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九团塔里木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棉纺制造产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谢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玉宝,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纺织公司)、原审被告刘玉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6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思维纺织公司对起顺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玉宝系起顺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刘玉宝没有项目经理证,且刘玉宝与起顺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在起顺建设公司工作,起顺建设公司未给刘玉宝交纳社保、发放工资,刘玉宝的法律身份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刘玉宝系起顺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起顺建设公司与思维纺织公司签订的《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错误,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工地已经施工,思维纺织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思维纺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错误。
思维纺织公司辩称,双方在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纠纷,思维纺织公司已向起顺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起顺建设公司仍然拒绝履行《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思维纺织公司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顺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起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玉宝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思维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起顺建设公司与思维纺织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6日,思维纺织公司与起顺建设公司签订《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一、承包人: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名称:阿瓦提县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35万锭纺纱1050台喷气织机项目;三、工程结构:围墙建设(附图一份);四、工程地点:阿瓦提县工业园内;五、工程单价:420元/米;六、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发生米数结算。质量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技术说明和国家颁发的工程规范、规程和标注进行施工维修,并接受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七、工程价款和结算:工程验收按实际米数作为结算依据,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款项,预留3%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发生的维修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如因不可抗力产生除外”。合同签订后,起顺建设公司开始对涉案争议的围墙进行施工。2021年7月6日,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工程就此停工。工程停工后,思维纺织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起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系思维纺织公司与起顺建设公司签订,刘玉宝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21年10月12日,思维纺织公司与刘玉宝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刘玉宝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思维纺织公司协议解除涉案合同,并对涉案合同及其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起顺建设公司未在《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思维纺织公司要求解除与起顺建设公司签订《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本案中思维纺织公司与起顺建设公司签订的《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思维纺织公司向起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双方的纠纷并未得到解决,且起顺建设公司停工至今,起顺建设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刘玉宝系起顺建设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与思维纺织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对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的价款已进行结算。故思维纺织公司要求解除与起顺建设公司签订《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思维纺织公司与起顺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调查中,起顺建设公司陈述,起顺建设公司与思维纺织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了《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起顺建设公司即对围墙工程进行施工,6月底与思维纺织公司发生纠纷,7月23日收到思维纺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00,000元,上述款项足以支付起顺建设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围墙工程的价款,围墙工程未施工完毕,自2021年7月23日至今,起顺建设公司再未对案涉围墙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思维纺织公司与起顺建设公司签订的《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后,思维纺织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起顺建设公司支付了1,800,000元的工程款,二审时,起顺建设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款足以支付其已施工完成的围墙工程价款,但其在收到工程款后却并未对围墙工程继续施工,导致该围墙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起顺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围墙工程的施工义务,导致案涉《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思维纺织公司据此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支持思维纺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起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疆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梅 花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