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219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汉鼎,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汝燕,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汝州市场发展中心)、第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的工程款66114.10元及利息(利息以6611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4677.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果品市场彩钢瓦工程项目负责人也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20日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之间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汝州市果品市场院内的彩钢瓦工程内容发包给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表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7月14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工至今,工程款仍有66114.10元未支付。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都在推托不予支付。鉴于上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完成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推托不予支付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汝州市场发展中心未作答辩。
第三人汝州建筑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请法官按照合同进行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汝州市场发展中心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汝州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汝州市果品市场院内的彩钢瓦房工程发包给汝州建筑公司施工,2016年4月20日开工,2016年5月4日竣工,工期15天,合同价款190644.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5%质保金外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彩钢瓦工程按262/平方米按实际结算,如有追加按实结算,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按竣工验收签字之日算起,本工程乙方代表人***,代表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汝州市场发展中心、汝州建筑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在承包人代表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4月26日,汝州市场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汝州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增加工程量及报价进行约定,增加工程报价55469.84元。2016年7月4日,汝州市场发展中心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246114.14元,并注明已转公司18万元,下欠66114.10元。2021年10月9日,被告汝州市场发展中心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20日,汝州市场发展中心与汝州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汝州建筑公司承包汝州市场发展中心果品市场彩钢瓦房工程项目,***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投资人,该工程已于2016年7月4日竣工验收交工至今,因汝州市场发展中心资金困难,现仍欠承包方工程款66114.1元未付。同日,被告方在工程款发票上注明下欠工程款66114.10元并加盖印章。2021年10月20日,汝州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20日汝州市场发展中心与汝州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汝州建筑公司承包了汝州市场发展中心果品市场彩钢瓦房工程项目,***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投资人,该工程已于2016年7月4日竣工验收交工至今,汝州市场发展中心现欠汝州建筑公司工程款66114.1元,因***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由***负责讨要并享有。
本院认为,汝州市场发展中心与汝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已结算,并均在各自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汝州市场发展中心现欠工程款66114.1元未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款66114.1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结合本案,2021年10月9日被告汝州市场发展中心出具证明,2021年10月20日汝州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即三方于2021年10月20日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6611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6.43元,由被告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红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亚菲
书 记 员 王雪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