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揽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与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洛阳揽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镇伊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揽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滨河大道西侧、高新四路南侧、研发楼15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备战,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5日生出,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洛阳揽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重公司)、晋备战、***、**彬、***、***、***、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03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龙公司、揽重公司、晋备战、***、**彬、***、***、***、恒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0329民初471号民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其他保证人不享有追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法定权益。1。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在承担过保证责任后,应享有对其它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就本案来说,上诉人与除债务人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被上诉人分别向债权人提供了保证,因此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上诉人在承担了8500万元保证责任后,依据上述规定理应享有对其它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各连带保证人应依据上述规定分担相应责任。2.原审判决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178条的规定否定本案上诉人对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176条是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时担保权实现规则的规定,该规定仅明确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时对于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对于物保人之间以及混合担保人之间是否有相互的追偿权没有规定。《物权法》只能调整担保物权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而本案中仅存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不涉及任何物的担保或混合担保,本案连带共同保证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物权”,不应受《物权法》调整,不能将《物权法》第176条、178条的规定扩大理解后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中认为各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所以不支持上诉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代偿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审判决中对此也作出了认定,认为可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而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前,保证人是否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不是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原审法院认为必须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才享有追偿权是对民事主体实现权利预设不合理的前置条件及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损害了上诉人权益。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其他保证人不享有追偿权,显失公平。案涉借款的实际情况是,除了上诉人之外,其他保证人均系债务人的关联公司以及债务人关联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上诉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是知晓所担保的债务存在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的事实的,虽然存在先由上诉人自身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但在代偿后可以通过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方式进行弥补,只有在其他全部保证人都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才存在清偿全部债务的风险。从公平原则出发,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并非相互独立,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承认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关系,并没有超出各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的预期,也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时所面临的风险。对其他保证人而言,某一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免除了。也就是说,本案其他保证人因为上诉人代偿8500万元而获得了法律利益,因此应当向上诉人分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但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其他保证人不享有追偿权,免除了其他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不予处理,遗漏当事人的诉求。上诉人在2019年6月28日将8500万元代偿之后,就一直向各被上诉人主***,债务人以及其他各保证人认可应当归还的事实却分文未付,致使上诉人8500万元资金一直被占用,因此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金龙公司、揽重公司、晋备战、***、**彬、***、***、***、恒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龙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8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揽重公司、晋备战、***、**彬、***、***、***对被告金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恒泰公司对被告金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15日,金龙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共计8500万元。龙泉公司为金龙公司的上述5笔借款,与洛阳银行签署《保证合同》5份,同意对该5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恒泰公司对金龙公司5笔借款中2018年3月27日的借款2700万元,与洛阳银行签署《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龙公司提供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的连带责任保证。揽重公司、晋备战、***、**彬、***,***,***分别与洛阳银行签署《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金龙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的借款本金最高额105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因金龙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洛阳银行将龙泉公司及本案各被告,及河南亚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龙泉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将上述850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代偿。洛阳银行在诉讼中撤回对本案原告龙泉公司的起诉,对其他被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做出(2018)豫03民初839号一审民事判决,河南亚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做出(2021)豫民终4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河南亚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现龙泉公司诉求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龙泉公司作为金龙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代为偿还金龙公司8500万元借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金龙公司追偿。对于龙泉公司向债务人追偿后不能实现的部分,是否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一审法院认为龙泉公司对其他保证人不享有追偿权。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但是《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的规定,且其第178条规定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其次,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可以互相追偿。本案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保证合同有十份(其中保证人为龙泉公司的保证合同五份,保证人为揽重公司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为晋备战、***、**彬、***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为***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为***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为恒泰公司的保证合同一份),各保证合同之间除了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外,并无明确联系,相互独立,且各个保证合同中也并没有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所以龙泉公司以其他保证人作为被告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的初衷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为债权人减少风险,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实现担保目的,且所有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的最终责任人仍是债务人,龙泉公司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予以支持,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追偿权,不予支持。龙泉公司诉求利息损失,根据庭审情况,本案暂不予处理。龙泉公司代偿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可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8500万元。二、驳回原告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5371元,由被告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龙泉公司在本案中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本案所涉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并不存在物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编规定的是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追偿的问题,并未涉及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对于债务人金龙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龙泉公司、揽重公司、晋备战、***、**彬、***、***、***、恒泰公司为金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金龙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龙泉公司代为偿还8500万元,对金龙公司享有追偿权,龙泉公司要求金龙公司清偿其代偿金额8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向债务人金龙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龙泉公司有权要求揽重公司、晋备战、***、**彬、***、***、***、恒泰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未约定内部承担份额,则揽重公司、晋备战、***、**彬、***、***、***、恒泰公司应对该数额平均分担。因本案代偿本金为8500万元,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的数额并未超过恒泰公司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的保证范围,故恒泰公司应对该分担数额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龙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03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03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代偿款项85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8500万元为本金,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向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洛阳揽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备战、***、**彬、***、***、***、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按照该数额的九分之一向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清偿;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伊川龙泉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00元,均由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洛阳揽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备战、***、**彬、***、***、***、伊川县恒泰国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