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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砼(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7483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丁公司向立即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984840.16元及逾期利息(以984840.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3月14日为48289.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预制构件买卖合同》(编号:ZNJZ-WZ-ZNJZ-230522-002A),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提供预制叠合板。上述合同约定叠合板的含税综合单价为2430元/m³,数量1200m³,含税综合价2916000元,以上数量暂定。同时,上述合同还约定若某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结算款的,则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借款利息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3年9月25日,供某丙公司共计向某丁公司供货664.8647立方米,对应货款1615621.22元。但某丁公司仅于2023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55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现某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某丁公司作为需方及甲方与某丙公司作为供方及乙方签订《预制构件买卖合同》(编号:ZNJZ-WZ-ZNJZ-230522-002A),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甲、乙方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某丙公司在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共计向某丁公司供应661.3047立方米货物,具体供货情况如下: 另,在上述期间内,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还形成对应工作量确认单及付款申请单,具体情况如下: 依据某丙公司陈述,其员工丁某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微信将案涉9月对账单发送给案涉项目材料员***,双方形成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如下: 再查明,依据某丙公司陈述,其于2023年9月25日向某丁公司供货完毕,并已向某丁公司就案涉货物开具全额发票,具体开票情况如下: 2023年11月20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鉴于上述情况我司承诺,锦之创(上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笔工程/材料款后,视同北京某有限公司已支付我司本合同工程/材料款550000元……” 2023年11月20日,锦之创(上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丙公司付款55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还查明,依据某丙公司网络调取的太仓市某学校新建工程信息,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部分信息如下: 以上事实,有某丙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工作量确认单及付款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送货单、公示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就预制构件等货物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上述交易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对于未付货款金额,结合某丙公司提供的发票、送货单、工作量确认单及付款清单,可以确认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供应预制构件货值为1615621.22元。另,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此条件下,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534840.16元(1615621.22元×95%),扣除某丁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付的货款55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984840.16元(1534840.16元-550000元)。故本院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支付货款984840.1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某丙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存在约定,而案涉项目于2023年2月20日竣工验收,故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结合某丙公司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以未付货款984840.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3日起算至某丁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公司货款984840.16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984840.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确认如下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户名江苏某公司;开户行江苏某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账号: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98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