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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某某工程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4民初13358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某某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1月25日,本院作出保全裁定;被告某某工程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某某工程集团公司连带支付孙某堵漏材料款35209元及利息2239.73元(利息以3520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自2023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25年9月8日,实际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左右,被告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某某工程集团公司因其双方合作的杭州大江东项目(双方签订有《杭州大江东河景路、青西三路PPP项目合同》)出现渗漏水问题,共同邀约原告孙某承接堵漏工程,并明确表示二公司将连带支付孙某相应工程款。二被告向孙某出示某某建设发展公司《会议纪要》,明确“三、SPV公司在支付费用时,某某物业公司渗漏水维修费用优先于某某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支付。”(SPV公司即某某建设发展公司)。基于此,孙某接受二被告邀约,参与到二被告的堵漏工程中。后,二被告因各种原因,提出孙某仅采购并供应堵漏材料即可,堵漏材料款仍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其余具体工程由二被告自行安排。2023年4-5月,孙某先后共采购了80209元的堵漏材料,供应给二被告使用,并按照二被告要求开票给某某工程集团公司。二被告相关负责人在《河景路、青西三路地下综合管廊防水堵漏材料采购确认单》《防水堵漏材料到货确认单》《防水堵漏材料签收确认单-2》上签字确认。后,孙某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堵漏材料款。二被告按其财务需要,曾提出多种付款走账方式,最终确定由某某工程集团公司向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报送委托付款函后,再由某某建设发展公司直接付款给孙某。经孙某与某某建设发展公司运营经理***确认,至少在2023年11月6日,某某工程集团公司已向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报送委托付款函,某某建设发展公司应按照约定立即支付孙某堵漏材料款80209元。2024年7月17日,经过长期地不懈催讨,二被告以工资形式支付孙某45000元,尚余35209元未支付。2025年1月21日,孙某按二被告要求以工资形式向某某工程集团公司负责人姚某某提交剩余35209元的申请材料。3月25日,孙某也向某某建设发展公司负责人崔某某要求付款,其表示“等总包出委托付款手续”即可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未依法提出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某某建设发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会议纪要不涉及原告,支付对象是某某物业公司公司;如果属于债务加入,根据规定需要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所以无效;委托付款函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债权人与受托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建设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提出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非合同签约主体;《采购确认单》不构成合同承诺;答辩人在付款环节的协助行为不能改变合同主体。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本案处理的基础,答辩人不应承担合同外责任。三、答辩人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答辩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工程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大江东河景路、青西三路PPP项目,被告某某建设发展公司系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工程集团公司系施工单位。2023年2月23日,召开了杭州大江东项目渗漏水维修专题会,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某某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会议,某某建设发展公司制作《会议纪要》,记载:因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杭州管廊项目部暂无资金采购堵漏材料及支付堵漏人员工资,原属某某工程集团公司保修范围内的管廊渗漏水问题,SPV公司委托某某物业公司负责维修处理,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材料费及人工工资),SPV公司将从某某工程集团公司质保金中扣除;SPV公司在支付费用时,某某物业公司渗漏水维修费用优先于某某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支付。SPV公司即某某建设发展公司。2023年4月10日,某某工程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及案外人“某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署“河景路、青西三路地下综合管廊防水堵漏材料采购确认单”,采购防水堵漏材料合计68916元,某某建设发展公司***见证签名。2023年7月,原告与某某建设发展公司***微信联系催款,***表示:“你就配合我们就行,按照我的认知,项目公司会兜底的,于公于私,都不可能不管”。2023年9月至10月,原告方开具购买方为某某工程集团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1月6日,某某建设发展公司项目部运营经理***向原告出示《委托付款函》,该函系某某工程集团公司开具给某某建设发展公司,内容为:“贵司与我司某某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杭州大江东河景路、青西三路PPP项目合同)中,现由于管廊结构需堵漏保证管廊的正常运营,为了解决堵漏材料的费用问题,特此委托贵司将合同部分欠款代发给堵漏材料的供应人孙某,合计需委托代付人民币捌万零贰佰零玖元(¥80209元)。”2024年7月17日,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支付原告45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3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采购确认单、到货确认单、发票、《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多份)、建筑工程永久性标志牌、付款记录、《委托付款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被告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案涉项目经理签署的采购确认单,结合增值税发票、《会议纪要》《委托付款函》,原告与某某工程集团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据某某工程集团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结合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合同价款为8020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收取45000元,其要求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52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自2023年11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工程集团公司以合同不适格为由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发展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方,其向原告发送的会议纪要明确案涉管廊渗漏水工程款将从某某工程集团公司质保金中扣除,某某建设发展公司在支付费用时,某某物业公司渗漏水维修费用优先于某某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抗辩款项支付对象是某某物业公司公司,而实际施工单位系原告,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同时,某某建设发展公司工作人员就付款主体向原告承诺,该公司“会兜底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此外,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某某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综上,原告同时要求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承担欠付款项及利息损失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纳的保全申请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负担;依据原告诉请,应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某某工程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某某建设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价款352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某某建设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保全申请费394元。 如果被告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某某建设发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某某建设发展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394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