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奉化市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奉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128号。
代表人:周春霖,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四联山青山洋头。
法定代表人:陈红丰,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809276411。
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987号。
法定代表人:毛宝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红丰,奉化市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幼娟(系被告陈红丰之妻),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奉化市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陈红丰、冯幼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民生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文丰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下陈四联村下湖线南侧的房产、被告开泰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中山东路987号的房产和被告冯幼娟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东郡尚都6幢1403室的房产。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丰公司、开泰公司、陈红丰、冯幼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该授信额度可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具体授信品种,并对授信期限、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开泰公司及被告陈红丰、冯幼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文丰公司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开泰公司、陈红丰、冯幼娟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2年2月29日,基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被告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向原告申请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笔合计5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29日,被告文丰公司依约向开立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内汇入保证金250000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垫付了承兑款,但被告文丰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及利息,三保证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2012年3月1日,基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被告文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向原告申请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1笔合计9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1日,被告文丰公司依约向开立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内汇入保证金450000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垫付了承兑款,但被告文丰公司仍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及利息,三保证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文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6884144.9元,支付利息451069.88元(暂计至2013年1月7日,此后利息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的约定按实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6300元,以上合计7441514.78元;二、被告开泰公司、陈红丰、冯幼娟对前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文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6884144.9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自2012年8月29日至实际款清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6300元。2.被告开泰公司、陈红丰、冯幼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民生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的贷款,合同就授信品种、授信期限、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开泰公司及被告陈红丰、冯幼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文丰公司在中小企业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三十份及垫付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文丰公司基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向原告申请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笔,合计金额5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并依约向开立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帐户内汇入保证金250000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垫付了承兑款的事实;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十一份及垫付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文丰公司基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向原告申请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1笔,合计金额9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并依约向开立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内汇入保证金450000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垫付了承兑款的事实;5.银行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月7日,被告文丰公司共欠原告本金6884144.90元,利息451069.88元未还,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6300元的事实。
鉴于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原告与被告开泰公司、陈红丰、冯幼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文丰公司在原告依照约定承兑汇票并垫付承兑款后,被告文丰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开泰公司、陈红丰、冯幼娟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均未依约履行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文丰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赔偿损失等责任。对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6884144.9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本金6884144.90元自2012年8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6300元;
二、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红丰、冯幼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891元,由被告奉化市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红丰、冯幼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印    孟    娜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