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

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静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生,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百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川,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叶静静,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一审被告:叶明生,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一审被告:李玲,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选公司)及一审被告叶静静、叶明生、李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特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国、成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生、汪元胜、被上诉人精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赢、王庆川及一审被告叶明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叶静静、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精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质押行为发生时,精选公司认可的是1051万元电缆价值,不是102吨含铜量。1、根据《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质押电缆是为1000万元未付款提供担保,精选公司要求含铜量不能少于100吨,本意是对质押电缆价值的要求,而不是对特定成分的信赖。精选公司选定的96盘电缆中约80%是电脑系统控制电缆和特种电缆,虽然含铜量达不到100吨,但电缆的价值1051万元是真实的,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2、在最终实现质押权时,不是以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物的价格和个别成分的价值直接冲抵相应价款,而是以质押物整体按质论价,精选公司单独挑出含铜量主张权利纯属无理。3、不能当然推定质押合同中的品质约定在质押合同解除或失效后的其他抵债交易中依然有效。4、案涉电缆由精选公司自选自提至其仓库保管,可以合理推定精选公司已经进行了查验并对电缆的品质与金力公司达成了共识,即精选公司虽明知电缆的含铜量与实际不符,但基于质押物的价值与担保的债务金额相当的事实而实际接受并持续占有。5、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精选公司已经实际占有质押电缆,具有转移所有权性质的《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即视为交付完毕,不存在金力公司拒绝“移交”电缆的问题。6、本案对电缆铜含量的司法鉴定,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报告中鉴定人明某示,被鉴定电缆里是否为铜因非专业机构不能确定。该司法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7、和解协议是双方反复磋商之后达成的共识,并且由精选公司起草,不存在重大误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精选公司关于铜含量的诉讼主张与已认可的电缆的价值缺乏关联性,一审判决将此缺乏关联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在买卖诉讼的执行程序中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精选公司的本起诉讼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精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精选公司答辩称:精选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一直以为原质押的电缆含铜量为102.064吨,根本不知道金力公司提供的质押电缆含铜量不足。既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还款、供货、质押协议》时对电缆的含铜量进行了特别约定,就应当依约定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赔付精选公司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其赔付因瑕疵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标的物短少造成的损失3344748.85元(损失最终以鉴定部门鉴定为主)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精选公司与金力公司签订《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约定金力公司用电缆(含铜量不少于100吨)质押给精选公司。次日,金力公司将电缆送到精选公司,并附特力公司《发货清单》一份,该清单写明型号、规格、长度、铜丝重量,其中铜丝重量标注共102064公斤,货箱均为特力公司封存并标注。精选公司与金力公司没有拆箱清点,便入库保存,因质物所有权不属于精选公司,依法没有清点接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52号判决认为,精选公司怠于行使上述质押电缆的质权,视为放弃质权,精选公司不再享有质押电缆的质权。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金力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归精选公司所有,协议还对电缆所有权如何移交作了专门约定。当精选公司向金力公司按期提出移交电缆时遭到拒绝,此时怀疑质押电缆可能短少,于是到库房认真察看库存电缆,由于不能拆封,只能察看外包装,精选公司看到很多电缆盘上贴有两个不同标签,标签标注的规格和数量等并不相同,于是对金力公司提供的盖有特力公司公章的《发货清单》进行数据核查,发现按照《发货清单》数据计算电缆的铜丝重量只有38740.47公斤,短少63323.53公斤,价值3344748.85元(铜价按上海期货交易所CU201711合约2017年11月月末结算价52820元/吨计算)。针对金力公司的欺诈行为,精选公司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并要求法院督促金力公司等被执行人进行质押电缆移交,执行法官认为法院无需督促移交,是当事人之间的事,以至于造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严重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诉请六被告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赔偿损失3344748.8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明生辩称:1.精选公司诉状部分内容不属实。金力公司质押的电缆是由精选公司派员在特力公司现场挑选,并自行组织车辆运回己方仓库。《还款、供货、质押协议》也对此进行约定,且质押的电缆是裸露的成捆电缆,可直观查看验收。2.根据精选公司的认知能力和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表现也足以说明不存在金力公司或特力公司欺诈精选公司的可能。含铜线材的制造和销售系精选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其对电缆线材的品质和数量显然有专业的认知能力,作为对电缆线材了解的专业企业,在质押行为发生后至2017年11月20日与金力公司等订立《和解协议》近两年期间,有充分的时间核实其占有的质押电缆的品质和数量,但是其并未提出异议,仍然签订由其起草的《和解协议》,并已经明确质押的102064公斤标的物是电缆并非“含铜量”。3.本案中若不涉及到质押权的实现,就不涉及到虚报标的物品质的民事欺诈法律后果。在质权人已接受质押物后,如双方顺利履约后质权人返还质押电缆时,只需按照接收电缆时的规格和长度返还或者按照接收电缆的规格和长度据实计价,出质人均无需对含铜量负责。执行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用于抵债的是102064公斤电缆而并非含铜量,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考量金力公司已支付2241万元货币的情形下,精选公司才同意认货买货。因此,双方就抵债标的物重新约定为102064公斤电缆,此是双方当时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共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精选公司与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明生、李玲、叶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金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精选公司货款及利息38655957.48元(其中货款本金为23748749.16元;2010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及贴现利息为14907208.32元);三、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明生、叶静静、李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28138210.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即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44元、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30000元,合计288544元,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明生、李玲、叶静静共同负担262575元,精选公司负担25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6元,由精选公司负担43986元,金力公司负担50000元。

