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4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金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被上诉人航天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华、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项如下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189元并加倍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189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350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差额工资2986.67元,并支付百分百的赔偿金,共计5973.34元;4.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代打卡,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随后,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谈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未谈妥。上诉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被上诉人为避免向上诉人支付大额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才在仲裁审理中改口说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但被上诉人却没有与上诉人**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并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与此次劳动争议有关且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航天金穗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1.本案起因系2018年2月12日上诉人工作期间请人代打卡引起且事后按公司规章制度按照旷工一日进行了处理;2.上诉人年休假于2018年2月27日结束,2018年2月28日上诉人再次正常打卡上班,此后便旷工多日。2018年3月13日公司经上诉人的部门经理通知上诉人继续回单位上班,遭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发出辞退通知,未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到期后及时与上诉人续订了劳动合同。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经上诉人同意后在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百旺金赋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百旺公司事实上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2.两份劳动合同真实存在,上诉人本人对此认可。三、上诉人程序违法。上诉人第一次仲裁结束后,向一审法院诉讼,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并不一致,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189元并加倍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1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3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工资2986.67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共计5973.34元;4.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0日,航天金穗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岗位为培训老师,月工资为1400元。2015年3月20日,**与航天金穗公司的关联公司百旺金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岗位为培训老师,月工资为1400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继续在航天金穗公司的原工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工作条件不变,薪酬待遇随职级提高。2018年2月12日,**让同事李丽晓代打卡,二人当天均被航天金穗公司认定为旷工。2018年2月13日,**正常打卡上班,并申请休年休假。2018年2月28日,**年休假结束,正常打卡上班。2018年3月1日起,**未再回航天金穗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工资和100%的赔偿金;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未在本次起诉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审理,原告应首先就上述诉讼请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均不能显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原告在2007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后,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工资等均无有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