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润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1403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负责人:路东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涛,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润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徐家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东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润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徐家村。
法定代表人:肖营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恒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商会大厦B座2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赛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05号院01幢4-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新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东擘,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李海强,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王少杰,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肖营宾,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雷婷华,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范新新,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以下简称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与被告河南润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悦园林绿化公司)、洛阳润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旺农业公司)、河南恒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息科技公司)、洛阳赛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奥电梯公司)、李东擘、李海强、王少杰、肖营宾、雷婷华、范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润旺农业公司、恒息科技公司、赛奥电梯公司、李东擘、李海强、王少杰、肖营宾、雷婷华、范新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52062.5元,合计5752062.5元(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按月利率9.45‰计息;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4.175‰计息);2.要求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21年6月1日至本息结清时的利息(按月利率14.175‰计算);3.要求被告润旺农业公司、恒息科技公司、赛奥电梯公司、李东擘、李海强、王少杰、肖营宾、雷婷华、范新新对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3月17日在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45‰。同日,被告润旺农业公司、恒息科技公司、赛奥电梯公司、李东擘、李海强、王少杰、肖营宾、雷婷华、范新新与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若发生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按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3月17日以转账方式履行了500万元借款合同的发放义务,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出具了2020年3月17日的借款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多次催要,各被告仍然无法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润旺农业公司、恒息科技公司、赛奥电梯公司、李东擘、李海强、王少杰、肖营宾、雷婷华、范新新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20年3月17日,润悦园林绿化公司与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签订洛农商老城借字20200317第0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润悦园林绿化公司向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还贷周转金,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4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润悦园林绿化公司应在结息日向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润旺农业公司、恒息科技公司、赛奥电梯公司、李东擘、李海强、王少杰、肖营宾、雷婷华、范新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洛农商老城保字20200317第0601号、洛农商老城保字20200317第0602号等内容。同日,润悦园林绿化公司出具该笔借款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年利率为11.34%,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
二、抵押及保证情况:
2020年3月17日,润旺农业公司、赛奥电梯公司、李东擘、王少杰、肖营宾、雷婷华、范新新共同作为保证人与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签订洛农商老城保字20200317第0601号《保证合同》,约定该七方为润悦园林绿化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为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同日,恒息科技公司、李海强共同作为保证人与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签订洛农商老城保字20200317第0602号《保证合同》,内容同上述第06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一致。
三、履行情况:
2020年3月17日,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依约向润悦园林绿化公司放款500万元。润悦园林绿化公司未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17日借款到期,本金5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574875元(5000000元×9.45‰÷30天×365天)均未支付。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与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与被告润旺农业公司、恒息科技公司、赛奥电梯公司、李东擘、李海强、王少杰、肖营宾、雷婷华、范新新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主张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74875元、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旺农业公司、恒息科技公司、赛奥电梯公司、李东擘、李海强、王少杰、肖营宾、雷婷华、范新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润悦园林绿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要求该九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老城支行主张由各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河南润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借期内利息574875元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算);
三、被告洛阳润旺农业有限公司、河南恒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洛阳赛奥电梯有限公司、李东擘、李海强、王少杰、肖营宾、雷婷华、范新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河南润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润旺农业有限公司、河南恒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洛阳赛奥电梯有限公司、李东擘、李海强、王少杰、肖营宾、雷婷华、范新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润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30元,减半收取计520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065元,由被告河南润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润旺农业有限公司、河南恒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洛阳赛奥电梯有限公司、李东擘、李海强、王少杰、肖营宾、雷婷华、范新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王琳丽
人民陪审员  于 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施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