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02民初1045号
原告: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科伦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铭,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科伦堡宾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5日开始,以每批次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为本金,以月息5厘为标准进行支付);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阜阳市汽车西站北侧宾馆未完装修工程负责装修施工,具体内容为:“一、装修工程地点为阜阳市汽车西站北侧科伦堡商务宾馆,承包方式为部分主材由甲方(被告)提供,半包方式,完成剩余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0万元,工期为28天,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竣工;二、付款方式为总工程款100万元,支付方式详见还款协议……;七、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通知甲方(被告)验收;如甲方不组织验收,但已使用则乙方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正常营业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的实际经营位置位于颍州区一道河路,并不是原告诉状及装修合同所称的“阜阳市汽车西站北侧”。原告诉讼的工程位置无法确定,且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施工合同,剩余六层至七层未施工的情况下便终止履行合同,拖延工期,导致被告开业迟延,从而无法经营,将装修的宾馆经营权转让他人。还款协议是无效民事行为,与施工合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3日,还款协议签订于2015年3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还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是基于施工合同而产生的,还款协议签署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因此还款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合同乙方)承包被告(合同甲方)位于阜阳市汽车西站北侧科伦堡商务宾馆未完工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主材由甲方(被告)提供、半包方式,完成剩余工程。工程总价壹佰万元整,工程期限28天,付款方式详见还款协议。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不组织验收,但已使用则乙方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阜阳市科伦堡商务宾馆丁坤欠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第一次2015年3月5号付款壹拾万元整;第二次2015年3月15号付款壹拾伍万元整;第三次2015年3月25号付款壹拾伍万元整;第四次2015年4月5号付款伍万元整;第五次2015年5月5号付款伍万元整;第六次2015年6月5号付款伍万元整;第七次2015年7月5号付款伍万元整;第八次2015年8月5号付款伍万元整;第九次2015年9月5号付款伍万元整;第十次2015年10月5号付款伍万元整;第十一次2015年11月5号付款伍万元整;第十二次2015年12月5号付款伍万元整;第十三次2016年1月5号付款伍万元整;第十四次2016年2月5号付款伍万元整;
第十五次2016年3月5号付款伍万元整;如逾期不付,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滞纳金。”该协议名为还款协议,实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所作出的相关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装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接收了装修工程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0万元的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6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装修的宾馆,现由阜阳市晶智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在此经营,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成立。被告称其实际经营位置位于颍州区一道河路,并不是装修合同所在的“阜阳市汽车西站北侧”。由此得出原告诉讼的工程位置无法确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结论,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实际经营位置在哪里与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工程位置,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使被告目前不在装修地点营业,也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合同关系的有效存在。无论装修的宾馆目前实际由谁在经营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称原告拖延工期、未完成合同义务,剩余六层及七层未进行装修施工,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辩称的上述事实,与该楼房现已全部装修完毕,并已经正常进行宾馆营业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对被告辩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天,工程尚未进行施工,客观上并不会产生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结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详见还款协议”,双方在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天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实质上是对装修合同工程款如何支付的相关合同约定。虽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甲方(被告)逾期不付,乙方(原告)有权向甲方索要滞纳金,但对滞纳金收取的具体标准并未作出相关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厘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数额,结合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计算至2017年3月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为52500元(以月息0.5%计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每批次应支付工程款的本金数额计算),其后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继续按照月息0.5%进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科伦堡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以月利率0.5%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
二、被告阜阳科伦堡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阳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5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