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民初2777号
原告:**开,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钱慧春,女,1988年2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第三人:安徽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大街金安商城0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1540418A。
法定代表人:左传江,系公司经理。
原告**开、***与被告***、钱慧春、安徽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开、***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开、***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丁贝贝
书记员张书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