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民再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某,山西北岳(大仆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晋

民申136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赤某,被申请人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8)晋02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原是被申请人的职工,2010年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公司)实行部门承包,并发布了《二0一0年经营管理方案》,方案规定:由公司将下属部门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实行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即承包人除承担所带职工的工资福利及上交公司的相关费用外,剩余部分为利润分配均归承包人所有,损失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再审申请人便承包了金结构机具租赁公司,并向公司交纳10万元风险抵押金。承包后,再审申请人废寝忘食的工作,为公司创造了巨大收益。后由于操劳过度,因病退出了承包,2011年底,再审申请人因病退出承包金结构机具租赁公司,公司将金结构机具租赁公司交由其他人员接手。再审申请人离任时,金结构机具租赁公司账目上留有137万多元的现金利润,且没有分配,另有没有要回的债权近40多万元。在2012年结算时,公司确认再审申请人应得利润分配总额为274981.55元,除前期职工领取的71922元外,剩余部分为203059.55元。后公司陆续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113000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仍然拖欠再审申请人利润分配(工资)90059.55元未付,且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拖欠90059.55元的《收据》一份。后公司由于更换了领导,公司便拒绝再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利润分配。按照《经营方案》(2010年及2011年文件相同)3.8“对历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有的项目责任人负责清理,并承担可能发生的债权损失。对离任或岗位调整的责任人其原项目的债权、债务应由接收人负责清理,但不承担可能发生的债权损失,其损失由谁承担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是离任或岗位调整的责任人,所承包的金结构机具租赁公司的债权近40多万元,应当由接收人负责清理,而且文件规定“损失由谁承担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纵观公司从2012年到2017年期间的行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甚至是故意曲解公司文件内容。其一,金结构机具租赁公司的债权近40多万元,应当由接收人负责清理,再审申请人无权再进行清理。其二,公司己经做出损失不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的决定了。因为公司董事会在6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做出让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董事会决议,相反,公司在此期间陆续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11多万元的利润分配(工资),并且还为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拖欠90059.55元的收据,充分印证了公司不需要让再审申请人承担损失。其三,接收人或公司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怠于行使索要早已到期债权的权利,对没有索要回的债权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任何过错的再审申请人承担,这样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其四,接收人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要回拖欠的债权。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应该要回债权40多万,但公司拒绝提供证据,二审法院也没有审查相关的证据,就认定公司没有索要回这些债权,而判令再审申请人待公司要回这些债权后再向公司主张,是明显的“缺乏证据证明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件是民事纠纷,是对实体的审查判定,法院作出判定时必须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条款。但二审法院在判决本案件时对实体判决没有引用任何法律规定就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应该向**支付利润分配款90059.55元。一是该案纠纷系企业内部目标责任制所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在任期间的债权回款率未达到该公司要求,不应兑现欠其的利润分配余款。三是因**未向该公司移交382218元债权对应的相关凭据材料,致使该公司无法实现债权催收。

一审原告**提出的诉求为:1.判令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欠款90059.55元以及至起诉时的利息6754.5元,本息合计96814元,并从起诉时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退休前是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单位实行内部部门承包,**承包综合机械厂(机管处),约定**缴纳10万元风险抵押金,每年在上交完公司的费用和单位职工工资以及其他各种费用外,剩余作为**的承包费(工资),2012年初经结算,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总共应该支付**20多万元承包费,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截止2015年9月28日还欠90059.55元,并由单位出具收据。后来单位更换了领导人,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纠纷,而本案**与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单位内部目标责任制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是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管理方案所计算出来的,该方案同时约定了作为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对历年来形成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理责任,并根据清理情况发放相关费用,但**至今仍有407396元未清理回来,依据经营管理条例,是不予兑现的。请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90059.55元的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内部的目标责任制的承包方一般不参与利润分成,只是按约定获取奖金和其他费用。目标责任制合同名为合同,实为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该承包合同更多体现的是隶属性。该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自主经营承包合同是由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的盈亏与企业无关,风险由承包方自负,企业通常只享有权利,如利润分成。自主经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的独立性超越了隶属性。企业与承包方之间形成一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承包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被告提供的经营方案,对目标责任制和一次性包死工程项目均有规定,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采用的是目标责任制模式。原告提供的2011年项目兑现表有单位财务、经营、劳资及经理的签字,该表可证明原告参与利润分配。故双方之间不应为目标责任制关系,应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本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被告辩解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是根据内部制定的管理方案计算的费用,但认为原告至今有407396元的债务未清欠回来,根据经营管理的规定,不予兑现。被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欠款90059.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90059.5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该案纠纷系企业内部目标责任制所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诉争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企业内部目标责任制的构成要件,而不能适用有关承包关系的法律。综上所述,**只分配目标责任制确定的可得,不负担亏损,也未独立核算,**仍有407396元的债务未清欠回来,因此上诉人不负有任何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并且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意见悬殊,二审法院未再进行调解。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阐述明晰。此外,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组织双方调查案情,诉争双方均认可**与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标的属承包关系,这与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双方均认可的《二〇一〇年经营管理方案》中4.1.2所表述的“采取一次性包死的形式确定上交费用,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一切利益和风险由承包人承担”相契合,可以认定诉争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故**要求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欠款90059.55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关于尚未追缴的债权如何承担的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担任项目责任人期间,无争议的未追缴债权额为382218元,因前述《方案》3.8载明,“对历年来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有的项目责任人负责清理,并承担可能发生的债权损失。对离任或岗位调整的责任人其原项目的债权、债务应由接手人负责清理,但不承担可能发生的债权损失”,现双方均认可**已经退休,故依照前款规定,**已无追缴前述债权的义务,该义务应当由继任者承担。但根据约定,**要承担可能发生的债权损失。目前在继任者尚未履行追缴义务且未追缴的债务尚未清理完毕时,是否发生损失尚不确定,故**可于上述因素确定后向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退休前是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职工,2010年该公司实行内部部门承包,并发布了《二0一0年经营管理方案》,方案规定:由公司将下属部门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实行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即承包人除承担所带职工的工资福利及上交公司的相关费用外,剩余部分为利润分配均归承包人所有,损失由承包人自己承担。**承包综合机械厂(机管处),约定**缴纳10万元风险抵押金,每年在上交完该公司的费用和单位职工工资以及其他各种费用外,剩余作为**的承包费(工资)。**于2011年底因病退出承包,该公司安排由其他人员接手。在2012年初结算时,该公司确认**应得利润分配总额为274981.55元,除前期职工领取的71922元外,剩余部分为203059.55元。在**担任项目责任人期间,有未追缴债权额约40万元(在原二审审理期间,经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担任项目责任人期间,无争议的未追缴债权额为382218元)。后该公司陆续向**支付了113000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仍然拖欠**利润分配(工资)90059.55元未付,该公司为**出具了拖欠90059.55元的《收据》一份,此后,该公司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该公司应否向**支付利润分配(工资)90059.55元。