2017年10月11日,精选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精选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一、金力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精选公司1900万元(除法院已冻结款项341万元外),金力公司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和执行费包含在上诉款项中,二审费用全部由金力公司承担。二、金力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精选公司1900万元后,精选公司同意金力公司提出的将其质押给精选公司的102064公斤电缆归精选公司所有,并由精选公司售卖,所得款项无论多少归精选公司所有;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明生、李玲、叶静静)连带清偿责任随之解除。三、精选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申请解封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所有资产,如有延缓,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可就损失向精选公司追究。四、如金力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未支付精选公司1900万元,仍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52号民事判决执行。2017年11月27日,精选公司与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又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在各方全部完成以下事项后,精选公司不再向本案全部被告追诉债务,本案执行结束:(一)金力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给精选公司的1900万元到达精选公司账户后;(二)法院已冻结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款项341万元划转到精选公司账户后;(三)在以上两项完成后,精选公司、金力公司按照《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移交质押电缆后。”

上述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金力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1月30日、12月21日,精选公司先后书面通知金力公司同意其延期还款,并确定金力公司延期还款的利息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支付标准。金力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精选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再次书面同意金力公司将剩余欠款延期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2月14日,金力公司向精选公司支付余款9885731.70元,至此,金力公司支付欠款1900万元和延期付款利息167057.30元。2018年3月1日,精选公司以金力公司尚有延期付款利息42933.57元未支付为由,向该院申请恢复判决的执行;2018年5月2日,精选公司就该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2017)皖07执8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金力公司应当向精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2933.57元,因此该院于2018年5月16日以(2018)皖07执异3号执行裁定撤销结案通知书。2018年6月21日,该院将金力公司支付的利息42933.57元转付精选公司时因转账操作问题而被银行于2018年6月29日退款,故于2018年7月19日将此笔款项转付至精选公司账户。2018年7月12日,该院就(2017)皖07执81号执行案件再次作出结案通知。2018年7月19日,精选公司以金力公司逾期支付延期利息和没有移交质押电缆、没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生效判决恢复执行。2018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18)皖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精选公司的异议申请。精选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精选公司以其实际收到执行款为22266301.05元和质押电缆数量存在短少情况为由,要求恢复判决的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精选公司对金力公司提供的质押电缆已先行接收并实际占有,和解协议双方确定的按质押协议移交质押电缆,不能理解为对质押电缆的实物移交,而应是对质押电缆所有权的移交,故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皖执复80号执行裁定,驳回精选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18)皖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认定执行到位金额为22436801.75元。

