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

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与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81民初1258号 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1540865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创智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80MA6YXK6Y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9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22年6月25日至2023年2月25日之前利息损失人民币39191.6元,2023年2月25日之后仍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398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同中需方)向原告(合同中供方)采购“**”牌PE燃气管系列产品,具体产品价格按照双方约定价格执行。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签字**及确认订货清单后5日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汉中市城固县,由《产品订货单》确定交货数量,采用汽车运输方式,整车发货运费由供方承担,非整车发货运费双方协商。货款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5万元货款,货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付清全部余款后方可卸货,货款汇入供方合同规定的账户。订货及确认中约定,需方每次订货均需填写订货清单,由需方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订货清单交由供方指定的部门审核**确认并反馈需方才能生效,订货清单为本合同的一部分。违约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损失(损失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欠货或欠款金额月利率2%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订单金额的30%),需方在合同期内有维护供方产品信誉的义务,如有损害供方利益的行为,供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对发货及确认、货物的接收与验收、售后服务、质量保证、其他、未尽事宜作出了约定(以上详见《产品销售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发来了产品订货单,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PE系列燃气管,货物价款为329940元。原告已按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供货,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外,剩下的货款27994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于2022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但被告事后仍未按承诺函付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采取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支付原告279940元货款。 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1日,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向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出售“**”牌PE燃气管系列产品。《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对交货地点、时间、方式、数量、运输方式以及运费承担进行了约定“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签订**及确认订货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汉中市城固县;交货数量详见每次《产品订货单》;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承担为整车发货运费由供方承担,非整车发货运费双方协商”。《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5万元货款,货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付清全部余款后方可卸货”。《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供需双方可以就对方的任一违背条款的行为提出抗议,并有权要求终止合同的执行。2、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损失(损失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欠货或欠款金额月利率2%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损失额的30%)……”。《产品销售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货款结算方式,订货及确认,发货及确认,货物的接受与验收,售后服务,质量保证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产品销售合同》需方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签约代表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同日,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下达了《产品订货单》,《产品订货单》载明订货方系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及指定收货人为**,付款方式为货到付全款,卸货地点为汉中市城固县龙头镇,订货产品为PE燃气管,订货总金额为329940元。 同日,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 2022年6月25日,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向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329940元的燃气管。**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署名。 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向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交付燃气管后,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货款279940元,经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7日向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付款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22年6月25日购买贵司燃气PE管,由于受疫情影响,没能按时支付全额货款,截止2022年9月17日仍然欠款279940元。现承诺分期支付贵司欠款,请给予理解。1、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79940元。承诺人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委托签字人**”。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代理费20000元、保全费2620元、保全保险费1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按照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的订单总计向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329940元的燃气管,扣除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预付款,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继续支付下欠货款2799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违约金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另外,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付款承诺函》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付款承诺函》载明的还款期限履行。本案中,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存在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至今尚欠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货款279940元。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因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实质上为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显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应当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加计40%,即5.11%,自2022年10月31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加计40%,即5.11%,自2022年12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加计40%,即5.11%,自2022年12月31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106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货款2799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1%的标准,自2022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1%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1%的标准,自2022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代理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106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塑料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7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67元,由被告汉中市三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