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苏山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2855号 原告:上海苏山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6幢B184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海安市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002-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苏山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苏山石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