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482民初5004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丹阳中路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042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的工程款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主张6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汝州市化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工程分别由2#***、3#原告***、7#被告***组织施工,经济独立。三人的工程总造价10342224元,按85%应支付8790890元,按照账目往来,账面上实收的8232127元,包括2014年11月20日甲方转的150000元到账后(预支给2#、7#塑钢款各75000元),被告***背着3#当事人***,偷偷将该笔款转入自己名下,有对账清单作证。被告7#***的工程总造价3303344元,按85%应收2807842元,账面实收2740000元,账面下欠7#楼应收工程款67842元,加上7#自己私收的三笔工程款272242.33元,总计收入3012242.33元,冲减后7#多收工程款204400.33元,减去7#在2014年11月20日给2#***代付的塑钢款75000元和试验费3500元,代付3#***试验费35000元,冲减后实际多收工程款122400.33元,此款应分别支付给2#***63024元,3#***59376.33元,对该款开支无异议,但是被告7#***应退还自己在2014年11月20日多收的75000元塑钢款,支付3#的搁置争议待查款76520.67元,(减去26520.67元有收到条)经核算被告***在支85%的款项中仍额外多收工程款25000元。原告***的搁置争议待查款76520.67元,经本人查证、核实,(减去已收到的26520.67元)后被告***仍下欠我***的搁置争议待查款50000元,该款应按2021年6月29日我们三方通过公司财务清算后所签订的工程支付情况第五条约定,得款人应按工程款交工之日起支付该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给3#***。鉴于上述:被告***尚欠我工程款50000元整未付事实清楚,长期推托不予支付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诉状中,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5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