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5民初6309号
原告:靖江某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靖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原告靖江某某公司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靖江某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靖江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靖江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