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甬奉执民字第3520号
原告***与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未履行完毕。经调查,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中山东路的厂房另行设定有抵押,本案难以处置。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院另案正在执行,开泰公司有执行款可以领取。对于执行到位的案款本院依法予以统一分配。此外,本院另案还向奉化市建设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待实际提取后统一分配。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6年4月5日,被执行人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246400元;本案执行费3596元,由被执行人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5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