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浩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商务中心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沂源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北京路西段南麻镇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胜利山公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浩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公司)、沂源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沂源园林局)、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园林局与淄博天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计合同》、图纸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和设计费用。***代园林局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玉在涉案工程设计之初就参与其中。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玉再审主张为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是园林局与淄博天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及图纸,以及***代园林局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委托设计工作,其主张的转账记录仅能证实通过其账户转账的事实,无法证明通过其账户的转账行为与其主张系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故其提供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其再审主张。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未提供其与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或***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的证据,再审期间其也未提供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故***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武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付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