精选公司与金力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订立的《还款、供货、质押协议》,主要约定为:金力公司要求精选公司先发货100吨(无氧铜杆),金力公司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精选公司1000万元现款,并用其库存电缆(其中含铜量不少于100吨)作质押;若金力公司到期承诺未兑现,质押电缆归精选公司,精选公司有权处置金力公司的电缆,金力公司优先购买;金力公司将精选公司选定的质押电缆制作清单,双方核对数量、重量后移交精选公司,由精选公司自提到精选公司仓库保管。该协议订立后,2015年12月23日金力公司委托特力公司向精选公司交付质押电缆,精选公司员工祝强、赵勇在特力公司《发货清单》的“收货人意见”栏签名确认后,将质押电缆运至精选公司仓库保管至今。该份特力公司制作的《发货清单》,载明了各类电缆的名称、型号、规格、长度数量(米)、每盘电缆含铜丝重量(公斤);发货清单所列电缆合计96盘,含铜丝重量合计102064公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民终552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的效力,金力公司和精选公司以协议附表所列电缆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明确,102064公斤电缆亦已移转精选公司占有,质权已依法设立;但协议中“金力公司到期承诺未兑现,质押电缆归精选公司”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本案中,精选公司起诉时仅要求金力公司及各担保人承担货款本息偿还责任,未主张就质押电缆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对质权的放弃。

该院(2017)皖07执81号执行案件终结后,精选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12月23日金力公司移交电缆《发货清单》所列数据计算,电缆的铜丝重量只有38740.47公斤,短少铜量63323.53公斤(价值3344748.85元)。2019年12月5日,精选公司提出对金力公司因瑕疵履行《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给精选公司造成的损失向该院申请委托评估鉴定,2019年12月27日申请鉴定事项确定为对金力公司按《发货清单》交付给精选公司的质押电缆铜含量及2017年11月末电缆铜量的价值进行鉴定。2020年1月6日,该院委托铜陵华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评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4月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铜华诚评报字(2020)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托评估的电缆理论含铜数量39.59吨(包括屏蔽层理论含铜数量1.13吨),按2017年11月30日上海期货交易所铜的交易价计算评估值为209.13万元。评估结论的取价依据为上海期货交易所2017年11月30日铜的市场交易价52820元/吨。

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金力公司以物抵债的电缆数量是否符合双方和解协议约定?金力公司等六被告是否需按精选公司请求赔偿损失?

一审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和方式等内容。为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民终5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38655957.48元债务,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故本案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的争议,应属于执行中的和解合同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以和解协议约定,金力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精选公司1900万元(除法院已冻结款项341万元外),法院已冻结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款项341万元划转到精选公司账户,即金力公司、特力公司以给付钱款方式履行的债务为2241万元;对于剩余债务16245957.48元(38655957.48元-2241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和解协议第二项约定“金力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精选公司1900万元后,精选公司同意金力公司提出的将其质押给精选公司的102064公斤电缆归精选公司所有,并由精选公司售卖,所得款项无论多少归精选公司所有”,该约定表明金力公司给付精选公司1900万元后,精选公司同意金力公司以“质押给精选公司的102064公斤电缆”抵偿所欠的其余债务16245957.48元中的部分债务。上述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自订立时成立。双方以和解协议表示的102064公斤(即102.064吨)电缆实际是指含铜量102064公斤的电缆。因为特定型号的电缆数量系按长度计量,并非按电缆重量计量;《还款、供货、质押协议》中“用其库存电缆(其中含铜量不少于100吨)作质押”的约定,以及特力公司《发货清单》所列电缆“铜丝重量”合计102064公斤,均系电缆含铜量;特力公司与精选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电缆移交手续时,双方未对案涉电缆重量进行秤重核验,即双方并非按电缆重量办理交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应当认定和解协议第二项关于“102064公斤电缆”实际意思应当是102064公斤含铜量电缆。因此,金力公司以物抵债的电缆数量并不符合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

