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3132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胜利山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49868274R。

法定代表人:吴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沂河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某与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妻子张某于2008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2019年9月1日15时31分,张某在胶海线沂源县字路口西侧从事绿化养护时,被由西向东行驶并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车辆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当场死亡。自张某到被告处工作至其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一直没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手续。现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的妻子张某自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法认定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既然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足以认定原告的妻子张某自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1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6月受被告雇佣管理绿地,此时其年龄已经57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女性公民年满50周岁退休,50周岁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在本案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开始不受被告管理,被告不再为其发放任何福利待遇和报酬,2017年2月被告改制以后承包县城绿地的管理工作,又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2015年11月以前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妻子张某于2019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已经从肇事方得到赔偿,被告没有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妻子张某于200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2019年9月1日15时31分,张某在胶海线沂源县字路口西侧从事绿化养护时,被由西向东行驶并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车辆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当场死亡。自张某到被告处工作至其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一直没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手续。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于2020年8月13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本及原告和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火化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6月的考勤表、2019年5月份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流水、本院(2020)鲁032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考勤表以及银行出具的工资发放交易流水证实张某于200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被告按月给张某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足以证实张某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对于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明确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某于200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其主张张某自2008年1月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因此本院确认张某与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19年9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与被告山东沂河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9年9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冀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