知进场施工后,向我公司提出情况说明,称对现场地质情况判断不准确,原计划冲击钻成孔工艺不能满足现场进度要求,为保证工期,决定采用旋挖钻机成孔,并承诺挽回前期工期延误,保证完成合同工期要求。但在后期履约过程中却出现严重的质量事故,同时贵司施工工期也严重拖延,贵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十三.3条约定,我公司有权拒付任何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过统计,目前损失已远远超过未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数额,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避免纠纷,基于诚实守信原则,我公司再次函告:贵司在2017年8月29日关于济南聚隆广场1#楼桩基后续修复事宜现场工作会中已明确拒绝修复义务,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维护各方利益,我公司特通知将委托第三方代贵司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贵司承担。对于贵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和不利后果,我公司保留进一步主张的权利。宏海公司通过EMS向中南公司邮寄,并于2017年9月6日在中国改革报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为解决贵司在济南广厦聚隆广场1#楼桩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2017年8月29日贵司、我司及监理公司代表联合召开《关于济南广厦聚隆广场1#楼桩基后续修复事宜现场工作会》,会上贵司明确拒绝履行修复义务,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特通知将委托第三方代贵司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贵司承担,对贵司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司保留进一步主张的权利。

《关于济南•广厦•聚隆广场1#楼桩基问题的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近期,我司对济南广厦•聚隆广场1楼桩基问题进行资料整理,根据贵司在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贝特)备案的1#楼桩基施工原始资料(工程台账),我司发现该资料与贵司报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站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质监站检测中心)的用于检测的施工料数据不匹配,另该数据与1#柱基一桩一勘设计要求的资料亦不匹配。鉴于上述事实,我司对1#楼桩基工程254颗成桩当中原有鉴定合格的154颗Ⅰ类、Ⅱ类桩的检测结果及工程质量存疑。本着对济南?广厦?聚隆广场项目工程质量负责的原则,为减少工期损失,防止损失继续扩大、避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望贵司知悉并配合提供以下相应资料,且根据客观情况我司向贵司提出以下要求:1、因贵司在山东贝特备案的原始施工材料存在不规范及部分未有贵司签字盖章的情况,给后续工程施工带来重大安全隐患,鉴于此贵司应及时提供准确、完整、有效的1#楼桩基成桩原始资料。若贵司在接到本函告后仍拒绝1#楼桩基工程的相应配合工作,我司将委托第三方对原有检验合格的154颗Ⅰ类、Ⅱ类桩进行检测、处理。该检测工作带来的工期损失、检测费用等均由贵司承担;若在上述检测中发现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包括不限于工期延误、委托检测费用、补桩修复费用等相应损失)均由贵司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为保证1#楼桩基工程后期顺利验收,我司要求贵司尽快按约提供济南?广厦•聚隆广场1#楼桩基静载试验报告、混凝土质量合格证以及其他配合验收资料。鉴于上述客观情况,为避免损失扩大,限贵司在收函后当日向我司提报以上相应资料,若因贵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的所有后果均由贵司承担。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2017年9月23日,宏海公司通过EMS向中南公司邮寄该函,该函主要内容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28日的中国改革报中。

2017年9月10日,宏海公司与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广厦•聚隆广场建设项目1#楼桩基补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广厦•聚隆广场建设项目1#楼桩基补桩工程,工程概况其他情况:该工程一共设计桩254棵,前期已经委托中南公司进行过施工,该单位施工的254棵桩中经低应变检测、声波透视法检测发现有101棵三类桩,后又钻芯法检测表明其中有11棵为二类桩。根据设计要求,拟对88棵三类、四类桩进行补桩处理。2017年11月10日,宏海公司与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广厦•聚隆广场建设项目1#楼桩基补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在主合同施工颗数的基础上,新增约110棵桩,经发包人核算,现将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350,000元。2018年1月2日,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广厦•聚隆广场建设项目1#楼桩基补桩工程完工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补桩工程于2017年9月12日正式施工,并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完工。双方结算补桩审定结算金额为8,583,915.61元。

