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04行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丹阳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77410427M。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建筑公司)因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行初***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汝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行初***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上诉人及其主管机关汝州市建设局(现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被上诉人及其主管机关汝州市人事劳动局(现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一致签订《养老保险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已守约将200万元交给被告,但被上诉人却违反双方所签《协议书》的法定义务,停止向上诉人在保干部职工的个人账户交付养老金,严重影响原告干部职工养老保险手续的办理及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具状起诉,敬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2001年***签订的《养老保险协议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豫0423行初***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二、涉案《养老保险协议》系行政协议,涉案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不公,且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相悖。具体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的《养老保险协议书》是享有社会保险费征缴职权的汝州市社会保险局,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范围内,与上诉人公司(行政管理对象)经协商所订立的协议,所以涉案的《养老保险协议书》系行政协议。2、上诉人的诉求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尽管该解释已废除,但从20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否定式列举的立法意图来看,行政诉讼的立案范围是在扩大而并非缩小,目的是既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4、涉案的《养老保险协议书》所签订于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但纠纷以及诉讼发生在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涉案协议的裁判应适用行政诉讼的方式处理。5、一审裁定认为“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其他方式寻求救济”,言外之意,涉案协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上诉人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若也不受理怎么办?这岂不是把诉争拒之司法大门之外吗?敬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判,让汝州市建筑公司的广大职工感受到公平正义并沐浴司法的温暖。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所涉《养老保险协议书》系汝州建筑公司与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01年***签订,该协议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对于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行政协议引起纠纷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1758号行政裁定书中有明确的意见,即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类纠纷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故本案汝州建筑公司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其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汝州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