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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某某和某某;兰州高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和***;兰州高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2民初1199号
原告省**,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系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兰州高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园林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高新区东部科技新城城投大厦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忠,系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绪,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省**诉被告***和兰州高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兰州高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2016年12月5日,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2016)甘0191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被告***和被告兰州高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忠、孙小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误工费18276元、护理费8715元、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4260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中旬受雇于被告***从事绿化作业劳务,事后了解系被告***承包被告园林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的部分绿化作业。2016年5月8日下午在兰州市鸿鑫大厦附近、被告园林公司门口修剪树枝时,作业用的梯子突然发生故障,将原告摔至路边道牙上致伤。附近工友赶忙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和其他工友紧急把原告送至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臀部血肿气滞血瘀。住院治疗23天,现仍在康复、治疗中,对于治疗费用两被告互相推诿,经多次找被告理论和投诉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其他赔偿问题依然相互推诿。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经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三根受伤的骨头中有一根是陈旧伤,故陈旧骨折所产生的费用其不予承担,其将树枝修剪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并有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具体负责树枝修剪工作,原告是被告***找来的工人,故本次事故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8日,被告园林公司与胥卫奇签订高新区绿化养护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园林公司将兰州高新区雁滩园区所有的乔木、灌木、花卉及草坪草的养护承包给胥卫奇,其中包括苗木的整形修剪、浇水、除草、松土、春灌、冬灌、涂白、病虫害防治、倒伏苗木的培扶、风障支设及维修、夏季搭设遮阴网、冬季搭设温棚、区内苗木移栽、死亡苗木补栽等,养护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2016年5月9日,承包费为306500元,现场养护工人每月不得少于12人,胥卫奇必须根据园林植物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进行养护并接受被告园林公司的监督,胥卫奇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安全防护,因胥卫奇工作人员违规造成的安全责任由胥卫奇承担等。该高新区绿化养护合同签订后,胥卫奇未实际履行高新区绿化养护合同,而由被告***实际履行高新区绿化养护合同。2016年4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兰州高新区雁滩园区绿化养护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为2200元。
2016年5月8日下午,原告在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在兰州鸿鑫大厦附近、被告园林公司门口踩梯修剪树枝时,作业用的梯子突然发生故障,原告摔至路边道牙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在家务农的妻子进行护理,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为患者自诉于入院前1小时,不慎高处坠落致伤胸腰背及臀部疼痛,双下肢行走困难,经制动休息后不见缓解,急诊收住;西医诊断为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臀部血肿;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继续服药、功能锻炼和随诊。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原告门诊费952.6元和住院费11073.38元,合计12025.98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园林公司给付被告***2200元,被告***将2200元交给原告儿子省强,原告儿子省强给被告***出具了收条。
2016年5月11日,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高新区雁滩园区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被告***对高新区雁滩园区内树木、绿地、分车带进行养护,养护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2017年4月30日,养护费用为425166.67元等。
2016年9月23日,原告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6年9月26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以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脊椎骨折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3月17日,被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骨折是否系陈旧伤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骨折是否系陈旧伤进行鉴定,被告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4600元,2017年6月5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以(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18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T11为陈旧性骨折样改变非新鲜骨折;2、原告T12、L1为新鲜骨折。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18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未有过陈旧伤;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两被告虽不认可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结论,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但却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园林公司虽申请对原告骨折是否系陈旧伤进行了鉴定,但只是要求原告承担治疗陈旧伤部分的医疗费和鉴定费4600元,对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等不持异议。被告园林公司虽当庭申请对原告治疗陈旧伤的医疗费进行评估,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兰州新区中川东区派出所给原告核发的两张兰州市居住证,居住证编号分别为96006168和96006169,该居住证载明: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连城镇连城村59号,现居住地彩虹城B区20-1-1204,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9月15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5日-2017年9月14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两被告在质证时表示对两张兰州市居住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在彩虹城B区20-1-1204室居住。庭审后,被告园林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原告在兰州新区派出所办理居住证的原始日期和登记的基本信息,2017年8月24日,本院询问原告为何两张兰州市居住证的编号为连号,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去派出所,派出所给其一次性办了两张居住证,所以居住证号码为连号。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园林公司承认被告***无园林养护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明知被告***无园林养护资质,却将园林养护的工作承包给被告***,故被告园林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攀爬梯子进行修剪树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若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将对原告单方委托的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而被告园林公司虽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系陈旧伤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出来后仅是要求原告承担治疗陈旧伤部分的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等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园林公司虽要求原告承担治疗陈旧伤部分的医疗费,但由于被告园林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加之原告从高处坠落后,原告原有的骨折部位势必受到影响,故被告园林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治疗陈旧伤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园林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园林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2025.98元,应按照本院酌定的赔偿比例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30%为3607.79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27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误工费应为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15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由其在家务农的妻子进行护理,原告要求参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计算护理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328.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40元,原告住院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260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兰州新区中川东区派出所给原告核发的两张兰州市居住证编号虽然为连号,存在瑕疵,但被告园林公司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在兰州新区彩虹城B区20-1-1204室居住,加之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426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需要支付交通费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交通费为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系其未尽到谨慎义务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等已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3000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赔偿原告省**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3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4260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和伤残鉴定费3000元,合计168510.8元。按本院酌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省**117957.56元,再扣减被告兰州高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2025.98元的30%为3607.79元和被告兰州高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22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省**112149.77元。若被告***逾期不付,则由被告兰州高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省**承担541元,被告***承担869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宝山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攀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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