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南41号1号。
法定代表人:陆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王婧,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华、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双休日二倍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计算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加班费中,仅以基本公司来计算平均工资,没有将奖金、津贴等计算在内,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通常说法就是基本工资、奖金及提成,并且公司发放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和奖金时,没有以公司名义发放,而是以财务人员贺梅的个人名义发放,一审法院在计算过程中没有将此计算在内,计算存在误差。二、关于2014年6月至2018年12月之间的加班工资,争议在此期间的值班能否认定为加班。首先,此值班具有规律性,强制性。在2014年6月之前发生的大量加班行为中,在没有法定节假日打乱的月份,均为每月加班两次,一次两天。在2014年6月之后发生的大量值班行为中,同样是每月两次,一次两天,且休息日工作期间再无加班申请,仅有的几次加班也只发生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且对方也并没有按照三倍工资来发放。另外关于休息日期的工作。我认为和平时的工作量和工作内容完全相同。本公司的主要工作是为使用我公司软件的客户提供各种服务,客户为此需要交纳服务费用,因此,存在上门维修服务和上门收费服务,另公司规定上门维修可以录维修单据,上门收费因为没有发生维修行为不能录维修单,但是上门收费也是正常的工作内容,对方统计的值班期间维护单明细表,只统计了维修单据,却不统计大部分的上门收费服务,数据有误。在值班期间存在大量的上门收费工作,足以证明休息日工作量与平时完全相同。在发放值班加班费用明细表中,公司是明知休息日工作性质的,在统计需要发钱的时候,将休息日工作认定了加班,但是发放工资的时候却以值班的标准发放。足以证明公司规避劳动法,强迫员工加班。最后,在取证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取得了多种证据证明我的主张,请求法院认真分析双方证据,公平公正,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有工资数额,根据合同优先的原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虽然一审法院按照扣除值班费用后的实发工资为基数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为避免诉累,减少争议,我方并未选择上诉。第二、关于值班与加班的区别。首先,公司因工作性质的需要,确需每周六、日及节假日均安排人员进行值班,但该值班制度针对具体员工并不具有强制性,而是可以调换的。其次,值班与加班的重要区别在于工作内容及工作量的不同。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工作期间与值班日之间的工作量详细表。经对比可见上诉人值班日的工作量仅仅为正常工作日的1/3,且公司已按照内部规定向其发放了值班费及上门维护费、电瓶报销费。第三、公司在其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加班程序,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上诉人要求将值班认定为加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针对上诉人所称取证难的问题并不存在,包括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在员工办公系统内公开可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双休日加班二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5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9日,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本合同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每月十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400元。该《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中明确载明“乙方已经学习《员工手册》、《工作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严格按照规定执行。2018年1月29日,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本合同于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客户经理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每月十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800元。同时,该《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载明“我已经学习《员工手册》、《工作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同意按照规定执行”,**在“确认人”处签字。
另查明,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提交《考勤管理制度》一份,其中第12条载明“确实有加班需要的,应提前在公司OA系统中填写加班申请,加班需由部门领导提前录入加班申请,员工提前接收方可生效,加班申请员工接收后需部门领导审批,方可进行加班。”第14条载明“各部门根据工作职能需要,安排员工在公休日进行值班,值班需在OA系统中提前申请并短信相应领导审批;每月月底,由办公室考勤专员将值班情况统一汇总后报总经理审批,由财务按相关标准核算值班费用。”
又查明,根据**提供的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公司OA系统中的考勤明细列表,2013年**在双休日期间加班48天,在节假日期间加班2天,调休1.5天;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在双休日期间加班24天,在节假日加班1天;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在双休日期间值班23天;2015年**在双休日期间值班45天,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值班2天;2016年**在双休日期间值班45天,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值班3天;2017年**在双休日期间值班45天;2018年**在双休日期间值班25天,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值班5天,调休1天。
2018年12月11日,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因截止到2018年11月份,**本年度旷工已累计达3日,违反了我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八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现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8年12月14日前到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工作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同年12月12日,**对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签收。
后**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7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二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50000元。2018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8)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二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50000元整;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1月11日,因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OA系统中的考勤明细显示**共在双休日期间加班72天,在节假日期间加班3天,调休1.5天,故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相应期间的加班费。根据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扣除值班费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实发工资平均为每月1885元。因**在2013年5月11日至5月12日加班2天后,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安排**在2013年5月23日至5月24日调休1.5天,故**在公休日期间实际加班70.5天。经计算,**在此期间公休日加班工资为12220元(1885元÷21.75天×70.5天×200%),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80元(1885元÷21.75天×3天×300%),扣除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已向**发放的值班费8540元,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4460元。
关于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4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争议焦点在于**在此期间的值班能否认定为加班。首先,在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作为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已学习并严格遵守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而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提出加班申请,经审批人员批准后,才是有效加班。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加班所履行的申请手续,故其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不能当然作为加班时间。其次,判断值班能否认定为加班的关键在于劳动者在值班期间是否承担与正常上班期间相同的工作任务。根据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的《工作量统计明细表》及《**值班期间维护单明细表》,同时结合《关于**2017年-2018年工作量情况说明》,**在值班期间的工作强度远低于工作日期间。最后,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每月已向**支付数额不等的值班费。综上,**要求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4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与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对工资数额有明确约定,但原审法院依据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按照**的实发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加班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2014年6月至2018年12月之间的加班工资,在此期间的值班应认定为加班。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提出加班申请,经审批人员批准后,才是有效加班,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加班主张。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徐国庆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