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82民初49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州市全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042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的工程款50000元,并按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暂定675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汝州市化肥厂及市属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尔后将改造项目中的3#楼、7#楼分别交由我和被告户***组织人员按照图纸施工,2015年7月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按总工程款85%进行账面核算,欠我工程款139397元,但以被告户***多领工程款为由未向我支付欠我的工程款,2021年6月29日我与被告户***及另一工程分包商***根据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账面支付情况签订一份《关于汝州市化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2#、3#、7#楼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协议,被告户***用多领的工程款仅支付我59375.33元,将下余的76520、67元列为搁置争议待查款,约定查证落实后,得款人应按月息一分五自工程交工之目起计付利息。根据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按总工程款85%进行账面核算记录,扣除我2015年12月30日领取的工程款26520元及被告户***支付我的59375.333元,应支付我剩余工程款50000元;根据《关于汝州市化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2#、3#、7#楼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协议,被告户***应支付我剩余工程款5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五自工程交工之日起计付利息,也就是说二被告谁侵占了我应得的工程款就由谁向我支付并赔偿损失。鉴于上述,我依法具文起诉,诚望市法院尽快接理,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合法权益,弘弘扬法律之尊严。
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所述被告2015年7月按总工程款85%进行账面核实欠其工程款139379元,但以户***多领为由未向其支付欠款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先前的两次起诉中述说,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户***,该工程施工经济独立,工程款总价的85%由户***、***和***共同协商分配。被告公司已将总工程款的85%全部已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其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与其先前提起的(2022)豫0482民初5004号诉讼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户***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经两次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现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答辩人滥用诉权,肆意占用司法资源,应对其行为进行惩戒。2022年5月9日,被答辩人以合同纠纷为由、以答辩人为被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豫0482民初3153号。该案经过审理查明,汝州市化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是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2014年1月1日,建筑公司作为甲方,***、***、户***分别作为乙方同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汝州市化肥厂及市属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2#楼由***承包、3#楼由***承包、7#楼由户***承包【详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第6-7页】。并最终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最终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22年7月8日,被答辩人将建筑公司列为被告、答辩人列为户***第二次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豫0482民初5004号。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实质上与(2022)豫0482民初3513号案没有任何区别,仍是诉请由答辩人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案经审查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裁定驳回起诉。2023年1月5日,被答辩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首先,被答辩人起诉不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起诉,其次,被答辩人就同一事实反复起诉,且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然是滥用诉权,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进行训诫或惩罚。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被答辩人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陈述,被告建筑公司与河南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汝州市化肥厂及市属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公司将改造项目中的3#楼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同时,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陈述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139397元。由此可知,被答辩人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户***无任何合同关系。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其有5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第二,2021年6月29日,经建筑公司核算,2#楼、3#楼、7#楼工程款总价的实际收款情况为:2#楼***工程总造价3519440元,3#楼***工程总造价3519440元,7#楼户***工程总造价3303344元,三人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0342224元。其中工程总价的85%工程款发票是2#楼***、3#楼***、7#楼户***在一起分三次共同开具,工程总价的85%工程款由2#楼***、3#楼***、7#楼户***共同协商分配。(1)2#楼***工程总造价3519440元,应收85%的工程款为2991524元,账面实收2800000元,账面下欠工程款191524元未收。扣除发包方2014年元月(春节前)预付工程款50000元、7#楼户***代为垫付的塑钢款75000元和试验费3500元,共计128500元,实欠工程款63024元,即2#楼***还有工程款63024元没有收到。(2)3#楼***工程总造价3519440元,应收85%的工程款为2991524元,账面实收2852127元,账面下欠工程款139397元未收。扣除7#楼户***代为垫付试验费3500元、剩余的搁置争议待查款76520.67元,共计80020.67元,实欠工程款59376.33元,即3#楼***还有工程款59376.33元没有收到。(3)7#楼户***工程总造价3303344元,应收85%的工程款为2807842元,账面实收2740000元,账面下欠工程款67842元未收。2014年元月(春节前)发包方预付给7#楼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X月付现金100000元,2015年7月28日7#楼材料费72242.33元,冲抵后,多分配工程款204400.33元。扣除7#楼户***代为垫付2#楼***塑钢款75000元和试验费3500元、代为垫付3#楼***试验费3500元,共计82000元,7#楼户***实际多分配工程款122400.33元,其中应向2#楼***给付工程款63024元,应向3#楼***给付工程款59376.33元。