2017年8月28日,宏海公司与山东建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厦•聚隆广场建设项目1#楼已钻芯灌注桩桩身补强加固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广厦•聚隆广场建设项目1#楼已钻芯灌注桩桩身补强加固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已钻芯灌注桩清洗注浆孔、低压注浆及高压注浆的施工。双方对此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07,800元。

中南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在中南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技术标)建设规模中载明:本工程共设254颗桩基。中南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表载明:投标总价为4,553,558.49元,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工程桩全费用综合单价1,712.38元,合价3,739,832.53元,锚桩全费用综合单价2,193.25元,合价521,992.83元,检验检测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50,000元,桩间土、石全费用综合单价36.61元,合价41,733.12元。备注:结算时按实际施工数量按实调整。涉案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宏海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16日,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30日,宏海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3月24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广厦•聚隆广场建设项目(9-1#商业楼,地下车库及其他1区,1#商务办公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6年9月8日,中南公司向宏海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7年4月28日,宏海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268,000元。

诉讼过程中,中南公司先后提出桩基补桩造价鉴定申请、土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降水工程造价申请、聚隆广场1#楼桩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桩基工程质量及成因鉴定申请、《基坑降水台班记录表》中监理单位栏中“赵海军”的笔迹鉴定申请、对254根桩基中的88根桩基的质量是否合格,质量问题成因、修复方案的合理性、修复损失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宏海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聚隆广场1#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若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应如何承担;3.宏海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4.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5.中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宏海公司应否支付。

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中南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后宏海公司委托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钻孔灌注桩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Ⅲ类桩101根,宏海公司召集聚隆广场项目1#楼桩基问题处理方案专家讨论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Ⅲ类桩的比例占总桩数的40%,其中42颗明显缺陷部位位于桩底1m以上范围,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选取了部分Ⅲ类桩用钻心法做进一步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大部分Ⅲ类桩实际为Ⅳ类桩,建议采用补桩方案,Ⅳ类桩和未抽芯验证的Ⅲ类桩全部替换,其余Ⅲ类桩可根据检测情况适当利用。在中南公司拒不配合维修情况下,宏海公司又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对桩基采用钻心法检测,涉案桩基存在多棵Ⅳ类桩,按照桩身分类原则Ⅲ、Ⅳ类桩具有缺陷,且会对柱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从上述检测报告结论及会议纪要内容可以得出,中南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南公司工作人员张献军参加该会议,中南公司对其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亦是明知的。

