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湖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红,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一审第三人: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987号。
法定代表人:毛宝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泰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泰鑫公司不欠开泰公司桩基工程款和工程押金,二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确认***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2298235.74元是不存在的。具体事实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以泰鑫公司名义编造的工程造价作为开泰公司桩基工程款依据,认定工程造价总计14648235.74元,扣除泰鑫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055万元+80万元,加上工程押金15万元,认定泰鑫公司尚欠开泰公司2298235.74元,违背泰鑫公司与开泰公司的合同约定,也与(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明显不符。二、泰鑫公司另多付开泰公司258万元。毛宝良在原审法院说谎作伪证的新证据。二审判决下达后,本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奉化市公安局控告毛宝良涉嫌诈骗,要求立案侦查。在2016年8月17日奉化市公安局对毛宝良的询问笔录中,毛宝良终于承认欠戴寅龙的200万元己还清,还款方式是:毛宝良本人同意本公司将应付开泰公司的2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戴寅龙。2012年3月13日付款凭证上的毛宝良签名是毛宝良本人所签,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三、二审法院认为“泰鑫公司在2011年1月即收到兴润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但未及时支付给开泰公司,泰鑫公司应向开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开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形式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争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否错误、泰鑫公司支付给戴寅龙的258万元应否扣除及二审法院判决泰鑫公司应向开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不当。经查,虽泰鑫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决算须经第三方审计”,“本工程结算由承包方编制,监理、业主审查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然开泰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泰鑫公司以此合同中的约定对抗开泰公司缺乏依据;泰鑫公司与开泰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根据业主方核定的综合单价…,但工程造价除涉及综合单价另与工程量等其他因素相关,故综合单价由业主方核定并不能推导出工程造价由业主方核定;而涉案《建筑工程结算书》已加盖泰鑫公司公章,该结算书对泰鑫公司具有拘束力,且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泰鑫公司也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泰鑫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来确定打桩工程造价总计14648235.74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泰鑫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戴寅龙的258万元应否作为其已经支付给开泰公司的款项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鉴定领款凭条上“毛宝良”签名并非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宝良本人所签,泰鑫公司虽提供了陈迷君、戴寅龙的证言,但是均不足以证明开泰公司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虽然泰鑫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有新证据证明毛宝良承认该258万元系泰鑫公司代为支付,但因奉化市公安局未对泰鑫公司主张的毛宝良、戴寅龙合伙诈骗立案侦查,故对泰鑫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无法确认。故泰鑫公司提出应扣除该258万元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泰鑫公司在2011年1月即收到兴润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给开泰公司,故原判认定泰鑫公司应向开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有相应依据。
综上,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