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辖35号

原告:**,住大同市平城区。

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于2019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某,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标承包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的同煤朔州煤电怀仁同朔小区项目,之后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同煤朔州煤电怀仁同朔小区项目中的7-4号楼、7-5号楼、7-14号楼、7-S1号楼分包给原告。2012年5月26日原告完成以上楼的建设,四栋楼工程造价为19217354.69元,且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一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12991835.8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225518.8元未付,并应当支付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至今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在山西省怀仁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5060号裁定上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享有上诉权。为此,原审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怀仁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已经过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再裁定移送本案,违反管辖恒定原则,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层报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在怀仁市,诉讼标的额属于山西省行政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怀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即使受诉法院因当事人的应诉而具有管辖权,但也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系因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其不具有管辖权,裁定移送怀仁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管辖恒定原则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规定,是指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为了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菊萍

审判员 杨如珍

审判员 范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