关于焦点二,双方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本案中,对于中南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经由宏海公司委托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及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对涉案桩基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存在Ⅲ类桩、Ⅳ类桩,中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中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无后压浆工艺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宏海公司作为设计方案提供者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南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并无“后压浆”工艺的相关表述,聚隆广场1#楼桩基工程招标答疑汇总中载明“图纸中的第二条施工要求中的第4、钢筋笼就位后须经压浆单位检测后方准灌注混凝土。请明确是否有后压浆施工。答复为:本工程无后压浆。”设计单位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为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亦出具证明证实1#楼桩基原设计中并没有要求采用后压浆技术。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并无“后压浆”工艺,因此,中南公司以涉案工程设计方案中施工无后压浆工艺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宏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宏海公司主张的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中南公司、宏海公司虽然进行了初步协商,但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中南公司以宏海公司未履行支付进度款为由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在宏海公司以函件及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中南公司履行相应补救义务,并告知将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等的后果后,中南公司未予回复亦未就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在此情形下,中海公司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桩基进行维修,既符合双方关于“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并由承包人承担补救处理的全部费用”的约定,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合理修复费用就是工程质量修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对原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重新返工、修复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用等。工程质量,百年大计,聚隆广场1#楼地下三层,地上36层,涉案桩基工程是基础中的基础,桩基工程质量关系整个大楼安全,对工程质量的把控必须高标准、严要求。在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中南公司、宏海公司虽然进行了初步协商,但是中南公司拒不履行质量修复及相关配合义务,宏海公司为此进行的工程质量鉴定及另行委托第三方补桩施工实际上是替代中南公司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且是为确保工程质量所做出的必要行为。中南公司辩称宏海公司对涉案桩基存在过度修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宏海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桩基检测费95,040元,抽芯法桩基鉴定及桩基钢筋拉拔试验费779,490.50元,补桩工程款8,583,915.61元,桩身补强加固工程款407,800元,桩基区域内坡道修复、土方回填等费用3,513,319.69元,降水、基坑支护等费用3,013,878.28元,地基基础检测费90,000元,零工、钢管平台、桩头处理等费用181,800元,核心筒清理费用20,500元,安全网费88,000元,工期延误总包窝工等费用6,920,676.15元,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材料增加费用19,831,064.72元,合计43,525,484.95元。对宏海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1.桩基检测费95,04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11条第一项的约定,桩基检测费用是双方竣工验收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在中南公司自行提交的报价汇总表中亦含有该部分费用,宏海公司亦提交支付桩基检测费的凭证,故对宏海公司支出的桩基检测费,中南公司应予承担。2.抽芯法桩基鉴定及桩基钢筋拉拔试验费779,490.50元、地基基础检测费90,000元,中南公司在明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拒不承担维修及履行其他配合义务,上述鉴定及检测费用系宏海公司为修复工程必须进行的检测,亦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质量修复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补桩工程款8,583,915.61元、桩身补强加固款407,800元,涉案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补桩处理,由相应鉴定意见及问题处理方案专家会予以证实,且对于修复方案、委托第三方进行补桩宏海公司已经尽到通知义务,补桩、桩身加固是修复保证工程质量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施工合同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对于上述费用中南公司应予承担。4.桩基区域内坡道修复、土方回填等费用3,513,319.69元,在宏海公司与修复施工方间补桩施工合同中未包含桩间土石挖运,而补桩施工需要对原有桩间土方进行清运和回填,该费用是补桩施工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的施工合同、记录、工程款支付凭证,应予支持。5.降水、基坑支护费用3,013,878.28元,宏海公司提供与第三方的施工合同为聚隆广场A地块深基坑降水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主要是本地块规划批准范围内建筑物的施工降水等,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还包括1#楼外的其他工程,中南公司施工范围仅为1#楼,宏海公司将该项目所有的降水支护费用要求中南公司承担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宏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1#楼降水、支护费用能与其他工程相区分,亦未提供整个项目降水、支护费用相关施工单位达成的分摊协议,故宏海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承担全部降水、基坑支护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零工、钢管平台、桩头处理等费用181,800元、核心筒清理费用20,500元、安全网费88,000元,在宏海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补桩固定价合同中,已就涉案工程的承造等发生的费用(如:井口护栏、围板等)、桩头清理作为固定综合单价的风险因素予以约定,已经包含在与第三方补桩合同价款中,宏海公司已就与第三方修复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主张权利,再行主张上述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工期延误总包窝工等费用6,920,676.15元,宏海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公司)工作联系单显示,因桩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施工进度滞后,该联系单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该联系单能够证实案外人舜联公司相关人员及设备已经进场,且已经进行部分施工,因桩基工程质量问题给案外人后续施工造成影响,由此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中南公司应予承担。8.宏海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材料增加费用19,831,064.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宏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宏海公司仅提供造价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在编制说明中载明“本工程价格只供建设单位参考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及其他使用”,宏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与案外人就该部分费用进行结算并支付,故对上述费用的支出的合理性,一审法院无法审查,不予支持。

综上,宏海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20,390,241.95元(95,040元+779,490.5元+8,583,915.61元+407,800元+3,513,319.69元+90,000元+6,920,676.15元)。

关于焦点四,违约责任的问题。关于中南公司主张宏海公司不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南公司主张2017年4月12日完成全部桩基工程,从2017年4月底申请第二期工程进度款,2017年5月6日监理公司审批,而同期2017年5月份涉案桩基就开始由质监站进行检测,检测过程中已经发现桩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未解决前,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的约定,宏海公司有权拒付进度款,不构成违约,中南公司反诉主张宏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投标过程中,中南公司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南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该投保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发生下列情况,保证金将不予退还:……(2)工程质量不合格;3、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该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不应返还。

