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92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228号中融信托大厦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4574253U。
法定代表人:吴成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公司法务代表。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军、被告东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其中一份为《合肥世茂翡翠府邸高层(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一),另一份为《合肥世茂翡翠府邸物业用房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二),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和2017年5月5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963957元和217121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装修了《合肥世茂翡翠府邸架空层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三),2017年5月10日,双方结算价格为180667元。原告还为被告装修了一间临时办公室,工程款3750元。上述工程均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付,经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至起诉时,上述工程均已过保修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1789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4760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7605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东徽公司答辩称:1、欠款金额我方有异议,我方于2017年8月11支付8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未计入付款总额;2、原告诉称施工临时办公室不存在,我方无需支付该笔款项3750元;3、原告诉称结算时间2017年5月20日我方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东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两份《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即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一约定:甲方将合肥世茂翡翠府邸高层精装修工程的泥工、木工、油漆工、水电工交由乙方承包……。合同二约定:甲方将合肥世茂翡翠府邸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的泥工、油漆工、水电工交由乙方承包……。
合同一、二签订后,***带领施工队伍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对合同一进行竣工决算,决算金额为1963957元;2017年5月5日对合同二进行了竣工决算,决算金额为217121元。另***还为东徽公司装修了《合肥世茂翡翠府邸架空层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三),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竣工决算,决算金额为180667元。***、东徽公司均在合同一、二、三的三份竣工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此外***为东徽公司装修了一间临时办公室,工程款3750元。上述四项工程款合计为:1963957元+217121元+180667+3750=2365495元。东徽公司向***共支付工程款2025890元(其中***诉状中自认支付1917890元,另2017年8月11支付8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339605元。
另查明,上述四项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东徽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徽公司将合肥世茂翡翠府邸精装修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由***承建,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一、二,因***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合同一、二应为无效。鉴于***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东徽公司在三份竣工结算表上加盖了公司项目章,应视为东徽公司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365495元,扣除已支付的2025890元,东徽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339605元。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东徽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605元及利息损失(以339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国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