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864号
原告:浙江宏韵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三横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源路298号1号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002-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宏韵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俞弘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