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汝州市通用铸造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丹阳中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敏,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通用铸造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
法定代表人:李留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留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翔,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汝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市通用铸造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汝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瑞公司和通用公司之间资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天瑞公司应当对通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用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未注销手续,其资产由实际控制人新设立的天瑞公司占有、使用、管理控制,原通用公司的场地、设备、厂房材料一直由天瑞公司使用至今。2018年11月天瑞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闫小申郭艳艳同意接收工程结算文件,视为天瑞公司对工程关系的认可。通用公司在2007年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资产及人员均由天瑞公司负责管理。天瑞公司和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留法,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也相同,公司人员混同。天瑞公司和通用公司的业务范围混同,均有钢铸件铸造。二、二审判决关于停工损失认定错误,应当为343148.34元。1999年11月18日,通用公司和汝建公司签订《洗耳河大桥施工合同》,汝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服务部担任监理,魏广义担任现场监理。工程开始后,由于通用公司缺少地质勘探资料、图纸不合格等原因,导致停工138天,魏广义在签证单上出具证明。《建安装饰工程(决)算书》并未全部反映停工损失。三、二审判决认定以水泥款91470元抵工程款,认定金额错误。本案中涉及的水泥收据,不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水泥的支付公司是裕泰水泥厂、白云山水泥厂,并非通用公司和天瑞公司。汝建公司虽出具水泥抵工程款的说明,但均指定刘增豪签字,但大部分收据并非刘增豪本人签字。四、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工程鉴定费用9000元未做处理。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通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通用公司与天瑞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天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鉴定报告是在通用公司未对汝建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质证的情况下做出,二审法院采信了双方无异议部分,汝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停工损失系通用公司造成。因此,原判认定的停工损失并无不当。三、汝建公司出具有水泥款抵扣工程款的证明,通用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水泥款抵扣工程款也并无不当。综上,应驳回汝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天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天瑞公司与通用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产分别独立,天瑞集团的账目并没有与通用公司有所关联。通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运营情况天瑞公司并不知晓,更不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二、两个公司人员并未混同。天瑞公司和通用公司的股东不一样,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代理人不是公司人员混同的范围。三、两个公司的业务也不混同。天瑞公司与通用公司登记的部分业务范围相同,而非混同。故天瑞公司不应当对通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汝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天瑞公司与通用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是否应当对通用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通用公司和天瑞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看,二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公司,公司性质和住所均不相同。至于公司法人相同、业务关系关联及部分员工在通用公司注销后到天瑞公司工作,并非公司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的必要条件。汝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用公司和天瑞公司人格混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天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二、关于二审判决的停工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及是否应当扣减水泥款的问题。汝建公司认为,原判认定停工损失少,应当赔偿停工损失343148.34元;水泥款票据不符合约定,不应当扣除。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了其中有签字部分的停工损失8780.16元,有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证明,应当予以采信,对于未签字部分停工损失没有支持并无不当。水泥款扣除部分,也有汝建公司同意扣款的证明及水泥款支付证明。另,二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多次对账,由于汝建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诉讼,部分证据核查不清也属正常。故原判根据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的停工损失和扣除的水泥款并无明显不当。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做出补正裁定予以解决,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志刚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