第三,答辩人应向2#楼***给付的工程款63024元和向3#楼***给付的工程款59376.33元,已经在2021年10月前结清,相互之间已无任何纠纷。第四,2013年12月工程开工,2014年春节前,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因当时达不到付款条件,经2#楼***、3#楼***和7#楼户***三人同昌鸿公司协商,以预付工程款形式,未经建筑公司账户分别预付三人工程预付款共计20万元。其中,预付2#楼***工程款50000元,预付3#楼***工程款50000元,预付7#楼户***工程款100000元。后在2014年4月9日,昌鸿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走账平了昌鸿公司直接预付给***、***和户***的工程款。但在2021年6月29日建筑公司核算2#、3#、7#楼工程款支付情况时,2#楼***承认在2014年春节前收到开发商预付工程款50000元,7#楼户***承认在2014年春节前收到开发商预付工程款10万元,被答辩人3#楼***对该预付工程款不予承认。第五,被答辩人所称的3#楼搁置争议待查款76520.67元,后经建筑公司与发包方核查,其中26520.67元,在发包方出具了被答辩人***签字的收据后,被答辩人才予以认可。剩余的50000元工程款仍是被答辩人***在2014年春节前收到昌鸿公司工程预付款50000元,被答辩人拒不承认收到该款项。但这笔款项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其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工程款相关数据由建筑公司根据与发包方的实际账目往来及***、***、户***之间相关账目往来进行核算,事实清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故意歪曲事实,妄图将别人工程款据为己有,实为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都是具体施工人,而且工程款均是通过河南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到被告建筑公司账户上后由2#楼***、3#楼***和7#楼户***三人共同协商分配的,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有专人负责支付与对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的直接往来。第二,2013年12月工程开工,在2014年春节前,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达不到付款条件,经2#楼***、3#楼***和7#楼户***三人同开发商协商,暂以工程预付款形式,未经建筑公司账户,开发商分别付给2#楼***工程预付款50000元,付给3#楼***工程预付款50000元,付给7#楼工程预付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4年4月9日,开发商转入建筑公司账户20万元,当时电话告知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和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户***,此20万元转款为平账2014年春节前预付给2#楼、3#楼和7#楼工程预付款,其中,2#楼***50000元,3#楼***50000元,7#楼户***10万元,建筑公司当天将收到的20万元转回到开发商法定代表人***账户,建筑公司有当时转账凭证。在进行工程款核算时,2#楼***、7#楼户***均承认在2014年春节前分别收到开发商支付的上述工程预付款,3#楼***拒不承认收到工程预付款50000元。2#楼、3#楼和7#楼当时均在2013年12月同时开工,而且我们三人共同找开发商协商要的工程预付款,开发商没有理由只付给2#楼和7#楼工程预付款,而不付给3#楼***工程预付款。从各方往来相关账目凭证,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均能证明被答辩人***在2014年春节前收到开发商工程预付款50000元。被答辩人基于当时没有给开发商出具收款凭证,所以被答辩人拒不承认在2014年春节前收到开发商工程预付款50000元,随即虚构事实,恶意讹诈答辩人,将仅为工程项目经理的答辩人作为被告,要求支付其50000元工程款,显然是颠倒是非,痴心妄想。四、被答辩人存在不当得利行为,通过隐瞒已收工程款的事实,骗取答辩人向其多支付工程款20000元,应当向答辩人返还多领取的20000元工程款。根据建筑公司会计账目显示,被答辩人在2014年过年时另收到昌鸿公司工程款20000元,被答辩人自己手写在抵房款的说明上(见第五组证据10),但在2021年6月29日进行工程款核算时,没有如实说明其已收到工程款20000元,导致在核算时其有59376.33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而实际情况是,扣除其在2014年过年时收到的20000元工程款,在结算时,被答辩人仅有39376.33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答辩人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39376.33元即可。因被答辩人故意隐瞒已收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造成答辩人多给付被答辩人20000元,所以,被答辩人应当将该20000元工程款返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工程款的直接来往,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答辩人拒不承认已实际收到预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故意隐瞒收取2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及其不诚信、品行不端,同时,被答辩人已两次被汝州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和起诉后,仍歪曲事实,再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是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请求法院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加以惩戒。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河南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汝州市化肥厂及市属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汝州市骑岭乡骑庄村,工程内容为汝州市化肥厂及市属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包括2#、3#及7#;其中2#、3#、7#楼为七层砖混结构;2#、3#建筑面积均为4399.3㎡,7#楼建筑面积为4129.18㎡,总建筑面积约12927.78㎡。工程款支付方式:100%转账。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相应约定。
2014年1月1日,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户***分别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汝州市化肥厂及市属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2#楼由***承包,合同价款3519440元;3#楼由***承包,合同价款3519440元;7#楼由户***承包,合同价款3303344元,乙方向甲方公司交纳规定的管理费用、保证金及上级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及税金(均未约定具体金额),户***为汝州市化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经理。
2021年6月29日,***、***、户***共同在“关于汝州市化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2#、3#、7#楼工程款支付情况”上签字确认,该支付情况如下:“汝州市化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2#楼***、3#楼***、7#楼户***,2014年元月开工,2015年5月底竣工验收,项目经理:户***。2#楼***总造价为3519440元,3#楼***总造价为3519440元,7#楼户***总造价为3303344元,三人工程总造价合计10342224元。其中:工程总价的85%工程款发票是2#楼***、3#楼***、7#楼户***由在一起分三次共同开具,工程总价的85%的工程款由2#楼***、3#楼***、7#楼户***共同协商分配。工程总价的15%工程款发票均是2#楼***、3#楼***、7#楼户***三人分别开具,工程款由甲方分别支付给2#楼***、3#楼***、7#楼户***。经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当时实际账目往来及三人之间相关账目往来核算,2#楼***、3#楼***、7#楼户***工程款总价的85%实际收款情况如下:一、2#楼***工程总造价3519440元,85%的工程款应收2991524元;账面实收2800000元,账面欠工程款191524元。减去2014年元月甲方预付工程款50000元、7#楼户***代付的塑钢款75000元、试验费3500元,实欠工程款63024元。二、3#楼***工程总造价3519440元,85%的工程款应收2991524元;账面实收2852127元,账面下欠工程款139397元;减去7#楼代付试验费3500元、剩余的搁置争议待查款76520.67元,实欠工程款59376.33元。