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汝州市卫生监督所;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82民初2787号 原告:***又名***,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洗耳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州市全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州市某生监督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7957253XXX。 负责人:***。 第三人:汝州市某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丹阳中路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04XXX。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18号院3栋2门302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71********。 原告***与被告汝州市某生监督所、第三人汝州市某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某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某生监督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04563元并按约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汝州市某生监督所是原汝州市卫生防疫站撤销后新成立的单位,原汝州市卫生防疫站于1995年5月3日和2004年4月28日,与本案第三人某建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建办公楼工程及疾控中心检验楼工程交由某建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某建公司将该两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是原汝州市卫生防疫站办公楼工程项目及疾控中心检验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投资人,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一直未结清,经原告多次讨要,原汝州市防疫站于2000年5月30日与第三人某建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但未按协议履行。2007年原汝州市卫生防疫站撤销,成立汝州市某生监督所(被告)和汝州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原汝州市卫生防疫站的债权债务由汝州市某生监督所和汝州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承担。依据汝州市卫生局汝卫信【2010】61号文件,《关于***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第三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563元,后经原告无数次的讨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托不予支付。基于以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据事实具状起诉,诚望市人民法院尽快接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弘扬法律之尊严。 汝州市某生监督所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建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以某建公司名义与原汝州市卫生防疫站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实际投资,工程款应归原告享有,某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3日,汝州市卫生防疫站作为建设单位,某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汝州市卫生防疫站将其检验楼工程发包给某建公司建设施工。2000年5月30日,双方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从2000年1月1日起计息。2004年4月28日,汝州市卫生防疫站作为发包人,某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协议书》,汝州市卫生防疫站将其疾控中心工程发包给某建公司施工。2005年4月14日汝州市卫生防疫站、某建公司等单位对疾控中心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汝州市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结论为“经三个组综合评定,一致认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汝州市卫生防疫站、某建公司、汝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事务所、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工程在竣工验收会议记录上加盖印章。上述两项工程,均系***(又名***)以某建公司名义与汝州市卫生防疫站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实际组织施工。汝州市卫生防疫站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检验楼工程剩余49126元工程款未付,疾控中心工程剩余16万元工程款未付。2007年汝州市卫生防疫站撤销,并分立为汝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汝州市某生监督所。2009年7月15日汝州市财政局作出《原汝州市卫生防疫站撤销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财产分配后债权遗留问题处理决定》,处理决定:“1.***提供工程款结算发票,金额271826元;2.由卫生监督所记账冲减‘其他应收款——***’22700元;3.剩余工程款49126元,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各支付现金24563元;4.……”。汝州市卫生局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汝卫信[2010]61号文件《关于***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处理意见为“1.……2.剩余工程款49126元,经市财政局2009年7月15日调账后,由市疾控中心和卫生监督所各承担二分之一,所以市卫生监督所应支付樊24563元;3.关于欠新建疾控中心楼16万元,由市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各偿还二分之一(各8万元)问题。根据汝州市审计局2007年第1号审计报告和汝审决(2007)01号审计决定,市卫生监督所应按照汝政阅(2007)17号《关于撤销市卫生防疫站成立疾病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人财物分配会议纪要》及分配方案承担此项债务,支付樊8万元。”2021年10月20日某建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实上述两个案涉工程均是以某建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又名***)系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投资人,检验楼工程仍欠工程款49126元,疾控中心大楼工程仍欠工程款16万元,由疾控中心和卫生监督所各半承担,应由***负责讨要并享有。现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1995年5月3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4年4月28日《协议书》、2000年5月30日《还款协议》、2009年7月15日汝州市财政局《原汝州市卫生防疫站撤销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财产分配后债权遗留问题处理决定》、2010年6月21日汝州市卫生局《关于***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2021年10月20日某建公司证明两份、2005年4月14日《汝州市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签订案涉合同及工程施工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案涉检验楼工程、疾控中心大楼工程分别所涉的1995年5月3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4年4月28日《协议书》,虽然是以某建公司名义与汝州市卫生防疫站签订,但均由***实际投资、实际组织施工,某建公司出具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卫生局出具的相关处理决定、调查处理报告中也均显示有***(又名***)工程款等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案涉两份合同系***借用某建公司资质所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与汝州市卫生防疫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系实际施工人。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案涉合同无效,某建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款由***享有并主张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汝州市卫生防疫站作为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因汝州市卫生防疫站撤销,分立为汝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汝州市某生监督所。根据汝州市财政局、汝州市卫生局出具的相关处理决定、调查处理报告,可认定检验楼工程仍欠工程款49126元未付,疾控中心大楼工程仍欠工程款16万元未付,应由疾控中心和卫生监督所各半承担。现***要求卫生监督所支付其应承担的一半工程款即104563元(24563元+8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检验楼工程,汝州市卫生防疫站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承诺所欠工程款从2000年1月1日起计息,本院据此应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款应付时间为2000年1月1日。关于疾控中心大楼工程,2005年4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自此应支付工程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卫生监督所应当自上述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向***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卫生监督所应当向***支付利息的情况为:在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13日期间,以245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2005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045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以1045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于***主张的过高部分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某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5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13日期间,以245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045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045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23元,减半收取计2083.61元,由原告***负担154.38元,被告汝州市某生监督所负担192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