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23民初128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君,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孙启凯,北京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源县园林管理局,住所山东省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宋以健,局长。
被告: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吴锋,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浩泽建设有限公司、沂源县园林管理局、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张保君、崔杰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凯,山东浩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廷,沂源县园林管理局、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李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沂源县胜利山公园松鹤亭建设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334903.17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以***名义挂靠山东浩泽建设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园林管理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建设胜利山公园松鹤亭项目,合同约定造价为150万元,后追加为390万元,最后审定工程造价3234903.17元。因山东浩泽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该项目施工资质,浩泽公司挂靠有资质的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园林局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该项目的建设工作,对外招揽工人、采购建设材料、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并在施工日志等材料商进行签字。工程完工后,原告只从沂源县园林管理局领取了工程款共计50万元,从***处收到14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与材料费,后期拨付工程款项全部被***从山东浩泽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领走,导致原告不能支付该工程建设剩余材料费与人工费,材料商与施工人员不断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与四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只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四被告支付该项目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334903.17元,以维护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利益。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和刚才庭审询问的回答均与事实不符,整个胜利山改造工程是由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和沂源县园林局签订总承包合同,然后***又与沂河源公司签订胜利山改造中的松鹤亭工程,涉及该工程的合同、结算发票以及总工程款3138068.39元也全部是由***实际签订或领取。2、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被告***雇佣从事胜利山松鹤亭改造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一共支付给原告1919999元用于胜利山改造松鹤亭改造的支出,但是原告直至工程结束后无法向***说明190多万元的花费去向,***经朋友审计后认为整个工程人工、材料全部相加也不会超过150万元,因此要求原告扣除其雇用期间的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之外,返还给***40万元,因此双方产生了争议和矛盾。3、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从项目的寻找、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工程款的实际领取人,全是***,原告如果是实际施工人,他应当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负责工地的项目施工,这并不能代表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在该项目开工之前,所有的材料准备也都是由***支付购买的,在项目完工后,有很多参与施工的其他人员的报酬也都是由***支付。后来松鹤亭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维修也是由***负责,所花的人工费用也是由***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浩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其诉称的“其以***名义挂靠答辩人公司与沂源县园林管理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之情形。涉案工程欠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错误。二、涉案工程实际系由被告沂河源公司与沂源县园林局直接签订合同施工的,与答辩人无任何直接关系。原告诉称“答辩人挂靠有资质的沂河源公司与沂源县园林局签订合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对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情况,答辩人不清楚,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欠***任何工程款项,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欠款没有偿还义务。四、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基本事实和涉案工程欠款情况,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涉案工程欠款发生在2013年,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沂源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沂源县园林局)、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河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园林局从来没有跟浩泽公司、***以及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份,受沂源县人民政府委托,园林局作为发包单位,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中标单位为沂河源公司,该项目名称为沂源县胜利山公园改造提升工程,该项目中标单位为本案的第四被告,由沂河源公司具体组织建设施工,原告所诉称的松鹤亭项目只是在该项目中的一项,那么其具体的施工、管理都是由沂河源公司负责。2、该工程完工后,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松鹤亭广场台阶出现不均匀沉降、裂缝、起拱等质量问题,园林局根据与沂河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预留的质保金不予支付。3、原告是否参与松鹤亭项目的建设、以何种法律身份参与该工程的建设、以及其建设项目价值的多少,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沂源县园林局作为发包单位,受沂源县人民政府委托对沂源县胜利山公园改造提升工程进行招标,最后确定中标单位为被告沂河源公司,原告诉称的松鹤亭项目只是在该工程项目中的一项。被告沂河源公司中标后确定将胜利山公园改造提升工程中的松鹤亭项目交给被告***施工,双方并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带领部分施工人员参与了施工。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是涉案松鹤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其以被告***名义挂靠被告浩泽公司与被告沂源县园林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被告浩泽公司无施工资质,又挂靠有资质的沂河源公司与沂源县园林局签订施工合同,然后原告实际进行该项目的建设工作,对外并组织人员施工。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分别举证被告沂源县园林局与被告浩泽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订货合同、录音光盘资料、工程预结算书、证人书面证明以及欠发工人工资的明细、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施工现场照片等佐证。被告***主张其与被告沂河源公司签订的松鹤亭工程施工合同,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其雇佣从事该工程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并举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筑业施工发票、汇款记录、购买材料单、凉亭维修人工费、朱承森向施工人员写的欠条等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其他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沂河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沂河源公司与被告沂源县园林局签订后,涉案松鹤亭工程是由***项目部具体施工的,并举证沂源县胜利山公园改造提升工程中标公告、沂源县园林局与沂河源公司签订胜利山公园改造提升合同、松鹤亭验收报告、松鹤亭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浩泽公司、沂河源公司以及沂源县园林局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浩泽公司与沂源县园林局签订的松鹤亭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浩泽公司与沂源县园林局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与原告诉称的“浩泽公司挂靠有资质的沂河源公司与沂源县园林局签订合同”事实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其与沂河源公司签订的松鹤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浩泽公司、沂河源公司、沂源县园林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沂河源公司在庭后对该证据的书面说明中表示“***项目经理部是沂河源公司胜利山公园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部之一,***提供的合同是提供给税务部门的证明材料”,该证据与被告***、沂河源公司、沂源县园林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外被告***提交的建筑业施工发票、汇款记录、购买材料单、凉亭维修人工费、朱承森向施工人员写的欠条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被告***、沂河源公司、沂源县园林局的主张均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更大,与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其他被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14元,减半收取84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