三、7#楼户***工程总造价3303344元,85%的工程款应收2807842元;账面实收2740000元,账面下欠工程款67842元;加272242.33元(包括2014年元月甲方预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月付现金100000元【待查】、2015年7月28日甲方扣材料费72242.33元);减去代付2#楼***塑钢款75000元、试验费3500元,代付3#楼***试验费3500元;实际多收工程款122400.33元。四、经三人协商:7#楼户***应将账面多收工程款分别支付给2#楼***63024元、3#楼***59376.33元(已减去剩余的搁置争议待查款76520.67元);此款由7#楼户***限40天结清,结清后与2#楼***、7#楼户***工程款相互之间无纠纷(不包含2#楼***、3#楼***、7#楼户***三人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五、3#楼***的搁置争议待查款76520.67元,由3#楼***本人自己负责查证、落实;查证、落实后,得款人应按工程交工之日起支付该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给3#楼***。六、工程总价的15%工程款发票均是2#楼***、3#楼***、7#楼户***三人分别开具,工程款由甲方分别付给2#楼***、3#楼***、7#楼户***,工程款总价的15%无任何争议。自签订时间2021年6月29日生效。”后户***按照约定已支付给2#楼***63024元,支付给3#楼***59376.33元。***、***、户***三人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系发包方将款项转账至承包方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根据与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按照约定转至各方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汝州市建筑公司出具收(付)款凭证一份,显示:付款单位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收款单位户***、***、***,金额8178706.58元,用途化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户***、***、***项目部材料费,经手人户***。关于3#楼***的搁置争议待查款76520.67元,经核实,***已于2015年12月30日从发包方处收到工程款26520元。现原告***就剩余50000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户***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户***称在2014年春节前,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达不到付款条件,经2#楼***、3#楼***和7#楼户***三人同开发商协商,暂以工程预付款形式,未经建筑公司账户,开发商分别付给2#楼***工程预付款50000元,付给3#楼***工程预付款50000元,付给7#楼工程预付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4年4月9日,开发商转入建筑公司账户20万元,当时电话告知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和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户***,此20万元转款为平账2014年春节前预付给2#楼、3#楼和7#楼工程预付款,其中,2#楼***50000元,3#楼***50000元,7#楼户***10万元,建筑公司当天将收到的20万元转回到开发商法定代表人***账户,建筑公司有当时转账凭证,后三人协商分配原告***拒不承认,定为搁置争议待查款;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称已将总工程款的85%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户***是项目经理,***、***、户***就85%的收款情况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起诉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构成重复起诉。
又查明,原告曾以户***为被告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户***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豫048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7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户***为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法律文书现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汝州市化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2#、3#、7#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原告***主张的5万元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汝州市化肥厂及市属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3#楼,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户***向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户***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三人协商分配。2021年6月29日,***、***、户***共同在“关于汝州市化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2#、3#、7#楼工程款支付情况”上签字确认,注明“3#楼***工程总造价3519440元,85%的工程款应收2991524元;账面实收2852127元,账面下欠工程款139397元;减去7#楼代付试验费3500元、剩余的搁置争议待查款76520.67元,实欠工程款59376.33元”。后经原告与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核查,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工程款26520元,下余5万元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已支付,被告户***主张该5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已由昌鸿公司支付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户***和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户***把5万元转交给原告或者昌鸿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即使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户***,也属于支付不当,故被告户***和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尚有5万元工程款未予收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5万元工程款应由何方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该原则的适用,即便原告***与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亦可依据该合同主张其应收取的工程款,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户***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支付,原告与***、被告户***签订工程款分配协议约定搁置争议款自交工之日起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但该协议并未有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参与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为2015年5月底,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且2021年6月29日***、***、户***仍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尚有76520.67元工程款待查证,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虽第三次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但第一次起诉被告为户***,本案被告为户***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均包含在前诉的当事人之中,即本案与前诉当事人不相同,第二次起诉本院仅进行程序审查驳回起诉未进行实体审理,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