关于焦点五,中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涉案桩基工程已通过第三方修复并经质量检测合格,中南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予支付,修复费用须从中扣除。涉案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553,558.49元,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实际结算价格据实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南公司应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涉案合同关于“发包人增减工程量,或者对工程进行变更,如承包人认为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工作联系单、变更工程的施工,将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应在变更、工作联系单工程施工完成后5日内将签证单(相对应联系单或设计变更单见附件设计变更与工程量签证流程管理制度)报监理及发包人。否则,如变更、工作联系单导致合同价款增加,则视为承包人放弃对该项变更、工作联系单增加合同价款的要求,如变更、工作联系单导致合同价款减少,则视为承包人同意按本合同中确定变更、工作联系单价款的约定减少合同价款”的约定,如工程量有增减,中南公司应将相应的签证单报监理及宏海公司,但中南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根据,中南公司提供的聚隆广场1#楼已完桩基记录表记载,涉案254棵桩与设计桩长完全一致,该记录表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应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中南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量与设计一致,亦与投标一致,应按照合同确定的4,553,558.49元作为其工程价款。中南公司主张按照宏海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补桩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中南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已远大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应支付给中南公司的工程款4,553,558.49元,两者相抵,并扣除宏海公司已支付中南公司1,268,000元,中南公司还应赔偿宏海公司17,104,683.46元(20,390,241.95元-4,553,558.49元+1,268,000元)。

中南公司提交关于对其施工的聚隆广场1#楼254根桩基中的88根桩基的质量是否合格及补桩修复方案合理性等的鉴定申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桩基工程,宏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委托对桩基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存在质量问题,中南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质量的确定及修复方案专家会议,双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及初步协商,但中南公司以宏海公司未履行支付进度款义务拒不履行质量维修及其他配合义务,在宏海公司通过邮寄通知函及登报公告方式告知拒不维修相应后果后,中南公司仍不履行相应质量维修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涉案工程为桩基工程,属隐蔽工程,且已维修完毕,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现中南公司提出上述申请,再行对部分桩基质量是否合格及修复方案的合理性等进行鉴定已经丧失相应鉴定的客观条件,即便可以鉴定,在双方未对原有施工情况进行共同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后续施工书面材料作出的结论显然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当时的施工情况,不具有公允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南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中南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宏海**置业有限公司损失17,104,683.46元;二、驳回山东宏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52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宏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6,966元,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986元;一审反诉费32,610元,由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宏海公司提交证据一、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的报告合法合规,不存在违反规范的情形,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中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份证据是第三方委托人的自述,不具有证明力。2.在鉴定合同中有明确单管单动取芯的长度和单管双动取芯长度,说明的内容与鉴定合同中载明的相冲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该说明进一步证明了单管单动是行业禁止的。

中南公司提交证据一、(2020)鲁01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书及补充代理意见,拟证明中南公司就同一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分包方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62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公司起诉河北新河基础工程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遗漏了中南公司提交的该份关键证据,直接导致了同一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庭,同案不同判,判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中南公司权益。

证据二、证据二、(1)5.3.1规定建筑桩基应通过单桩静载实验确定,本案宏海公司要求试验桩与工程桩同步施工违背行业强制性要求;(2)《建筑基桩技术规范》条文解释6.3.2明确规定采用旋挖钻机成孔时,证明本案在设计中要求有后注浆工艺,但宏海公司单方取消后注浆工艺。无论其委托的设计公司在设计时是否要求后注浆工艺,均违背行业规定,应当承担设计的瑕疵责任;(3)《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第28页第7.2.2条及118页第7.2.2条,证明单管单动是取芯法禁止使用的,宏海公司依据单管单动出具的报告为无效报告。第三方钻芯法出具的鉴定报告因明显违反行业禁止性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为无效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次专家会议的意见均是根据两份《检测报告》、两份无效的《基桩钻芯法鉴定报告》的数据与结论出具,因此专家意见也不能作为宏海公司的证据使用。

证据三、(2014)民抗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即使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也应对案涉工程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最基本的审查,在宏海公司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宏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就判决中南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2014)民抗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冲突。