本案中,**主张该公司应将利润分配款90059.55元向其支付。该公司认为:一是该案纠纷系企业内部目标责任制所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在任期间的债权回款率未达到该公司要求,不应兑现欠其的利润分配余款。三是因**未向该公司移交382218元债权对应的相关凭据材料,致使该公司无法实现债权催收。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原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组织双方调查案情,诉争双方均认可**与该公司属承包关系,这与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双方均认可的《二○一○年经营管理方案》中4.1.2所表述的“采取一次性包死的形式确定上交费用,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一切利益和风险由承包人承担”相契合,可以认定诉争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即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要求该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欠款90059.55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该公司所称该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在任期间的债权回款率是否达到该公司要求的问题。该公司未提供具体回款率对应支付利润分配的证据,其所称规定的回款率并不明确,故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382218元债权的相关凭据材料是否移交的问题。其一,2011年底**因病退出承包,该公司安排由其他人员接手,于2012年1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该公司确认了**担任项目责任人期间的相关利润总额等事项,并未提出对外债权相应凭据材料移交事项。其二,在原二审审理期间,经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担任项目责任人期间,无争议的未追缴债权额为382218元,该公司亦未提出对外债权相应凭据材料移交事项。其三,该公司没有提供382218元债权相关凭据材料未移交的证据。以上事实说明对**在任期间的对外债权及相应的依据(债权凭据)该公司是认可的,现在该公司以**对382218元债权的相应凭据材料未移交,致使该公司无法行使该债权催收,以此不予支付对**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该382218元债权的相关凭据材料未移交,依照《二0一0年经营管理方案》(2010年及2011年文件相同)3.8的约定,该公司也应该向**支付剩余利润分配款90059.55元,故该公司此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该公司应否向**支付利润分配(工资)90059.55元的问题。其一,依据该公司发布的《二0一0年经营管理方案》规定,承包人实行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即承包人除承担所带职工的工资福利及上交公司的相关费用外,剩余部分为利润分配均归承包人所有。**从承包综合机械厂(机管处)至2011年底因病退出承包时,该公司确认**应得利润分配总额为274981.55元,除职工领取的71922元外,剩余203059.55元。依照该公司规定,该203059.55元应为**所有。在该公司向**支付了113000元后,尚有90059.55元未付,该公司对所欠**90059.55元应予以支付。其二,《二0一0年经营管理方案》(2010年及2011年文件相同)3.8约定:“对历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有的项目责任人负责清理,并承担可能发生的债权损失。对离任或岗位调整的责任人其原项目的债权、债务应由接收人负责清理,但不承担可能发生的债权损失,其损失由谁承担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本案中,在**担任项目责任人离任时,其任职期间有未追缴债权382218元,但从2012年至今该公司未提供证明该382218元债权未收回的证据,即使该382218元债权未收回,按照上述约定,该债权应由**离任之后的接收人负责清理。故该公司以该382218元债权未予清欠,以此不予兑现对**90059.55元的承包费清偿的理由明显不当。另外,该上述3.8中还约定“损失由谁承担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一是该“损失”是否存在,该公司未提供证明予以证实。二是该公司董事会从2012年至今,一直没有做出由谁承担责任的决议,更无由**承担损失的决议。三是该公司在欠**203059.55元的情况下,于此期间陆续向**支付了11万余元的承包费,还为其出具了拖欠90059.55元的收据(欠条),说明该公司认可不需要让**承担“损失”。故该公司应对拖欠**利润分配款90059.55元予以支付。

综上,再审申请人**所提事实和理由成立,其请求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90059.5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俊光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刘志刚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