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81民初484号
原告:湖北某某塑料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塑料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2025)鄂0881民初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账户内存款(包括微信、支付宝等平台上的资金)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0690.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430690.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在两份合同中显示是某甲公司代理人,两份合同均是被告***与原告对接、签订,也是被告***收货和付款。两份合同中除担保方(平顶山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不一样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两份合同实际是一个买卖关系。上述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需方(合同签订主体是某甲公司)向供方(原告)采购“钟格”牌PE100燃气管材、管件系列产品,具体产品价格按照双方约定价格执行。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签字盖章及确认订货清单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业主指定位置(叶县范围内)、由《产品订货单》确定交货提醒及交货数量,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运费由需方承担。货款结算中约定,付款时间为需方下订单前,需向供方支付该批货物20%的预付款,供方收到货款后,开始生产,发货后至次月15日之前付至该批货款80%,测压完成后(交货之日起60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以此类推,货款必须汇往合同规定的账户。订货及确认中约定,需方每次订货均需填写订货清单,由需方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订货清单交由供方指定的部门审核盖章确认并反馈需方才能生效,双方往来的书面文件和传真文件、微信、QQ、电子邮件传递文件也视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违约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损失(损失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欠货或欠款金额月利率2%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订单金额的30%)。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需方任何一期款项没按期或足额支付,供方所有供货之未到期货款视为全部提前到期(到期日为需方签收货物之日),供方可就全部货款、损失、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向需方主张权利。合同还对发货及确认、货物的接收与验收、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未尽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联系订货,原告分批供货,***签收货,截止2022年4月27日供货共计792187.07元,***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30690.03元。事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因签订该合同及原告供货,***支付部分货款,剩下430690.03元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了某甲公司及担保方平顶山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鄂0881民初1257号判决,后某甲公司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鄂08民终958号判决中以***对某甲公司没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而驳回了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实际是***履行,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债务应由行为人***承担。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编号:420800-20241204-00773)。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A2:《产品销售合同》2份。证明:1、签订合同主体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被告***在合同上显示是某甲公司代表人;2、两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约定是同一买卖行为。合同约定内容有:***及***(合同中需方)向原告(合同中供方)采购“钟格”牌PE100燃气管材、管件系列产品,具体产品价格按照双方约定价格执行。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签字盖章及确认订货清单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业主指定位置(叶县范围内)、由《产品订货单》确定交货提醒及交货数量,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运费由需方承担。货款结算中约定,付款时间为需方下订单前,需向供方支付该批货物20%的预付款,供方收到货款后,开始生产,发货后至次月15日之前付至该批货款80%,测压完成后(交货之日起60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以此类推,货款必须汇往合同规定的账户。订货及确认中约定,需方每次订货均需填写订货清单,由需方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订货清单交由供方指定的部门审核盖章确认并反馈需方才能生效,双方往来的书面文件和传真文件、微信、QQ、电子邮件传递文件也视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违约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损失(损失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欠货或欠款金额月利率2%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订单金额的30%)。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需方任何一期款项没按期或足额支付,供方所有供货之未到期货款视为全部提前到期(到期日为需方签收货物之日),供方可就全部货款、损失、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向需方主张权利。本合同范围内发生的业务,货款由河南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22年11月03日变更为鹰城燃气)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发货及确认、货物的接收与验收、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未尽事宜作出了约定。
A3:钟祥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8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钟祥市公安局调查李某、***询问笔录、某甲公司法人委托书、***与某乙公司业务员***聊天记录打印件34张、***与某乙公司副总经理***通话录音1份。证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对某甲公司没有代理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某乙公司与***,协商及签订合同、要货及收货均是***与某乙公司业务员***办理,***支付了部分货款;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8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乙公司认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向钟祥祥市公安局控告了***(公安机关未立案),公安机关调查证人李某、***笔录,证实是***的项目,是***向某乙公司采购的燃气管材;***与***通话中,***承诺向某乙公司偿还剩下的430690.03元。
A4:某乙公司销货清单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了供货,***个人收货后签名,供货货值792187.07元。
A5:付款汇总表1张,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7张。证明:已付款361497.04元,剩下430690.03元未付。
A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索款通过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A7:票据3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案件受理费4030元、保全费3020元、保险担保保费1060元。
被告***辩称:
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债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2021年9月10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件当庭提交质证)。证明:某甲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被告某某代理公司签订的。
B2:2021年6月16日有某甲公司法人委托书(原件当庭提交质证)。证明:某甲公司法人委托某某代理公司办理一切事宜。
B3:法人***给***租的房屋合同(原件当庭提交质证)。证明:该公司租房给***居住及办公。
B4:某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原件当庭提交质证)。证明:某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原告货款付不上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B5: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有***代理去处理工人工资情况(原件当庭提交质证)。证明:***为该公司处理工人工资,某丙公司委托***处理公司一切事宜。
B6:亿信财务服务合同有***代表某甲公司签字(原件当庭提交质证)。证明:***负责某甲公司办理亿信财务服务合同。
B7:工程复工通知单、建设单位河南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原件当庭提交质证)。证明:某丁公司处理工人延迟复工通知单。
B8:***代表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分包人工资清算协议(原件当庭提交质证)。证明:某丁公司处理工人工资清算。
B9:天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河南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当庭提交质证)。证明:某甲公司承建河南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戊公司变更鹰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某甲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代理权,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B3、B4、B5、B6、B7、B8、B9,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0日,原告分别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分别在法定代表或签约代表处签名,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分别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印章,两份合同均是被告***与原告对接、签订,也是被告***收货和付款。两份合同中除担保方(平顶山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不一样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两份合同实际是一个买卖关系。上述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需方向供方(原告)采购“钟格”牌PE100燃气管材、管件系列产品,具体产品价格按照双方约定价格执行。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签字盖章及确认订货清单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业主指定位置(叶县范围内)、由《产品订货单》确定交货提醒及交货数量,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运费由需方承担。货款结算中约定,付款时间为需方下订单前,需向供方支付该批货物20%的预付款,供方收到货款后,开始生产,发货后至次月15日之前付至该批货款80%,测压完成后(交货之日起60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以此类推,货款必须汇往合同规定的账户。订货及确认中约定,需方每次订货均需填写订货清单,由需方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订货清单交由供方指定的部门审核盖章确认并反馈需方才能生效,双方往来的书面文件和传真文件、微信、QQ、电子邮件传递文件也视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违约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损失(损失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欠货或欠款金额月利率2%的利息、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订单金额的30%)。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需方任何一期款项没按期或足额支付,供方所有供货之未到期货款视为全部提前到期(到期日为需方签收货物之日),供方可就全部货款、损失、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向需方主张权利。合同还对发货及确认、货物的接收与验收、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未尽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联系订货,原告分批供货,***签收货,截止2022年4月27日供货共计792187.07元,***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30690.03元。事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原告起诉了某甲公司及担保方平顶山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鄂0881民初1257号判决,后某甲公司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鄂08民终958号判决中以***对某甲公司没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而驳回了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实际是***履行,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债务应由行为人***承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合同明确“订货及确认中约定,需方每次订货均需填写订货清单,由需方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订货清单交由供方指定的部门审核盖章确认并反馈需方才能生效”。证据显示***每次订货均没有填写订货清单,然后经由某甲公司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提交的某甲公司法人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为某甲公司与河南昕若某戊公司工程施工项目事宜进行咨询、洽谈、并签订施工合同的全权代理人,被告***对某甲公司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其行为系行使某甲公司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订单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保全费属诉讼费范畴,其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塑料管有限公司货款430690.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430690.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塑料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塑料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03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胡青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