宏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是中南公司与案外人劳务纠纷,不适用本案。对于代理词等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5.3关于单柱桩承载力静载实验与桩基的质量没有任何替代性,没有任何规范规定静载桩合格可免除桩基合格的结论,其余坚持答辩意见。对于后压浆技术问题应该以设计是否存在为原则,一审中设计院已经出具证明不存在后压浆技术,宏海公司也没有擅自取消,根据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的检测报告可知,使用的为单动双管钻具,不存在违反规范的问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是对于未经通知维修自行修复的相关判项,本案与之相反,特别是该判决中确定一个观点,现场核查及维修必要性鉴定不存在可能性,即一审不进行鉴定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两份报告完全依据《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等规范要求取芯、鉴定,取芯、鉴定过程合法、合规。现场取芯按照规范采用单动双管钻具钻取芯样,在鉴定报告也明确载明检测设备均为双管钻具5台。山东宏海**置业有限公司与我单位就前述报告所签订的委托鉴定合同附件《费用明细表》中有相关单管取芯等表示,系因为单管及双管取芯价格存在差异,为保证我单位在市场对外取芯价格的统一,同时又体现对于山东宏海**置业有限公司价格优惠。但在鉴定过程中完全按照规范要求操作,即在取芯过程中严格按单动双管钻具钻取芯样,不存在违反规范的情形。故,前述两报告所载鉴定结果均为合法有效结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工程质量责任的处理是否正确;二、一审对工程价款的处理是否正确。

一、一审对工程质量责任的处理是否正确

双方对基桩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经宏海公司委托,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和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先后出具四份报告,报告内容显示中南公司施工的254根基桩中共有130根Ⅲ类桩或Ⅳ类桩,另有25根不具备检测条件,52根因钻孔偏出无法检测,8根未找到桩位。中南公司主张,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明确记载“委托报告不能作为产品鉴定报告出示”,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的鉴定报告采用单管单动钻芯法,违反相关《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第7.2.2条规定,上述四份报告均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记载“委托报告不能作为产品鉴定报告出示”,但双方在2017年8月17日会议纪要中对检测情况予以确认。第二,中南公司主张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采用单管单动钻芯法的依据是鉴定报告费用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各个检测基桩的单管单动取芯长度,且检测费用也是按照单管单动标准计取。针对中南公司提出的异议,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了说明,称其委托鉴定合同附件《费用明细表》中有相关单管取芯等表述,系因单管及双管取芯价格存在差异,为保证其在市场对外取芯价格的统一,同时又体现对于山东宏海**置业有限公司价格优惠。但在鉴定过程中完全按照规范要求操作,即在取芯过程中严格按单动双管钻具钻取芯样,不存在违反规范的情形。本案中,“单管取芯”的表述仅出现在鉴定合同费用计取部分的内容中,而鉴定报告载明检测设备为“双管钻具5台”,两者相互矛盾。本院考虑到鉴定合同费用计取内容主要是委托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收费问题,并不足以直接推定鉴定机构采用了单管单动法取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显示鉴定过程采用了单管单动法取芯。因此,对中南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四份报告,认定中南公司施工的基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进行修复。经宏海公司通知,中南公司拒不履行修复义务,亦不参与修复方案论证。2017年11月8日,由建设、勘察、设计、鉴定单位的人员及相关专家参与的会议纪要,明确修复方案为:“仅利用经综合检测判定为Ⅰ类和Ⅱ类的桩,其余柱采用补桩的处理方案。”宏海公司委托第三方实际修复了214根基桩。中南公司主张,宏海公司对88根未检测出质量问题的基桩进行修复,应由宏海公司承担过度修复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存在88根基桩因不具备检测条件或钻孔偏出等原因无法得出检测结果,但考虑到宏海公司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基桩(130根)占全部基桩(254根)的比例过高,该88根基桩中存在质量缺陷基桩的可能性较大。因基桩属于隐蔽工程,基桩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建筑安全,宏海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修复方案,对经检测未得出检测结论的基桩进行修复,该修复方案并未超过必要性和合理性标准。因此,对中南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宏海公司各项损失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二、一审对工程价款的处理是否正确。

案涉工程经修复质量合格,中南公司可以主张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553,558.49元,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实际结算价格据实结算。因双方约定采用据实结算方式,工程造价事项一般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鉴于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工程造价为合同价4,553,558.49元,本案不再调整。中南公司工程造价超出4,553,558.49元的部分,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宏海公司、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62元,由山东宏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939元,由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陈东强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小玉

书 记 员  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