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2民终2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理人:周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科伦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理人:丁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磊铭,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科伦堡宾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裁定驳回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阜阳科伦堡宾馆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如仲裁协议依法定程序确定为无效或仲裁申请被依法驳回,当事人可重新提起诉讼。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裁定。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罗 莹
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