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182执149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执行人: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西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与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22)湘01民终52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于执行立案前已实际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需要执行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2022)湘01民终520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严 曦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