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1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赤某,山西北岳(大仆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新建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8)晋02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原是被申请人的职工,2010年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公司)实行部门承包,并发布了《二0一0年经营管理方案》,方案规定:由公司将下属部门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实行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即承包人除承担所带职工的工资福利及上交公司的相关费用外,剩余部分为利润分配均归承包人所有,损失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再审申请人便承包了金结构机具租赁公司,并向公司交纳10万元风险抵押金。承包后,再审申请人废寝忘食的工作,为公司创造了巨大收益。后由于操劳过度,因病退出了承包,2011年底,再审申请人因病退出承包金结构机具租赁公司,公司将金结构机具租赁公司交由其他人员接手。再审申请人离任时,金结构机具租赁公司账目上留有137万多元的现金利润,且没有分配,另有没有要回的债权近40多万元。在2012年结算时,公司确认再审申请人应得利润分配总额为274981.55元,除前期职工领取的71922元外,剩余部分为203059.55元。后公司陆续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113000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仍然拖欠再审申请人利润分配(工资)90059.55元未付,且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拖欠90059.55元的《收据》一份。后公司由于更换了领导,公司便拒绝再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利润分配。按照《经营方案》(2010年及2011年文件相同)3.8“对历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有的项目责任人负责清理,并承担可能发生的债权损失。对离任或岗位调整的责任人其原项目的债权、债务应由接收人负责清理,但不承担可能发生的债权损失,其损失由谁承担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是离任或岗位调整的责任人,所承包的金结构机具租赁公司的债权近40多万元,应当由接收人负责清理,而且文件规定“损失由谁承担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纵观公司从2012年到2017年期间的行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甚至是故意曲解公司文件内容。其一,金结构机具租赁公司的债权近40多万元,应当由接收人负责清理,再审申请人无权再进行清理。其二,公司己经做出损失不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的决定了。因为公司董事会在6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做出让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董事会决议,相反,公司在此期间陆续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11多万元的利润分配(工资),并且还为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拖欠90059.55元的收据,充分印证了公司不需要让再审申请人承担损失。其三,接收人或公司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怠于行使索要早已到期债权的权利,对没有素要回的债权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任何过错的再审申请人承担,这样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其四,接收人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要回拖欠的债权。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应该要回债权40多万,但公司拒绝提供证据,二审法院也没有审查相关的证据,就认定公司没有索要回这些债权,而判令再审申请人待公司要回这些债权后再向公司主张,是明显的“缺乏证据证明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件是民事纠纷,是对实体的审查判定,法院作出判定时必须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条款。但二审法院在判决本案件时对实体判决没有引用任何法律规定就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仲俊光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刘志刚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