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4178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002-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民德路158号604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徽公司)与被告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都置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民都置业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东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都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401,86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0,51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1,34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铭德酒店装饰维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XX路XX号XX酒店装饰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B1楼装饰、一楼大堂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3,73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75%,含预付款;并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保证期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一天,按拖延款项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铭德酒店装饰维修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总价由原合同的3,738,000**改为7,500,000元,净增3,762,000元,其他计价方式按原合同执行。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移交给被告。后被告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2021年6月8日,XX公司出具《铭德酒店装饰维修工程(B1层、一层大堂)审价报告》,审价报告审定金额为8,626,861元。双方同意按照上述审定金额执行。原告已开具了上述总金额为8,626,861元发票给被告,但是至今,被告仍拖欠1,401,86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诉请辩称:1、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8,626,861元无异议。被告之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25,000元,后于2023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11万元亦属于本案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工程款1,291,861元。原告施工涉及隐某,故质保期应计5年,现5年质保期还未到,5%的质保金不同意支付。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时间为准,故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移交时间,即2020年1月2日。原告所称的竣工时间为开业时间的意见不成立。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所以不同意支付。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认为应当按照LPR标准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1、没收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32,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装饰合同,约定暂定价格3,738,000元,工期90天,从被告通知进场日起算;竣工日期以被告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总价进行了补充约定,价款修改为750万元。最终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日竣工移交,需整改。原告严重超期施工,应按照约定没收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综上,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诉请辩称: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不同意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装饰合同约定,90天工期的起算条件是原告收到被告的进场通知,现场具备施工的条件。实际上满足施工条件的时间是2019年4月4日,该日期是原告收到涉案工程一楼大堂设计图纸的时间,应从该日计算工期。同时合同约定,当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的时候,工期应当顺延,第一个就是被告未能按时提供开工条件,第二个因设计或被告技术确认之后,第三个工程内容增加。这三种情况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都出现了。所以即便是90天的工期开始起算之后,涉案工程出现了前述情况,导致工期应当顺延。因此原告于2019年6月底7月初交付涉案工程的时候并未超出约定工期。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已将该款退还给原告,故不存在没收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用途“货款铭德酒店样板房装饰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 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用途“铭德酒店投标保证金”。 2018年9月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装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铭德酒店装饰维修工程,地XX路XX号铭德大酒店,范围B1楼装饰、一楼大堂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约定工期90天,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确认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起90天内完成;甲方未能按时提供开工条件的、招标范围以外在工期关键线路上工程内容增加的,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审核,签字**确认后工期应顺延,承包人在规定情况发生后14天内应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代表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答复;甲方指派***为现场联系人;合同暂定价3,738,000元;合同承包范围以外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且施工图无法表达额外增加项目,才可以签证,让签证的工作内容完成之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工作量后,7日内办理签证手续;合同签订时乙方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75%,含预付款,如合同执行过称中乙方无违约则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0内无息付清;如有必要,工程结算甲方可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公司审定;延期竣工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每延期一天赔偿甲方相当于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损失;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一天,按拖延款项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违约金。 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达成开工报告,载明: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作已完成,施工区域的围护施工便道已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及部分施工方案已审批,施工用电、用水已按施工方案布置完毕,临时设施办公、工作间、工作棚准备完毕,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到位,施工机械、材料已准备就绪,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6日。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800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405.2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705.9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7,810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2,000元。 2019年6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暂定合同总价由原合同的3,738,000**改为750万元,工期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7月26日,涉案工程所在酒店开业。 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104.9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位工程移交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经现场验收,基本符合要求。 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8,174元。 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后被告向XX公司申请造价审计。 2021年6月8日,原、被告及XX公司达成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竣工结算确认价8,626,861元。 2021年6月21日,XX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审价报告,载明审定结算金额8,626,861元; 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施工期间,原、被告多次变更施工内容并形成数张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 202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用途“民德花苑二期别墅精装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3年1月10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将其他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格式发送给了原告。 202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万元,用途“工程款”。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用途“退还民德二期招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就工程总造价达成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本反诉各项诉请,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欠付工程款。1、关于本案履约保证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23日、2022年6月22日就三个施工项目向被告支付三笔投标保证金,其中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将退还保证金的申请格式发送给了原告;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两笔退还31万元,其中20万元为投标保证金,被告将某11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本院认为,从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向被告催要投标保证金及被告退还款项的先后时间顺序及金额上,原告所述2013年1月12日被告退还的用途为“工程款”的11万元包括了本案履约保证金及样板房投标保证金1万元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此,应当认定被告已将本案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被告相应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位工程移交证明书》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1月2日,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26日即已投入使用。虽然原告称其移交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6月底,但未提供移交工程的书面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3、关于保修金。根据约定,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为承包人用于担保质量责任的一种方式,性质上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起满二年。结合前述分析,本案中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修金。被告关于保修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25,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01,861元,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拖延款项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违约金标准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所提该标准过高、要求降低至LPR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5%的保修金。结合前述分析,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期。根据合同约定,工期90天;被告未能提供开工条件、工程内容增加的经被告**确认后工期应顺延。一方面,从2018年9月10日双方达成的开工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其中部分施工方案已审批,由此可见此时尚有部分施工未获审批。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图纸晚于开工时间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一楼大堂图纸最终定稿日期为2019年4月4日,B2、B1、1F后勤区图纸最终定稿时间为2019年3月5日,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向原告交付定稿图纸的证据,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合同约定工程价暂计3,738,000元,而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626,861元,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增项,此必然会造成工期增加,故原告施工所需实际工期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经本院释明,被告拒绝就原告施工所需实际工期申请司法鉴定,由此造成的实际工期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延误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861元; 二、被告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0,51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1,34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三、反诉原告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诉案件受理费19,172.22元,由被告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96.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凯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航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