精选公司依据特力公司《发货清单》所列各类电缆规格、长度所计算的含铜量38740.47公斤;经铜陵华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发货清单》所列电缆的理论含铜量为39.59吨(即39590公斤),比特力公司《发货清单》标明的电缆含铜量少62.474吨(102.064吨-39.59吨)。由于《发货清单》上所列各类电缆含铜量系特力公司标注,精选公司按此标注经累计含铜总量为102064公斤后,未依据《发货清单》标明的各型号电缆的规格、长度对电缆实际含铜量进行核算,故精选公司误认为特力公司交付的电缆符合《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约定的含铜量。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有效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民终552号民事判决认定,精选公司起诉时仅要求金力公司及各担保人承担货款本息偿还责任,未主张就质押电缆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对质权的放弃。据此,在该判决执行阶段,金力公司无需再按质押协议约定交付质押电缆;因精选公司对保管的电缆在判决执行期间不享有质押权,故精选公司在订立和解协议之前,应当对金力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特定电缆含铜量核实清楚。金力公司已用于抵偿债务的电缆经评估鉴定含铜量39.59吨、铜量价值209.13万元,与含铜量102.064吨电缆的铜材价值5391020.48元(102.064吨×52820元/吨)相比,含铜量相差62.474吨、价值相差3299876.68元。和解协议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抵偿债务电缆的拆算价,但精选公司系在预设其保管的可抵债电缆含铜量为102.064吨情形下,才同意金力公司以该特定电缆抵偿其余债务16245957.48元中的部分债务以及对其减让债权,即金力公司以物抵债电缆的含铜量并不符合精选公司同意以物抵债和减让债权的本意。据此,根据双方订立和解协议目的,以及和解协议约定的用于抵债特定物的铜量不足而导致和解协议履行不能的实际情形,对精选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即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按照已抵债电缆与约定电缆的铜量差额,酌情向精选公司支付铜量不足的价差款270万元;因精选公司对金力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特定电缆含铜量未进行核实,系导致和解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原因,故对精选公司主张债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和解协议系精选公司与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订立,被告叶静静、叶明生、李玲不属案涉和解协议的相对方,故对精选公司向叶静静、叶明生、李玲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选公司主张金力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电缆含铜总量不符合约定的理由成立;因精选公司对和解协议涉及的特定物数量存在审验不当的过失,故对精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的主张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精选公司债款270万元;二、驳回精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58元,精选公司负担6777元,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共同负担283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是否构成瑕疵履行行为;二、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精选公司损失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与精选公司为执行本院(2017)皖民终5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38655957.48元债务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及《之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之补充协议》约定:1、金力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给精选公司1900万元,2、法院已冻结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款项341万元划转到精选公司账户,3、精选公司、金力公司按照《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移交质押电缆。在上述事项全部完成后,精选公司不再向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等追诉债务,本院(2017)皖民终552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束。首先,依据《还款、供货、质押协议》中“用其库存电缆(其中含铜量不少于100吨)作质押”的约定,以及特力公司《发货清单》所列电缆“铜丝重量”合计102064公斤,可知当事人的本意是提供质押的电缆含铜量不得少于100吨,故金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精选公司移交含铜量不少于100吨的电缆,电缆重量多少或者电缆市场价值高低在所不论。故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关于精选公司已认可所质押电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质押是一种担保措施,质物由质押人向质权人本人或指定的第三方监管机构交付,金力公司交付质押电缆时双方未对电缆含铜量进行检测,如果交付的质押电缆不符合约定,则相关责任应由质押人承担。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称涉案质押电缆系精选公司自选自提,但未举证证明,且精选公司不予认可,故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关于质押电缆系精选公司自选自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精选公司放弃质权后,基于上述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及《之补充协议》,涉案质押电缆所有权应归精选公司所有,且质押电缆应符合《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的约定。但经铜陵华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发货清单》所列电缆的理论含铜量为39.59吨(即39590公斤),比特力公司《发货清单》标明的电缆含铜量少62.474吨(102.064吨-39.59吨)。金力公司以物抵债的电缆数量不符合双方《和解协议》及《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瑕疵履行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司法评估系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委托,资产评估单位铜陵华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资产评估师程德元、李凡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资料来源合法、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正确、评估程序适当,所作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共同给付精选公司27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00元,由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张玉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卢慎

书记员洪贤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